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大志與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06民初2723號
判決日期:2020-11-11
法院: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石大志與被告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瑞杭州分公司)、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瑞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傅羽豐到庭參加訴訟,中瑞杭州分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所欠的18個月工資108000元(每月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5000元(6000元*2.5=1500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賠償66000元(從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共計11個月,6000*11=66000);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各項費用14601.5元。事實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7月起入職被告中瑞杭州分公司,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僅于2017年9月交予原告一份聘書,聘請原告擔任中瑞杭州分公司副總經理一職。雙方僅口頭約定月基本工資6000元,附加績效獎金等。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起應向勞動者支付本人工資標準二倍的工資。因此,原告主張共計11個月的工資賠償66000元。中瑞杭州分公司于2017年9月開業,后由于持續經營虧損,2019年9月15日,中瑞杭州分公司開會討論決定關停,人員遣散。因原告不同意有關方案,未在會議紀要上簽字,因而原告的欠付工資、費用等問題被擱置。原告從2017年7月入職至2019年9月離職,被告僅間斷支付過8個月的工資,尚欠18個月的工資,此外還欠出差費用14601.5元。中瑞杭州分公司因經營虧損裁員,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理應支付原告2.5個月經濟補償金共計15000元。
被告中瑞杭州分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中瑞公司辯稱: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第一,原告是被告方請來的顧問,負責開拓市場,每月6000元,可以報銷為公司的開支。原告上下班不需要打卡考勤,也無需事事向公司匯報,雙方之間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第二,原告目前是杭州網移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社保也由該公司繳納,其與網移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也一直在和網移公司發生資金往來,網移公司也在原告控制下正常經營。第三,中瑞杭州分公司自2018年1月正式開始運營,顧問費也是當時開始支付,于2019年1月停止運營。當時,分公司負責人與總公司簽訂了目標責任狀,未完成目標則解散,也就是說,被告方僅欠付原告4個月的顧問費。
原告對被告中瑞公司的答辯意見補充稱:其名下公司成立已經十年了,被告方也知情,并且是利用原告名下公司為其做事。2017年,中瑞杭州分公司即開始由原告租賃辦公場地、辦理營業執照。被告方讓原告將自己的公司停掉,幫助被告運作浙江的市場。原告一直工作到2019年7月,目前還在為被告做掃尾工作,并不是被告方的顧問。由于分公司資金鏈斷裂,所以產生了問題。由于原告過于信任被告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后期被告方直接避而不談簽訂勞動合同事宜。2019年7月,被告中瑞公司的員工直接撬開杭州分公司的門來搬東西,分公司就此停業。當時原告還曾報案,派出所不允許被告方搬,才沒搬。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1、仲裁書;
2、工資支付明細(打印件);
3、聘書;
4、授權書(復印件);
5、借記卡歷史明細,證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報銷費用和工資;
6、會議紀要(復印件);
7、微信截圖(原告和殷宗成的聊天記錄);
8、被告方制作的分公司費用統計表(復印件);
9、報銷未付明細表(打印件),證明原告出差的過路費、油費、應酬買酒的費用等;
10、房屋租用協議,證明原告和被告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租賃場地是原告代表公司去簽字的。
兩被告均未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組織當事人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證據交換及質證。被告中瑞杭州分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證據2工資支付明細雖系打印件,并未加蓋被告方的印章,但其中的工資發放日期和金額與證據5銀行賬戶流水相符,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2、原告提交的證據8、9雖無被告方的簽章,但關于報銷款的內容較為詳盡,開支項目涉及原告及案外人余世勇、王若暉等,與2019年9月15日會議紀要中載明的“余世勇、王若暉、石大志三人已提交的單據報銷的款項于10月底前解決”亦可以相印證,在被告中瑞公司對原告的主張及證據僅作簡單否認,并未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證據8、9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采信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對案件事實認定如下:
2017年7月,原告受聘于中瑞杭州分公司,為其開拓市場,并開始從事分公司籌備、設立等工作,負責租賃辦公房屋等,之后一直實際工作至2019年7月止。原告與中瑞杭州分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僅口頭約定每月薪酬6000元,為公司的開支可以報銷。2017年9月9日,中瑞公司向原告發放了《聘書》,載明:茲聘請石大志同志擔任中瑞杭州分公司副總經理一職,聘期兩年。中瑞公司于2018年3月5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9日、7月23日、11月21日及2019年3月14日、3月21日向原告發放工資合計43772.16元,還曾支付過報銷款等。2018年5月31日,中瑞杭州分公司曾授權原告前往杭州市工商局辦理數字證書,并在《授權書》中載明“茲有我公司員工石大志”等內容。后因經營不善,中瑞杭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已停止營業,并于2019年9月15日召開會議并形成討論紀要,載明:關停杭州分公司;公司辦公樓房租押金需要經辦人石大志協商退回;重要合同、工程資料等由石大志在9月底前造冊移交總公司;余世勇、王若暉、石大志三人已提交的單據報銷的款項于10月底前解決;石大志應發工資因本人不同意每月6000元的標準,總公司不同意其要求增加工資的要求,結算標準及周期待定等等。因雙方當事人關于原告的應發工資標準未達成一致,經原告催討,被告方一直未予支付欠付的工資及14601.5元報銷款。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兩被告支付工資等。2020年5月6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浙杭西湖勞人仲案(2019)1980號仲裁裁決書,駁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請求。因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訴訟。
另查明,根據企業的工商登記信息,中瑞杭州分公司注冊于2017年9月19日,目前仍處于存續狀態。
又查明,網移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實繳資本200萬元。原告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70%,擔任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原告在庭審中自認其一直通過網移公司繳納社會保險
判決結果
一、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石大志支付拖欠的工資合計102000元;
二、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石大志經濟補償金15000元;
三、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石大志支付二倍工資共計66000元;
四、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石大志報銷款14601.5元;
五、駁回石大志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合議庭
審判員陳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楊麗
書記員李璐璐
判決日期
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