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楊陽環境管理有限公司、周金春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3民終19548號
判決日期:2020-11-10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深圳市楊陽環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陽環境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金春、深圳市華聯物業集團有限公司城市全景物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全景物業中心)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人民法院(2020)粵0305民初18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楊陽環境公司上訴請求:1、周金春至少承擔70%的責任,楊陽環境公司承擔30%的責任,即楊陽環境公司只需向周金春支付29487.06元;2、周金春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周金春、全景物業中心辯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
周金春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楊陽環境公司、全景物業中心連帶賠償周金春各項損失共計113893.20元,包括醫療費1076.00元、誤工費9333.00元、營養費43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00元、交通費3000.00元、輔助器具費6821.00元、殘疾賠償金74807.20元、鑒定費195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2、全景物業中心、楊陽環境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周金春系楊陽環境公司雇請的員工,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周金春的工資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楊陽環境公司承包了全景物業中心的有關物業服務,并安排周金春到全景物業中心工作。
2019年3月18日7時30分左右,周金春在深圳市××××街道華聯城市全景A棟負二層摔倒,后由他人呼叫救護車送到深圳市寶安區人民醫院治療。周金春述稱其是因華聯城市全景A棟負二層的門廳玻璃墻沒有警示標志,其撞到玻璃墻而摔倒受傷。周金春、全景物業中心及楊陽環境公司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摔倒處的現場情況,周金春提供了兩份書面證言以證明其受傷經過,全景物業中心、楊陽環境公司對其真實性均不予認可。鑒于周金春確認這兩份證言均非證人本人書寫,且兩位證人均未出庭作證,故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周金春在深圳市寶安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后,于2019年4月12日出院。其入院診斷為:顱底骨折伴腦脊液耳漏、右額部硬膜下出血。出院診斷為:右側中重度混合性耳聾、右側額顳腦挫裂傷、右額硬膜下出血、右側鼓室積液、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弓骨折、左側中重度感應性耳聾、雙側老年性白內障、淚道阻塞。出院醫囑為:建議全休2個月以上;出院帶藥;服完藥后建議復查頭部CT觀察左側硬膜下積液吸收情況及右側額顳挫傷灶恢復情況;如有病情變化,及時就醫。周金春出院后,分別于2019年5月4日、6月8日到深圳市寶安區人民醫院作了CT復查和治療,于2019年5月14日、9月18日、11月6日到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了門診治療。另周金春于2019年7月23日到南方醫科大學深圳醫院治療,診斷為雙耳神經性耳聾,醫囑建議佩戴助聽器。
周金春在深圳市寶安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用共計21083.14元,該筆醫療費已由楊陽環境公司支付。另據周金春提交的醫療費用票據記載,其在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期間支付的醫療費用共計1076.00元,另購買助聽器支付6821.00元。全景物業中心、楊陽環境公司對周金春提交的醫療費用票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但未提交相應的反駁證據。據楊陽環境公司提交了醫療費用票據記載,除上述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用外,其另行為周金春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041.10元。周金春對楊陽環境公司提交的醫療費用票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2019年9月23日,周金春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進行傷殘鑒定,并支出鑒定費1956.00元。同年9月30日,該所出具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周金春構成十級傷殘。
周金春自2016年5月起居住于深圳市。據周金春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顯示,其在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間每月的工資收入為2130.00元/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間,楊陽環境公司每月支付給周金春的工資在1533.33元至3765.71元之間。據楊陽環境公司提交的銀行交易記錄顯示,其在2019年4月至7月期間,每月支付周金春工資21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周金春、全景物業中心、楊陽環境公司對于周金春系楊陽環境公司雇請的人員,楊陽環境公司將其派往全景物業中心工作的事實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采信。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楊陽環境公司辯稱周金春摔倒受傷的地方并非其工作地點,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佐證。故楊陽環境公司辯稱周金春存在重大過錯,應自行承擔主要責任的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周金春在本案中確認其是基于雇傭關系主張權利的,而其與全景物業中心之間并不存在雇傭關系,故其要求全景物業中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和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發表的質證意見,一審法院確定周金春應獲得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及輔助器具費。周金春主張其自行支付醫療費1076.00元、輔助器具費6821.00元,為此提供了相應的醫療費用票據、治療記錄等予以佐證。全景物業中心、楊陽環境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均未提供反駁證據,故一審法院予以認定。
2、誤工費。周金春主張其住院期間、病休期間(出院后兩個月加14天)的誤工費為9333.00元。但一方面,周金春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受傷其的收入為2800.00元/月;另一方面,根據周金春、全景物業中心、楊陽環境公司提供的證據,楊陽環境公司已按照2180.00元/月的標準支付其工資至2019年7月,而周金春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誤工損失高于上述標準。故周金春要求楊陽環境公司另行支付誤工費的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3、營養費。周金春提供的醫療資料中并無醫囑要求其另行增加營養,故一審法院對其主張的營養費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補助費。周金春因傷住院治療26天,按照相關標準,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600.00元。
5、交通費。周金春主張其交通費為3000.00元,但并未提供車票或訂單等證據予以佐證。根據周金春就醫的次數和本市公共交通票價標準,一審法院酌定其交通費用為1000.00元。
6、傷殘鑒定費。周金春主張傷殘鑒定費為1956.00元,楊陽環境公司對其提供的鑒定費票據沒有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
7、殘疾賠償金。周金春為農村戶口,涉案事故發生前已在深圳市居住數年,且有較為穩定的收入來源,故其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周金春的損傷被評定為十級傷殘,依照2019年深圳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周金春的年齡計算,其傷殘賠償金為74807.20元(57544.00元/年×13年×10%)。
8、精神損害撫慰金。周金春主張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00元,該項請求在合理范圍內,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周金春應得的各項賠償金額共計98260.20元,應由楊陽環境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楊陽環境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金春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輔助器具費、傷殘賠償金、傷殘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98260.20元;二、駁回周金春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88.93元,由周金春負擔176.93元,由楊陽環境公司負擔1112.0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256.51元,由深圳市楊陽環境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明亮
審判員許瑩姣
審判員張秀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戴斌(兼)
判決日期
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