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徐政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2民終9070號
判決日期:2020-11-12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元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政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74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睿元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徐政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公司向徐政工商銀行賬戶的轉款不是工資,是業務費用的報銷,徐政的月工資為12000元,應按該標準支付徐政2019年2月后的工資及未休年休假工資。公司基于徐政違反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多項勞動紀律,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不同意支付徐政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合同中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標準,不同意支付徐政競業限制補償。不同意支付徐政2019年5月出差報銷款。
徐政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睿元公司的上訴請求。
徐政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睿元公司支付:1.2019年2月、3月剩余的基本月工資各8000元,補助各2000元;2.2019年4月的基本月薪、補助22000元;3.2019年5月1日至5月14日的基本月薪、補助8092元;4.2019年5月出差報銷款1848元;5.未享有帶薪年休假的工資報酬12138元;6.競業限制經濟補償1980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每月6600元標準暫算至2019年8月31日);7.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4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10日,徐政與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分公司)簽訂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徐政的崗位為線下事業部總經理,工作地點為上海;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法定節假日和法律法規規定的休假時間,依據政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執行;月薪制,基本工資12000元(稅前),其他福利及績效考核按公司相關規定執行;公司每月30日前以貨幣形式支付徐政上月工資,遲延最多不超過5個工作日;徐政不得從事其他任何與公司利益沖突的第二職業或經營活動,應當嚴格保守公司的各項商業秘密,徐政違反保守商業秘密事項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損失,具體規定按雙方簽訂的《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執行。2018年7月17日,徐政與北京分公司簽訂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對于限制期內公司給予徐政的經濟補償標準未做明確約定。睿元公司人力資源部向徐政發出的工作確認通知單(OFFER)確認基本工資20000元,辦公費用補助2000元。勞動合同履行中,北京分公司向徐政發放工資通過建設銀行轉賬支付,北京分公司向徐政發放辦公補助及部分工資通過工商銀行轉賬支付。2019年1月以前的工資及補助已按每月22000的標準發放,2019年2月,北京分公司通過建設銀行向徐政發放工資9753元,發放3月的工資9753元,此后沒有發放工資記錄;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2月以前通過工商銀行轉賬向徐政發放辦公補助及部分工資,自2月起沒有發放記錄。
2019年5月5日,徐政到北京向公司匯報工作,徐政稱北京分公司口頭通知逼迫其自提離職,其于5月6日離開北京回到上海繼續工作。對此,睿元公司稱徐政不辭而別,回上海后未工作,故北京分公司于5月14日以徐政曠工為由向其發函,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徐政到京及返回上海的飛機票及高鐵票費用1848元,睿元公司未予報銷。
徐政于2019年6月6日向北京市東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過程中北京分公司登記注銷,該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京東勞人仲字[2019]第2808號決定書,決定撤銷該案。2019年7月31日,徐政以睿元公司為被申請人再次提起仲裁,仲裁委員會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作出京東勞人仲不字[2019]第61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徐政對此不服,提起訴訟。
訴訟中,徐政對其主張的權利,舉出勞動合同、工作確認通知單、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建設銀行轉款憑證、工商銀行轉款憑證、出差報銷付款申請及發票、回復函等證據予以證明。睿元公司認可發放了2019年2、3月份的部分工資,但僅同意按每月12000元標準補發,同時補發4月及5月1日至5月6日期間的工資,不同意按22000元標準補發。關于睿元公司所稱徐政曠工,睿元公司未能舉證予以證明。睿元公司認可徐政未休年休假,但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資。睿元公司認為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不是其公司與徐政簽訂的,且沒有約定經濟補償標準,故不同意支付。徐政認可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認可徐政與睿元公司的下級單位北京分公司簽訂有勞動合同,雙方應按合同履行義務。現北京分公司已登記注銷,睿元公司作為北京分公司的上級單位,對北京分公司應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法院查明,徐政入職睿元公司下屬單位北京分公司擔任線下事業部總經理,工作地點在上海,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睿元公司人力資源部向徐政發出的工作確認通知單(OFFER)確認基本工資20000元,辦公費用補助2000元,雖勞動合同約定每月工資12000元,但根據徐政舉證可以證明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北京分公司實際按每月22000元的標準向徐政發放工資及辦公補助,現北京分公司自2019年2月起未足額發放工資及辦公補助,睿元公司應按每月22000元的標準補足2、3月的工資,補發4月份工資。關于5月份工資,睿元公司稱徐政曠工,故同意補發5月1日至5月6日的工資,但徐政對此不予認可,而睿元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徐政曠工的事實,且睿元公司也不能舉證證明北京分公司按有關程序處理徐政曠工并解除勞動合同,故睿元公司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現徐政認可雙方的勞動合同于5月14日解除,睿元公司應向徐政發放5月1日至5月14日期間工資。徐政要求睿元公司補發工資的訴訟請求不高于實際數額,法院予以支持。
勞動者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年假是法律規定勞動者應當享受的權利,根據徐政提交的社保繳納記錄顯示2019年5月工作年限滿10年,故睿元公司應按每年年休假5天標準計算支付2018年、2019年1月到5月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具體數額,以法院核算為準。
關于出差報銷,徐政因工作產生的交通費,睿元公司應予以報銷,故徐政的此項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北京分公司與徐政簽訂有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該協議雖對經濟補償未做明確約定,但徐政與北京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后需遵守保密及相關競業限制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的規定,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徐政主張的補償金數額有合理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解除,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因睿元公司未舉證證明北京分公司按有關程序處理徐政曠工并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依據,故北京分公司的解除行為屬于違法解除,睿元公司依法應向徐政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經濟補償標準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徐政在北京分公司工作超過六個月不滿一年,睿元公司依法應向徐政支付一個月工資的二倍作為經濟賠償,徐政的此項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徐政2019年2月、3月剩余的基本月工資16000元,辦公補助4000元,共計20000元;二、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徐政2019年4月基本月薪、辦公補助共計22000元;三、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徐政2019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間基本月薪、辦公補助共計8092元;四、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徐政2019年5月出差報銷款1848元;五、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徐政未休年休假工資6068.97元;六、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徐政競業限制經濟補償1980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每月6600元標準暫算至2019年8月31日);七、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徐政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4000元;八、駁回徐政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睿元公司主張徐政每月工資為通過建設銀行向其發放的12000元;通過工商銀行發放的10000元為業務費用,是徐政因業務實際支出的費用,需憑發票報銷,自2019年年初,因經營虧損,公司停止該業務費用的報銷。為此,睿元公司提交工資表(2018年7月及2019年3月)、報銷日期為2018年8月30日2000元的費用報銷單及定額發票若干張、付款憑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況說明、其他員工的微信截圖等。
徐政認可費用報銷單及定額發票、付款憑證的真實性,不認可其他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關聯性等,并主張北京分公司要求在勞動合同上月工資數額按12000元來寫,實際按工資確認通知單上約定的22000元發放,每月通過建設銀行和工商銀行發放的均為工資,公司為避稅要求每月提交2000元的定額發票,但并非實際發生的費用,另有實際發生的業務費用會實報實銷。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青海睿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豐倫
審判員卜曉飛
審判員龐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董和平
書記員馬雙
判決日期
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