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政與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1民初17455號
判決日期:2020-11-12
法院: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徐政與被告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元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全玉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政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全彥,被告睿元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鄔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徐政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3月剩余的基本月工資各8000元,補助各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的基本月薪、補助2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5月14日的基本月薪、補助809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出差報銷款1848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享有帶薪年休假的工資報酬12138元;6、被告支付原告競業限制經濟補償1980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每月6600元標準暫算至2019年8月31日);7、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4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的北京分公司簽訂有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勞動合同,合同期三年,原告擔任線下事業部總經理,工作地點在上海,每月薪酬基本月薪20000元和辦公費用補助2000元。為避稅和降低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北京分公司要求在勞動合同上工資數額按12000元來列,實際以工資確認通知單上約定的22000元發放,每月底前發上個月月薪。合同履行中,北京分公司一直按照22000元發放月薪。自2019年2月起,北京分公司未按時足額發放原告薪酬。2019年5月5日,原告到北京匯報工作,北京分公司口頭通知逼迫原告自提離職,后于5月14日以原告曠工為由發函給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于6月6日向北京市東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過程中北京分公司登記注銷,該仲裁案被撤銷。7月31日,原告以被告為被申請人再次提起仲裁,該仲裁委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出具京東勞人仲不字[2019]第61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被告為其北京分公司的出資人,是上級單位,對北京分公司應承擔責任。綜上,原告訴至法院,訴如所請。
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承認原告與其下屬北京分公司訂立有勞動合同,原告每月工資為12000元,2019年2、3月原告的工資被告已支付9753元,同意按12000元的標準補足剩余差額。承認2019年4月工資沒有發放,同意按12000元的標準發放。因原告到北京匯報工作,后原告自行離開,所以同意補發5月1日至5月6日期間工資,不同意支付報銷費用,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資。因競業限制協議不是被告簽訂的,被告不同意支付。因原告離京后曠工,故被告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不同意支付賠償金。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8年7月10日,徐政與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簽訂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徐政的崗位線下事業部總經理,工作地點為上海,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法定節假日和法律法規規定的休假時間,依據政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執行,月薪制,基本工資12000元(稅前),公司每月30日前以貨幣形式支付徐政上月工資,遲延最多不超過5個工作日;徐政不得從事其他任何與公司利益沖突的第二職業或經營活動,應當嚴格保守公司的各項商業秘密,徐政違反保守商業秘密事項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損失,具體規定按雙方簽訂的《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執行。2018年7月17日,徐政與被告北京分公司簽訂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對于限制期內公司給予徐政的經濟補償標準未做明確約定。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向徐政發出的(OFFER)確認基本工資20000元,辦公費用補助2000元。勞動合同履行中,北京分公司向原告發放工資通過建設銀行轉賬支付,北京分公司向原告發放辦公補助及部分工資通過工商銀行轉賬支付。2019年1月以前的工資及補助已按每月22000的標準發放,2019年2月,北京分公司通過建設銀行向原告發放工資9753元,發放3月的工資9753元,此后沒有發放工資記錄;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2月以前通過工商銀行轉賬向原告發放辦公補助及部分工資,自2月起沒有發放記錄。
2019年5月5日,原告到北京向公司匯報工作,原告稱北京分公司口頭通知逼迫原告自提離職,原告于5月6日離開北京回到上海繼續工作。對此,被告稱原告不辭而別,回上海后未工作,故北京分公司于5月14日以原告曠工為由發函給原告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原告到京及返回上海的飛機票及高鐵票費用1848元,被告未予報銷。
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向北京市東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過程中北京分公司登記注銷,該仲裁委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京東勞人仲字[2019]第2808號決定書,決定撤銷本案。2019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為被申請人再次提起仲裁申請,該仲裁委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出具京東勞人仲不字[2019]第61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對通知書不服,提起訴訟。
訴訟中,對于原告主張的權利,原告舉出勞動合同、工作確認通知單、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建設銀行??顟{證、工商銀行??顟{證、出差報銷付款申請及發票、回復函等證據予以證明。被告認可發放了2019年2、3月份的部分工資,但僅同意按每月12000元標準補發,同時補發4月及5月1日至5月6日期間的工資,不同意按22000元標準補發。關于被告所稱原告曠工,被告未能舉證予以證明。被告認可原告未休年休假,但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資。被告認為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不是被告與原告簽訂的,且沒有約定經濟補償標準,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認可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
判決結果
一、被告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徐政二○一九年二月、三月剩余的基本月工資16000元,辦公補助4000元,共計20000元;
二、被告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徐政二○一九年四月基本月薪、辦公補助共計22000元;
三、被告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徐政二○一九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十四日期間基本月薪、辦公補助共計8092元;
四、被告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徐政二○一九年五月出差報銷款1848元;
五、被告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徐政未休年休假工資6068.97元;
六、被告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徐政競業限制經濟補償19800元(自二○一九年六一日起按每月6600元標準暫算至二○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七、被告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徐政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4000元;
八、駁回原告徐政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全玉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魏志
書記員魏志
判決日期
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