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清輝與福建省石獅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0581民初3756號
判決日期:2020-11-09
法院:石獅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胡清輝與被告福建省石獅供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獅供水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培軍,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曉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胡清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石獅供水公司立即向胡清輝支付《鴻山鎮郭厝自來水廠(舊祥芝水廠)構建筑物拆遷補償協議》項下石房1、簡易房1以及水泥埕地的補償款共計:43619元,并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6%計算資金占用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石獅供水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是:胡清輝自1997年6月份起向石獅供水公司租賃址于鴻山鎮郭厝村石祥大道南側,原石獅市郭厝自來水廠北側的空地。胡清輝承租后,在承租地面北側基建石房(約80平方米)及相鄰簡易搭蓋房(約63平方米)各一棟,在承租空地內鋪設水泥埕地(約470平方米),用于經營“郭峰運輸公司加油站”及“郭峰運輸公司”。2003年,“郭峰運輸公司加油站”變更為石獅市鴻輝石油貿易有限公司,胡清輝系獨資股東。2008年8月1日,雙方補簽《郭厝水廠場地租賃合同》一份,租賃期限延長至2011年7月31日。
2018年5月16日,石獅供水公司與石獅市鴻山鎮人民政府簽訂《鴻山鎮郭厝自來水廠(舊祥芝水廠)構建筑物拆遷補償協議》,約定因石獅共富路改造工程需征用郭厝自來水廠地上附著物,具體賠償項目包括胡清輝基建的石房等共計十二項。經評估,賠償金額共計501477元,其中胡清輝基建的石房為20595元,簡易房為5685元,水泥埕地17339元。但石獅供水公司在收到政府賠償款后,對于其中屬于胡清輝基建項目的補償款卻據為己有,胡清輝多番交涉無果。
福建省石獅供水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胡清輝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胡清輝訴爭其于1997年6月起向石獅供水公司承租訴爭的祥芝舊水廠的空地,基建石方及簡易搭蓋房、水泥埕地缺乏證據予以支持。第一,胡清輝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石獅供水公司是在1999年7月份才從祥芝鎮人民政府手中接管祥芝舊水廠的資產,不可能在1999年將訴爭地塊及附屬設施出租給胡清輝。第三,2008年8月1日簽的場地租賃合同第一條上約定的租賃范圍,包含了搭蓋物、三間建筑物及空地。這說明搭蓋物、建筑物屬于石獅供水公司所有,石獅供水公司將其作為出租場地的附著物一并出租給胡清輝。第四,第九條約定,設置對原有場地建筑物有影響的應征得出租人同意。可見出租廠里原有的建筑物是石獅供水公司所有。第五,石獅供水公司與祥芝鎮人民政府有簽訂協議,協議也將所有在石獅供水公司接管的祥芝舊水廠范圍內的構筑物認定是石獅供水公司所有。沒有任何相反的證據證明該構筑物歸其他人所有,胡清輝也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的部分歸其所有。
本院經審查認定事實如下:1997年6月份起胡清輝向祥芝鎮自來水公司租賃石獅市郭厝自來水廠北側的空地石祥大道六的廠區空地,在承租地面北側基建石房(約80平方米)及相鄰簡易搭蓋房(約63平方米)各一棟,在承租空地內鋪設水泥埕地(約470平方米),用于經營“郭峰運輸公司加油站”及“郭峰運輸公司”。石獅供水公司是在1999年7月份自祥芝鎮人民政府接管祥芝鎮自來水公司的資產。2008年8月1日,胡清輝與石獅供水公司簽訂《郭厝水廠場地租賃合同》一份,約定胡清輝承租石獅供水公司所管理的址于石獅市鴻山鎮郭厝村石祥大道南側、原石獅市郭厝自來水廠北側的空地石祥大道六的廠區空地,整個場地由兩處搭蓋物、一處三間一層建筑物及空地組成。租賃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8年5月16日,石獅供水公司與石獅市鴻山鎮人民政府簽訂《鴻山鎮郭厝自來水廠(舊祥芝水廠)構建筑物拆遷補償協議》,約定因石獅共富路改造工程需征用郭厝自來水廠地上附著物,經評估,賠償金額共計501477元,其中“石房1”為20595元,“簡易房1”為5685元,“水泥埕地”17339元。石獅供水公司已經領取上述拆遷補償款項
判決結果
駁回胡清輝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61元,減半收取計480.5元,由胡清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清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蘇秋婷
判決日期
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