洛陽市金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3民終7131號
判決日期:2020-11-16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洛陽市金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43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王春峰獨任審理,于2020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金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楠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永安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后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金穗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判決永安公司立即搬出洛龍區龍門大道海校路口北院落倉庫,并將倉庫恢復原狀交付給金穗公司。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以金穗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倉庫系永安公司實際使用為由駁回金穗公司的訴訟請求,但在一審開庭審理時永安公司代理人李孟洋,也就是與金穗公司簽訂協議的承租人,已經承認涉案倉庫由永安公司使用,并且永安公司曾向金穗公司支付租金(金穗公司因與永安公司沒有承租關系為由將款項退回),另有永安公司工商登記的住所地足以證明永安公司實際占有使用涉案倉庫。因此,永安公司沒有法律依據占有使用金穗公司的土地和倉庫,侵犯了金穗公司合法權益。
永安公司辯稱:一、永安公司與金穗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二、永安公司同意維持原判決;三、永安公司的倉庫及所有建筑均系李孟洋及洛陽牡丹集團共同投資建設,總投資462萬元。一審法院已認定,根本談不上使用金穗公司的倉庫。至于金穗公司與李孟洋簽訂合作投資協議,協議中明確投資人是李孟洋,有權使用17年,此后歸金穗公司所有。
金穗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永安公司立即搬出洛龍區龍門大道海校路口北院落倉庫,并將倉庫恢復原狀交付給金穗公司。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2016年4月20日,金穗公司(甲方)與李孟洋(乙方)簽訂一份《龍門倉庫合作改造投資建設協議》,約定:由金穗公司投資土地面積5419.6平方米作為投資內容,李孟洋投入資金442.6萬元改造建設倉庫,所建房產面積2979平方,金穗公司擁有財產權和所有權,李孟洋擁有使用權,協議期滿,投資改造的房屋及設施無償歸金穗公司所有,使用期限17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協議簽訂后,雙方均按協議約定履行,后金穗公司以永安公司實際使用涉案倉庫為由訴至一審法院,經查,永安公司沒有占有涉案倉庫,金穗公司也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金穗公司與李孟洋簽訂的是倉庫合作改造投資建設協議,約定的是由金穗公司提供土地,李孟洋投入資金,至于李孟洋以何種方式經營,是李孟洋自己的事情,金穗公司無權干涉。金穗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李孟洋轉租,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倉庫系永安公司實際使用,因此金穗公司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金穗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金穗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新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及質證。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洛陽市金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王春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安超
書記員高會茹
判決日期
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