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巖與山東力國建安有限公司、劉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魯1323民初4714號
判決日期:2020-11-14
法院:沂水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高巖與被告山東力國建安有限公司、劉耀、第三人李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賈立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巖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玉青、田樹植,被告山東力國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艷艷、被告劉耀委托代理人王德法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李峰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巖訴稱,被告山東力國建安有限公司與山東水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沂水縣跋山水庫供水項目龍泉化工園區支線工程項目經理部簽訂承包合同,由其承建沂水縣跋山水庫供水項目支線工程(沂水龍泉化工園區泵站工程),被告山東力國建安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劉耀聯系原告對地面硬化、二層樓房、平房等工程進行施工,原告提供機械、人力、原材料將該部分工程施工完畢,具體施工量及工程款由被告工地代表李峰簽字確認,原告工程款共計368481元,經索要,被告分次支付共計90000元,余款278481元經不斷催要,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未付,為此,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山東力國建安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山東力國建安有限公司從未參與山東水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沂水岜山水庫供水項目的投標、報價、結算、管理等相關事宜,也從未與該項目工程簽訂過合同,被告人劉耀及第三人李峰并非我公司員工,且二人在公司沒有任何職務及崗位,其對外以公司名義進行的相關活動屬于其個人行為,與本公司的權利義務無關,請求依法駁回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耀辯稱,原告所訴嚴重不符合客觀事實,涉案工程是我方以第一被告的名義與發包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后來我方又轉包給無資質的原告方,根據最高法院相關規定,原被告之間的施工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涉案工程至今未驗收,是否合格待發包方驗收后確定,根據最高院相關規定,合同無效的如工程合格的,按照約定價格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雙方未約定工程款的價格,目前也沒有驗收合格的相關材料。第三人李峰不是我方委托的我方施工人員,原告方應當提交相關的委托手續,我方才予以追認,經查在同一時間第三人李峰的身份是沂水錦程物流公司的安全員,職責范圍是負責車輛安全檢查,根本沒有相關的技術能力參與工程的管理,不論李峰是否在工程結算單上簽字,我方一律不認可,原告方可向李峰主張權利。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價款十多萬元已由原告方與發包方單獨進行了結算,如原告否認,我方將書面申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單獨結算的事實,原告方又起訴,實為重復主張權利,在工程價款雙方沒有結算、且驗收合格的情況下,我方書面申請法院對涉案工程進行委托評估,以評估價格作為本案的判決依據。
第三人李峰經本庭傳票傳喚未到庭答辯,但其郵寄答辯狀一份。
經審理查明,被告山東力國建安有限公司與山東水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沂水縣跋山水庫供水項目龍泉化工園區支線工程項目經理部簽訂承包合同,由其承建沂水縣跋山水庫供水項目支線工程(沂水龍泉化工園區泵站工程),被告山東力國建安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劉耀聯系原告對地面硬化、二層樓房、平房等工程進行施工,原告提供機械、人力、原材料將該部分工程施工完畢,具體施工量及工程款由被告工地代表李峰簽字確認,原告工程款共計368481元,經索要,被告分次支付共計90000元,余款278481元經不斷催要,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未付,為此,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處理。
另,被告劉耀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交委托鑒定申請書一份,請求法院委托鑒定涉案工程人工費及機械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力國企業信息一份、力國公司與山東水利集團有限公司項目部的承包合同、人工費單據及具體明細證明、機械費、租賃費等單據及明細、材料費、山東水利集團項目部書面報告一份、力國公司代收款授權委托書、地下排水設施施工協議及預算清單、證人證言)、被告李峰提供的證據(李峰當時工作崗位的工作證一份)及原、被告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案爭議的焦點有:1、被告山東力國建安有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2、李峰簽字的人工費、機械費、租賃費、材料費等單據及明細是否有效的問題;3、證據八中工程款與涉案工程款是否存在包含關系的問題;4、被告劉耀重新鑒定申請是否準許的問題
判決結果
一、被告劉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高巖工程款275856元。
二、被告山東力國建安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山東力國建安有限公司、劉耀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訴訟費5478元,減半收取2739元,由被告山東力國建安有限公司、劉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賈立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美蘭
判決日期
202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