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與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許昌金鋤園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1民初1609號
判決日期:2020-11-09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鄢陵支行)與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許昌金鋤園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創綠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漢陽有限公司、鄢陵創鑫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鄭紅初、彭蘭花、石志立、鄭紅平、鄭國慶、王翠云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銀行鄢陵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萬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許昌金鋤園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創綠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漢陽有限公司、鄢陵創鑫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鄭紅初、彭蘭花、石志立、鄭紅平、鄭國慶、王翠云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國銀行鄢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貸款本金18869473.97元,利息及罰息780955.78元,本息合計19650429.75元。(利息、罰息計算至2019年6月4日),其余利息罰息自2019年6月5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金利息全部給付之日止);2、請求判令被告許昌金鋤園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創綠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漢陽有限公司、鄢陵創鑫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鄭紅初對上述第1項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請求判令原告享有被告石志立及配偶鄭紅平以編號為DXCH20E2017148C最高額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單約定抵押的位于鄢陵縣××路南段東側(××市場南××)鄢陵縣房權證城區字第××號房產折價、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在150萬元內對上述第1項請求及本案訴訟費優先受償權;4、請求判令原告享有被告鄭國慶及配偶王翠云以編號為DXCH20E2017148最高額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單約定抵押的位于鄢陵縣××開發區人民路北側,房權鄢陵縣字第××號房產折價、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在24萬元內對上述第1項請求及本案訴訟費優先受償權;5、本案的訴訟及其他費用由各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9日獲得中國銀行鄢陵支行批復2000萬元授信總量,2017年12月4日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銀行鄢陵支行簽署了合同編號為XCH20E2017148的《授信額度協議》(貳仟萬元整);貸款期限一年;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息、罰息、擔保、違約責任等;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2000萬元授信總量由許昌金鋤園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創綠園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創鑫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漢陽有限公司,追加鄭紅初個人連帶責任擔保,同時追加石志立、鄭國慶個人房產提供最高額抵押。中國銀行鄢陵支行按約定向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發放了貸款。合同履行期、貸款展期均屆滿,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歸還本息,截止2019年6月4日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應支付中國銀行鄢陵支行貸款本金18869473.97元,利息及罰息780955.78元,本息合計19650429.75元。另各擔保人也未履行約定擔保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希依法公判。
原告中國銀行鄢陵支行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授信額度協議》一份、《授信額度協議補充協議》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提款申請書》一份、《貸款借據》一份。
證明目的:2017年12月4日,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中國銀行鄢陵支行簽訂了授信額度為2000萬元的《授信額度協議》。同日,雙方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本金為2000萬元,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以實際提款日為起算日,每12個月為一個浮動周期,重新定價一次。重新定價日為下一個浮動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價當月的對應日。人民幣借款浮動利率:首期(自其實際提款日起至本浮動周期屆滿之日)利率為實際提款日前一個工作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貸款基礎利率報價平均利率加2.3555%;在重新定價日按當日前一個工作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貸款基礎利率報價平均利率加2.3555%進行重新定價,作為該浮動周期的利率。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罰息基礎利率加收50%,首個浮動周期內罰息基礎利率為逾期當期實際執行的貸款利率,每滿一個浮動周期后下一個浮動周期的罰息基礎利率為重新定價日重新定價后的貸款利率。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罰息按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約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8日。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2000萬元。2018年1月16日,雙方又簽訂《授信額度協議補充協議》。
第二組證據:《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不動產登記證明一份。
證明目的:被告鄭國慶、王翠云以房產為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被擔保最高債權額包括本金239500元以及主債權發生期間屆滿之日所確定的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兩項之和即為擔保的最高債權額。
第三組證據:《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不動產登記證明一份。
證明目的:被告石志立、鄭紅平以房產為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被擔保最高債權額包括本金1498900萬元以及主債權發生期間屆滿之日所確定的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兩項之和即為擔保的最高債權額。
第四組證據:《最高額保證合同》五份。
證明目的:被告許昌金鋤園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創綠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漢陽有限公司、鄢陵創鑫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鄭紅初、彭蘭花為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連帶擔保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債權發生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
第五組證據:余額明細查詢一份。
證明目的:截止2019年6月4日,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情況。
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許昌金鋤園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創綠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漢陽有限公司、鄢陵創鑫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鄭紅初、彭蘭花、石志立、鄭紅平、鄭國慶、王翠云未到庭答辯亦未舉證和質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4日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銀行鄢陵支行簽署了合同編號為XCH20E2017148的《授信額度協議》和編號為XCH20E2017148-1的授信額度協議《補充協議》,額度為貳仟萬元整。
2017年12月4日,原告中國銀行鄢陵支行(貸款人)與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簽訂編號XCH201701148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主要載明:借款金額20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借款用途為購苗木。雙方對借款利率、利息計算、罰息、還款等均作了相應的約定。同日,被告許昌金鋤園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創綠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漢陽有限公司、鄢陵創鑫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鄭紅初、彭蘭花分別與中國銀行鄢陵支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各保證人對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保證期間為2年。保證范圍為包括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為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工證費用、執行費用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費用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等。
2017年12月4日,鄭國慶、王翠云與中國銀行鄢陵支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鄢陵縣(城區)開發區人民路北側的不動產(房權證鄢陵縣字第××號)向中國銀行鄢陵支行提供23.95萬元的抵押保證。
2018年1月16日,石志立、鄭紅平與中國銀行鄢陵支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鄢陵縣××路南段東側(××市場南××)××不動產(鄢陵縣房權證城區字第××號)向中國銀行鄢陵支行提供149.89萬元的抵押保證。
2017年12月8日,原告(貸款人)向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發放貸款2000萬元整。截止至2019年6月4日,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869473.97元,利息及罰息780955.78元,本息合計19650429.75元。各擔保人也未履行約定擔保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償還借款本金18869473.97元,利息及罰息780955.78元,本息合計19650429.75元。(利息、罰息計算至2019年6月4日),其余利息罰息自2019年6月5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金利息全部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許昌金鋤園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創綠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漢陽有限公司、鄢陵創鑫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鄭紅初對本判決第一項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享有被告石志立、鄭紅平以編號為DXCH20E2017148C最高額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單約定抵押的位于鄢陵縣翠柳路南段東側(糧油市場南10號)鄢陵縣房權證城區字第××號房產折價、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在149.89萬元內對上述第一項請求及本案訴訟費優先受償權;
四、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享有被告鄭國慶、王翠云以編號為DXCH20E2017148最高額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單約定抵押的位于鄢陵縣城區開發區人民路北側,房權證鄢陵縣字第××號房產折價、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在23.95萬元內對上述第一項請求及本案訴訟費優先受償權;
五、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或其他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139703元,由被告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許昌金鋤園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創綠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漢陽有限公司、鄢陵創鑫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鄭紅初、彭蘭花、石志立、鄭紅平、鄭國慶、王翠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漢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鄢陵縣花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許昌金鋤園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創綠園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創鑫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鄭紅初、彭蘭花、石志立、鄭紅平、鄭國慶、王翠云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合議庭
審判長趙玉章
審判員李黎
審判員秦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呂明航
判決日期
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