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小梅與深圳市新東升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304民初27076號
判決日期:2020-11-16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夏小梅與被告深圳市新東升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分別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2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鄭麗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在被雇傭工作期間身體受到傷害的賠償費用合計213545.01元:(1)醫療費20279元;(2)誤工費26390元;(3)護理費36000元;(4)殘疾賠償金105876.01元;(5)后續治療費1萬元;(6)交通費5000元;(7)精神撫慰金1萬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
事實和理由如下:2014年4月,被告雇傭原告做保潔員工作,雙方簽訂了雇傭合同(合同在被告處)。2017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摔倒,造成左側腓骨撕脫性骨折等處傷害,經鑒定系十級傷殘。醫院就醫均系原告自付醫藥費等。原告因傷情至今未愈,行動困難,尚需繼續治療和療養。綜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雇傭工作中受到傷害,被告作為雇主,依法應對雇工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違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已于2018年10月30日就同樣的事項向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2019年1月5日經仲裁庭調解已達成仲裁調解書,被告已按照調解內容執行完畢,因此原告屬于重復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依法駁回。此外,原告所依據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錯誤,因為原告與被告建立的并不是個人勞務關系,不應該適用該規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原告稱自2014年4月開始,被告雇傭其做保潔員,雙方簽訂了雇傭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作為甲方(雇傭方)與原告作為乙方(受雇方)于2016年4月1日簽訂的《雇傭合同》,約定:合同有效期為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滿聘用關系自然終止;工作地點為廣東省深圳市;工作內容為環境綠化維護;甲方根據國家、市政府和單位的有關規定按月支付乙方勞務費;由于雇傭人員系已經達到或超出國家規定的企業職工離(退)休標準年齡(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被用人單位返聘工作的,國家社保局已經全部停止此類人員參保,用人單位考慮雇傭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將會發生意外事故,因此用人單位為雇傭人員購買了意外傷害醫療保險2萬元、意外傷殘保險10萬元、重大疾病保險5萬元、意外身故保險10萬元、意外傷害住院津貼50元/天共5種綜合意外商業保險,雇傭人員在發生意外事故后用人單位按照上述的5種意外保險理賠的最高上限金額對雇傭人員進行理賠,以上的保險賠付金額系保險公司最高上限的賠付標準金額,雇傭人員生病或受傷后將根據其醫療康復狀況進行實際所產生的費用賠付。對于超出的金額范圍,用人單位不承擔任何責任,雇傭人員明白并自愿放棄向用人單位追償其他任何法律責任和其他任何民事賠償權利。
原告提交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深人社認字(福)【2018】第432708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深勞鑒初字【2018】第510515號《深圳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及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發出的《通知書》,顯示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在天健小學因日常工作受傷,就醫后診斷為左外踝撕脫性骨折,受傷部位為左下肢,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社保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屬工傷。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結論認為經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組鑒定,評定原告勞動能力為十級傷殘,醫療終結時間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停工留薪期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發出的《通知書》顯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雇傭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考慮到原告受傷并依據鑒定結論意見將合同期限延至2018年6月26日終止,鑒于原告于2018年1月起未到被告處上班及鑒定意見,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報酬時間截止于2018年6月26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門診病歷、醫療費發票、收據等顯示原告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先后在廣州中醫藥大學深圳醫院(福田)、湖北省天門市第一人民醫院、天門市殘聯康復中醫門診、湖北省天門市竟陵辦事處貴陽中醫診所、深圳平樂骨傷科醫院、北京大學深圳醫院、深圳市人民醫院等處進行治療,原告稱經其匯總,共發生醫療費21911.3元。原告庭審時稱以起訴書為準僅主張醫院費20279元。原告所稱前往天門市殘聯康復中醫門診、湖北省天門市竟陵辦事處貴陽中醫診所就診的證據材料僅有(咨詢門診)收據,沒有相應的病歷材料。經本院核對,扣除原告重復計算、沒有發票或收據、僅有收據未有病歷材料的醫療費金額,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發票、收據與門診病歷相對應的醫療費金額共計為18725.6元(其中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1日為18654.7元,2019年1月2日至17日為70.9元)。庭審時原告稱其已于2019年1月5日與被告在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調解時將2018年12月21日之前的醫療費發票原件交給被告。被告庭審時確認原告已將部分醫療費發票交給被告,原告提請仲裁的時間為2018年10月30日,其提交的醫療費發票應為該日期之前所產生。經本院要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稱已收到的原告醫療費發票原件供法庭核對。
原告提交的上述門診病歷顯示原告自2017年12月26日起首次就診之后至2019年1月2日基本每隔幾天、每周或每兩周就前往上述醫院進行復診(復查),原告還提交門診疾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或病假證明書,顯示每次就診醫師均建議全休一周、十天、兩周、半個月、二十天不等,最后一次病假證明書由深圳平樂骨傷科醫院于2019年1月2日出具,醫師建議休息7天。
原告提交深圳市居住證,顯示其居住地址位于深圳市××區,居住證簽發日期為2009年3月12日,原告主張其經常居住地為深圳市。
原告提交其名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深圳分行賬戶交易流水,顯示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由被告或案外人深圳市特科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科物業公司)每月向其發放工資,自2015年10月起其每月工資為2300元左右。
被告提交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1月5日出具的《仲裁調解書》一份(案號:深勞人仲案[2018]13378號),載明本案原告(申請人)對本案被告(被申請人)提出如下仲裁請求:1、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1416元;2、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7952元;3、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488元;4、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0月30日醫療期工資26928元;5、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生活護理費36000元;6、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2萬元;7、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交通費5000元;8、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營養費5000元;9、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7952元。后經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如下:1、被申請人同意于2019年1月9日前通過銀行轉賬形式一次支付申請人調解金額58800元;2、申請人放棄其他請求,雙方勞動爭議就此了結。被告還提交《代為付款委托書》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各一份,顯示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委托案外人特科物業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調解書所約定的款項58800元,特科物業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58800元。原告確認已收到上述調解款項。
庭審時,被告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中顯示原告構成十級傷殘予以認可,但被告認為該鑒定系對勞動能力的鑒定,不能適用于侵權等其他方面。庭后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不申請重新鑒定意見書》,載明原告決定不申請重新傷殘鑒定,理由為:被告在庭審中已多次聲明其認同原告遭受的損害構成十級傷殘;原告將近兩年無生活來源,無法支付額外的鑒定費用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夏小梅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567.73元(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何春梅
人民陪審員孫玉萍
人民陪審員羅祝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妙純
判決日期
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