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雙與荊州市智誠公路建設養護有限公司、肖本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2801民初7214號
判決日期:2020-11-13
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朱明雙與被告荊州市智誠公路建設養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誠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經原告朱明雙提出申請,通知肖本輝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明雙、被告智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明龍、被告肖本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明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200元,并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款項夫妻之日止按照商業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朱明雙撤回利息請求。事實和理由:被告智誠公司取得沙地鄉葫蘆屋場至神堂、神堂至棺木峽公路通暢工程項目后,于2018年5月18日通過項目負責人肖本輝與原告朱明雙的合伙人鄧戌珍簽訂《加工沙石料及砼路面施工協議》,將路面施工及砂石料加工承包給原告和鄧戌珍。原告和鄧戌珍按照合同約定于2018年6月開始組織施工,11月中途退出。雙方就已經完成工程款的結算及支付多次協商未果,2019年8月16日原告書面申請恩施市××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2019年8月22日,恩施市××鄉人民調解委員會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協議確認:被告下欠工程款297609元,按照80%的比例支付,支付時間為2019年8月25日之前。2019年8月23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項后,由項目負責人肖本輝出具欠條確認下欠金額。到期后,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
被告智誠公司辯稱,2019年8月22日,在智誠公司恩施分公司辦公室,在恩施市××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鄧戌珍、朱明雙與智誠公司達成了恩施市××鄉民調字(2019)021號調解協議。調解協議確認公司下欠沙地鄉葫蘆屋場至神堂、神堂至棺木峽公路通暢工程的工程款297609元(鄧戌珍187609元、朱明雙110000元)且同意按欠款總額的80%支付給申請人,明確了支付數字為鄧戌珍122809元、朱明雙59800元,其中肖本輝直接經手的也按80%支付56000元。2019年8月23日,公司按協議支付鄧戌珍122809元,朱明雙59800元,肖本輝56000元。同日,朱明雙等人出具了承諾書并載明已經收到下欠工程款的80%。按公司下欠工程款297609元中的80%應支付2380872元,公司實際支付三人共計238609元。公司依約完成了支付,下欠三人應付款59000元。目前公司尚未收到業主撥款,收到撥款后將按調解協議支付下欠款。原告所提交的經手人為肖本輝的2019年8月23日欠條,未經公司確認,與公司無任何關聯性。同日在公司依據調解協議付清朱明雙等人應付款的情況下,公司無出具欠條的可能性,該欠條顯然有悖于常理,與事實不符。
被告肖本輝辯稱,按調解協議應付原告110000元,實際智誠公司已付59800元,尚欠50200元未付。利息支付沒有依據,暫時還沒有達到支付條件,政府的錢還沒有下來,錢到答辯人手里了答辯人同意支付,如果錢到答辯人手里沒有及時支付,答辯人同意支付利息。答辯人出具欠條的行為系代表被告智誠公司,并不是個人行為,應當由公司直接支付給原告,或者公司支付給答辯人,答辯人再付給原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結合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綜合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智誠公司承建沙地鄉葫蘆屋場至神堂、神堂至棺木峽公路通暢工程后,該公司安排被告肖本輝任該項目部負責人(實為智誠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肖本輝,約定按照30萬元/公里結算工程款)具體組織施工,肖本輝以單項施工承包將路面施工及砂石料加工工程任務承包給鄧戌珍和原告朱明雙二人實施。2018年5月18日,鄧戌珍、朱明雙以鄧戌珍的名義與肖本輝簽訂《加工沙石料及砼路面施工協議》。鄧戌珍、朱明雙于2018年6月開始施工,11月中途退出,12月為工程欠款發生經濟糾紛,智誠公司做了相應處理,肖本輝承諾“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2019年5月以前付清”,鄧戌珍、朱明雙多次催促未果,鄧戌珍、朱明雙遂申恩施市××鄉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2019年8月22日恩施市××鄉鄉人民調解委員會作出恩市沙鄉民調字[2019]021號人民調解協議書,確認協議內容如下:一、智誠公司、項目負責人肖本輝與申請人賬務核實后,雙方當事人均確認該公司下欠工程款297609元(鄧戌珍187609元、朱明雙110000元),申請人鄧戌珍、朱明雙同意被申請人按欠款總額的80%支付給申請人(其中鄧戌珍122809元,朱明雙59800元)。該公司項目部負責人肖本輝直接經手雇傭工人所欠工資70000元,也按80%支付56000元,余下欠款由申請人自行與工人處理完畢,待沙地鄉政府申請該工程審計結束后,由政府將此工程應付款項撥付給公司,再由智誠公司將應付申請人的款項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二、支付方式:智誠公司提供國家稅務發票給沙地鄉政府撥付款項目資金到智誠公司賬上,智誠公司憑申請人提供的工人簽字認可的工資欠賬花名冊(申請人簽字認可)、欠條復印件、工人本人銀行賬號打卡支付。三、本次付款期限:智誠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之前支付。四、本次調解兌現支付款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保證不再出現該項目參與實施建設工人因欠款到政府、部門上訪現象。五、本次調解未一次性處理,自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人民調解協議,已經經過鄧戌珍、朱明雙和肖本輝簽字,智誠公司加蓋印章恩施市××鄉鄉人民調解委員會加蓋印章予以確認。
2019年8月23日,被告肖本輝向原告朱明雙出具欠條一份,其內容為“欠條今欠到朱明雙在沙地鄉神堂村(2017年三標段葫蘆屋場至神堂、神堂至觀木峽)打沙工程款伍萬零貳佰元整(¥50200.00).經手人:肖本輝(簽名捺印)2019.8.23”。
訴訟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均承認:1.案涉過程已經竣工驗收并取得了審計報告;2.按照被告智誠公司與業主單位即恩施市××鄉人民政府之間的合同定,在審計報告出來后,恩施市××鄉人民政府付款至過程款總額的95%。被告智誠公司表示:“我們多次找沙地公路管理中心楊主任,對方答復暫時沒有錢,截至開庭時,政府未將此過程的應付款項撥付給我公司。依據調解協議,朱明雙等三人的下欠款暫未達到支付條件。”
判決結果
被告荊州市智誠公路建設養護有限公司、肖本輝共同向原告朱明雙支付工程款50200元,限本判決生效并且恩施市沙地鄉人民政府向被告荊州市智誠公路建設養護有限公司撥付工程款后的五日內支付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金。
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案件受理費1055元,減半交納527.50元,由被告荊州市智誠公路建設養護有限公司、肖本輝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恩施開發區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郭韶華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建
判決日期
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