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與中山市粵華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20民終1977號
判決日期:2020-11-12
法院: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公路工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山市粵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華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粵2071民初115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30號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公路工程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公路工程公司向粵華公司支付貨款1505790元及違約金(以1505790元為基數,從2019年2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0.5%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并駁回粵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組織調解期間,公路工程公司代理人就違約金計算作出說明,并闡明具體期間由法院認定,另就律師費的問題也闡述過和解方案,表示在粵華公司同意調解的前提下愿意承擔部分律師費,但粵華公司拒絕調解,雙方調解失敗后進入庭審階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因調解失敗公路工程公司提交的和解方案不能作為一審法院判決的依據,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的違約期間即律師費的承擔均違背公路工程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屬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2018年11月7日,公路工程公司向粵華公司出具付款計劃,載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貨款,粵華公司收到該計劃后未提出異議,且作為證據向一審法院提出,該書證經過雙方質證,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因此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應從付款期限屆滿的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起計付,一審法院根據庭前調解方案將違約金起算期間提起,未按經質證的書證作出裁判有失公允,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粵華公司辯稱,(一)公路工程公司認為一審判決以調解方案作為判決依據與事實不符,一審判決公路工程公司承擔律師費依據的是雙方簽訂的供貨合同中有關于逾期付款需要承擔律師費的明確約定,并非公路工程公司所述的上訴理由。(二)公路工程公司主張違約金從2019年2月1日起算,無事實依據。涉案付款計劃屬于公路工程公司的單方主張,粵華公司并無允許、同意公路工程公司按還款計劃履行,無證據證明粵華公司與公路工程公司達成變更付款期限的合意,故違約金起算按供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計算,公路工程公司認為粵華公司在收到該付款計劃后無異議,且作為證據提交,應視為粵華公司認可該協議,該觀點錯誤,粵華公司并無任何義務需要就公路工程公司單方作出的還款計劃進行任何回應。粵華公司提交該還款計劃的目的僅在于證明粵華公司多次向公路工程公司追討貨款,并非是確認或同意該還款計劃。粵華公司訴訟中兩次明確違約金應按合同約定從2016年6月起算,同時提交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作為證據,前述事實足以證明針對還款計劃粵華公司以實際訴訟主張提出異議,且不認可公路工程公司主張的還款計劃和違約金起算時間。但一審訴訟中仍認為粵華公司接受該還款計劃,一審判決認為債權人必須就債務人單方主張作出回應,否則視為認可,不僅違反契約精神,也加重債權人負擔,有違公平原則,不利于交易市場健康發展。
粵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公路工程公司向粵華公司支付拖欠貨款150579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實際結清之日止,每月按欠款的0.5%計算違約金);2.公路工程公司向粵華公司支付律師費35481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公路工程公司(甲方、需方)與粵華公司(乙方、供方)簽訂《預拌混凝土供貨合同》(合同編號HZ-GZZX-2015-17),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其承建位于廣珠中線二期工程勝隆東路及木河逕東路節點改造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乙方負責供應預拌混凝土到甲方施工工地,至主體結構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成為止。甲方工程所需乙方提供混凝土的品種、數量價格進行了詳細約定。每個月結算一次,乙方5號前提供當月結算單給甲方核對,8號前雙方必須核對完畢,甲方必須在25日前將雙方核對的砼貨款70%付給乙方,余下30%在主體混凝土工程完成后的一個月內付清或最遲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兩者達者為先)付清余款。乙方在未收到甲方按本合同應支付的貨款時有權停止供貨。另外,如果甲方在施工過程中,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無論何種原因停止了使用乙方混凝土或使用乙方以外的混凝土的,甲方必須在7天內將全部欠款付清給乙方。違約責任:甲乙雙方必須嚴格執行本合同內的結算方式,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甲方付款逾期,則每月按欠款的0.5%向乙方支付違約金,若甲方不依本合同第四條約定支付貨款的,乙方有權單方面停止供貨或解除本合同,甲方均須立即付清所有貨款,并承擔乙方因追討貨款而支出的律師費、訴訟費、調查費及其他合理費用。合同還約定其他事項。落款處蓋有公路工程公司、粵華公司的印章。簽訂合同后,粵華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間,向公路工程公司運輸預拌混凝土。粵華公司每月與公路工程公司對貨物及貨款進行確認結算,公路工程公司每月在粵華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用量及單價、貨款認可單簽名或蓋章確認。2018年9月28日,粵華公司與公路工程公司進行對賬,簽署《廣珠中線二期工程勝隆東路及木河逕東路節點改造工程項目結算(匯總表)》,該匯總表載明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出貨金額為6906292.5元,收款金額5400502.5元,欠款余額1505790元。粵華公司及公路工程公司均在該份匯總表上蓋章確認。2018年11月7日,公路工程公司向粵華公司出具付款計劃,載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貨款;如因故不能全部付款,所欠部分公路工程公司承擔相應的滯納金。落款處蓋有公路工程公司的印章并由劉宏簽名。公路工程公司出具付款計劃后,仍未能付清貨款,粵華公司多次追討無果,遂于2019年4月29日訴至一審法院,主張前述權利。
另查,粵華公司為提起本案訴訟,與廣東泓業正杰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廣東泓業正杰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代理本案訴訟,合同約定律師費354812元。2019年8月12日,廣東泓業正杰律師事務所向粵華公司開具金額100000元的律師費發票。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粵華公司與公司工程公司簽訂的《預拌混凝土供貨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義務。粵華公司提供貨物,公路工程公司應依約支付貨款。雙方對公路工程公司尚欠粵華公司貨款1505790元均無異議,予以確認。公路工程公司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向粵華公司支付貨款150579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的違約責任。雖然《預拌混凝土供貨合同》約定貨款每月結算一次,公路工程公司5號前提供當月結算單給粵華公司核對,8號前雙方必須核對完畢,公路工程公司必須在25日前將雙方核對的砼貨款70%付給粵華公司,余下30%在主體混凝土工程完成后的一個月內付清或最遲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兩者達者為先)付清余款;但其后公路工程公司向粵華公司出具了付款計劃,載明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貨款。粵華公司收到該份付款計劃后未提出異議,且將該份付款計劃在本案中作為證據提交,視為粵華公司接受了該份付款計劃,雙方就付款期限的變更達成合意。粵華公司應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貨款。故逾期付款違約金本應從付款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即2019年2月1日起計付,公路工程公司自認同意從2017年12月27日起計付違約金,予以準許。逾期付款違約金以1505790元為基數,按《預拌混凝土供貨合同》約定的計算標準月利率0.5%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至于律師費的問題。《預拌混凝土供貨合同》約定了公路工程公司逾期付款應承擔粵華公司因追討貨款而支出的律師費等費用。粵華公司與廣東泓業正杰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雖然約定律師費為354812元,但廣東泓業正杰律師事務所僅出具100000元的廣東增值稅普通發票,認定粵華公司已實際支出的律師費為100000元。對于該部分律師費,公路工程公司應向粵華公司支付。粵華公司主張的超過該金額的的律師費用,因無證據證明粵華公司已實際支出,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粵華公司訴訟請求中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無理部分,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公路工程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粵華公司支付貨款1505790元及違約金(以1505790元為基數,從2017年12月27日起按每月利率0.5%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公路工程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粵華公司支付律師費100000元;三、駁回粵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831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28831元,由粵華公司負擔5482元,由公路工程公司負擔23349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23元,由上訴人廣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亦和
審判員伍青花
審判員劉運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曾鑫
判決日期
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