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勻市勻城水利有限責任公司與吳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2727民初1478號
判決日期:2020-11-09
法院:貴州省平塘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都勻市勻城水利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吳某、第三人施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都勻市勻城水利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永紅、被告吳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海新、第三人施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興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都勻市勻城水利有限責任公司訴訟請求是:1、判決被告于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承建平塘縣中央財政小型農田(平塘縣掌布鎮)建設項目,在具體施工過程中,原告將該項目中隧道開挖過程的部分勞務分包給第三人施某班組,第三人施某作為該項目隧道開挖的承包人,在組織施工過程中,雇傭了被告為其提供勞務。2018年8月13日,被告屬于無證駕駛,駕駛三輪拖拉機在施工工地轉運渣土過程中,因操作不當翻車至路坎下,導致被告受傷。被告受傷出院后,經被告申請,平塘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8月13日仲裁確認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認為,該裁決錯誤的,理由如下:本案中,原告將平塘縣掌布鎮小型農田項目中的隧道開挖工程分包給第三人施某,施某自行雇請工人組織施工,其雇請工人的報酬由施某確定和直接發放,原告僅按施某完成的工程量根據原告與施某之間的分包合同約定向施某支付工程款,施某在組織施工過程中發生的一切事故均由施某自行承擔。第三人施某不是原告公司員工,被告到該項目打工,系受施某雇請,其到該工地打工沒有與原告簽訂任何合同或達成任何合意,原被告之間沒有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和合意,被告也不受原告的管理和勞動規章制度的約束,原、被告雙方未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從屬關系,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與第三人施某形成了勞務關系。因此,特向貴院起訴,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吳某辯稱:平塘縣勞動仲裁委認定原、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程序合法,請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施某述稱:原告只是分包部分工程給第三人,第三人沒有承擔工傷保險的責任。涉案工程系原告違法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第三人,原告應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原告認為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過程中受傷是事實,涉案工程系原告違法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也是事實,原告就依法應當承擔被告受傷的工傷保險責任。法庭應該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請求。
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提交如下證據:1、第三人施某身份證復印件1份1頁、工程項目支付明細表、工程項目支付憑證1份6頁,擬證明原告作為平塘縣中央財政小型農田水利建設項目的承建人,在承建該項目工程后,將該項目隧道開挖的工程勞務分包給第三人施某,施某自行雇請民工進行施工,原告根據施某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與施某之間系合同承包關系,被告系施某雇請并支付工資,與施某之間存在勞務關系,與原告沒有任何勞動和勞務關系。2、平塘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1份5頁,證明仲裁裁決書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在2018年8月13日當天存在勞動關系錯誤,原告起訴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質證認為:原告證據1、2的三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沒有原告和第三人簽訂的勞務分包的書面合同,該證據也不能證明第三人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務關系。第三,被告在工地受傷所使用的工具三輪車是原告提供的,也不是第三人提供的。
第三人質證認為:基本贊同被告代理人的質證意見,但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沒有提供與第三人簽訂的分包合同,原告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人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依據;第三、對于工程支付項目憑證,是被告受傷后,原告將醫療費款項打入第三人賬戶,由第三人代原告為被告支付醫療費,不能以此證明第三人應當承擔責任。也不能證明這筆款項包含項目的工資。
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提交如下證據:1、被告的事故自述;2、平塘縣公安局掌布派出所事故認定書(證明派出所出警后查明的事故發生經過);3、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借支記錄,工作場所照片,被告與原告管理人員的通話錄音。擬證明原告與被告兩者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質證認為:被告的自述有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第一、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在原告的項目部工作或者提供勞務,也沒有受雇于原告,原告也沒有向被告發放過工資,而是由本案第三人施某發放。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和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務關系;對派出所的事故認定只是事故的描述而不是責任的認定;對于借支記錄,不能體現原告借款給被告,微信截圖也看不出是雙方身份情況,從內容看是被告要求出具工傷證明,但看不出與原告有關系,也看不出任何和借支有關系的記錄;對工程概況牌照片、事故車輛的照片沒有異議,是原告分包給第三人的工程,被告是在第三人分包的工程中做工;對錄音記錄的內容是2019年4月15日,從文字材料來看,是被告方要求原告管理人通過保險公司按照工傷險對被告的損失來賠付,要求原告方和被告補簽勞動合同,從而獲得保險賠償。這個證據上不能看出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2018年9月30日的錄音,詢問醫療費是否打到醫院賬戶的事情,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沒有提供原告方最終打款的依據。即使是有原告直接為被告支付醫療費的憑證,也只能證明原告作為工程的總承包人為處理事故的善后事宜而支出的費用,但也要從第三人工程款中扣除。錄音的文字敘述,也是催繳醫療費的事情,真實性不予認可。即使這個證據是真實的,也只能證明被告向肖東旭催討過醫療費。上列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第三人對被告提交證據的三性和證明目的無異議。
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交如下證據:施工現場圖片1份12頁,證明第三人同樣是與被告一樣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事實,及其分包單價偏低,工地發生一切施工(工傷)事故應全部由原告承擔的事實。
原告對第三人提交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照片只能證明工地現場的一個情況,不能達到第三人的證明目的。
被告對第三人的證據無異議。
本案爭議焦點:原、被告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如果存在勞動關系,時間起點是何時?
對于各方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項目支付明細表、工程項目支付憑證”,只能證明施某收到部分工程結算款,沒有分包合同予以佐證,而作為工程量大、施工難度大的隧道高危施工作業,沒有合同約定工程量、工程價款、結算方式、違約責任,不符合一般合同分包的法律事實。故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反之,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證據,原告不否認被告駕駛原告提供的機動三輪車進行工地作業而受傷,且原告沒有提交證據反駁通話記錄人員和微信聊天相關人員不是原告單位人員,故對被告在上班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原告曾欲啟動工傷理賠程序的事實予以認定。
通過庭審質證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原告都勻市勻城水利有限責任公司承建平塘縣中央財政小型農田(平塘縣掌布鎮)建設項目。從雙方證據的“工程概況牌”顯示:工程名稱為“平塘縣2017年中央財政小型農田建設項目縣I標段”,施工單位為“都勻市勻城水利有限責任公司”,施工負責人為“吳云”,技術負責人為“蒙光云”,工程概況為“新建干渠總長3.545km,其中新建輸水隧道一座長510m,新建渡槽4座總長280m。新建路下涵一座長8m。整治干渠1條長3.247km,新建6條支渠總長5.6km;新建節制閘2座,閘閥井6座。”。2018年8月13日,在組織施工過程中,雇傭了被告為其提供勞務。2018年8月13日,被告吳某在駕駛原告提供的機動三輪車在上述工地轉運渣土過程中,因機械故障導致車輛側翻至路坎下而被告受傷。被告受傷出院后,經被告申請,平塘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確認原、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存在勞動關系。因原告認為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而向本院提出前列訴請
判決結果
確認被告吳某從2018年7月31日起,與原告都勻市勻城水利有限責任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都勻市勻城水利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石佐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劉悅
判決日期
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