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天助、福建省石獅供水股份有限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閩05民終1569號
判決日期:2020-11-09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黃天助、福建省石獅供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水公司)、柳孫堯因與被上訴人石秀玲、楊紫洪、楊明順、楊紫露、楊文召、田元芝(以下簡稱石秀玲等人)、國網福建省電力有限公司晉江市供電公司(以下簡稱供電公司)、黃家新、熊孝見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19)閩0582民初118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黃天助,上訴人供水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宗冰、林蘇楚,上訴人柳孫堯,被上訴人楊紫洪及石秀玲等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雙鳳,被上訴人供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柯丹芬、王惠濱,被上訴人黃家新,被上訴人熊孝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黃天助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2.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黃天助應承擔45%的賠償責任,顯失公平。1.黃天助是基于響應晉江市人民政府發布晉江市高鐵沿線環境綜合整治實施方案的號召,由政府補貼根據政府制定的方案配合對其房屋的景觀進行裝飾,對房屋的裝飾并不是黃天助的主觀意思,且黃天助是根據相關部門或人員的指定,直接以黃天助名義與指定的承包商柳孫堯簽訂《施工合同》,表面上是黃天助發包,實際上承包商是相關部門或人員指定的,黃天助只是服從其安排,承包商是否有相應的資質,黃天助并沒有選擇的權利,政府的補貼也是根據要求簽訂授權直接發放給柳孫堯,黃天助對承包商的選任沒有過錯。2.柳孫堯承包后,不僅負有搭設腳手架的義務,且對于現場施工環境負有安全保障及負有對整體景觀整修的義務,由于本案的柳孫堯拒不負責砌墻工作,黃天助為能順利、盡快地完成景觀裝飾工程,在柳孫堯不履行相關工作的情況下,迫于無奈才將本屬于柳孫堯的工作轉包給黃家新,黃天助只是代柳孫堯找人完成相應工作,相應的責任應由柳孫堯承擔。另,柳孫堯在明知應對高壓電線進行絕緣的情況下,卻草率地以開放式的水管進行簡易包扎,未盡到安全的保障措施,放任施工人員冒險作業,柳孫堯未盡到監管責任,才是造成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3.供電公司作為專業的供電部門,在明知高壓線不能隨意整改的情形下,自行將該線路改為地下電纜、與其他線路進行合并、搭載其他用電設備提供給其他電戶使用。其行為直接地增加了線路的用電負荷,致使危險程度增加,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同時,供電公司將該線路供其他電戶使用,屬于經營者及管理者之一。然供電公司在經營期間,卻未與供水公司共同承擔安全管理義務,在人群居住的地方低于法定安全距離進行架設,且未對該線路添加任何絕緣體,其行為明顯怠于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是事故發生的最主要原因之一。4.黃天助的房屋始建于2010年左右,雖然黃天助的房屋建設在后,但黃天助在建及加蓋二層時,供電公司及供水公司并沒有反對,亦未與黃天助協商遷移、防護的解決措施。《供電營業規則》第五十條“因建設引起建筑物、構筑物與供電設施相互妨礙,需要遷移供電設施或采取防護措施時,應按建設先后的原則,確定其擔負的責任。如供電設施建設在先,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在后,由后續建設單位負擔供電設施遷移、防護所需的費用;如建筑物、構筑物的建設在先,供電設施建設在后,由供電設施建設單位負擔建筑物、構筑物的遷移所需的費用;不能確定建設的先后者,由雙方協商解決”。根據該條法律規章的立法精神,可以說明區分建筑物建設先后,只是確定遷移相關電力設施費用的承擔者而已,并不能因建筑物建設在后而免除供電公司及供水公司應履行的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供電公司及供水公司在建設時不履行相關安全告知義務,建設后又放任該安全隱患,不履行法定義務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本案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一審法院未充分考慮這一義務,且未結合房屋景觀裝飾的客觀因素,直接以黃天助系該建筑物所有人主觀將責任歸責于黃天助,明顯不公。5.黃家新與黃天助是承攬關系,本案楊武軍受黃家新雇傭,接受黃家新的指示工作,黃家新疏于管理所致。楊武軍并非受黃天助指示工作,黃天助不存在過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應由黃家新承擔其過錯責任。綜上所述,黃天助并非自己的主觀原因進行房屋的景觀裝飾,黃天助不存在指示、選任、管理的過失。
供水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駁回石秀玲等人對供水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客觀事實是:供水公司供水專線(高壓電線)的線桿,建設合法合規,運行合法合規,設置有明顯警示標識。該線桿建設在前,黃天助的房屋建設在后,且前后相差多年時間。黃天助的房屋明顯是違章建筑。一審判決認為供水公司未盡維護管理責任,對黃天助的妨礙供電設施的后建設房屋行為未采取防護、遷移等措施或報相關部門處理,存在疏于管理的責任,故應承擔5%的賠償責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要求供水公司在黃天助實施妨礙供電設施的后建設房屋行為之時采取防護、遷移等措施或報相關部門處理,該義務過于嚴苛。供水公司雖然是線桿的產權人,但更重要的是,供水公司只是普通的用電戶,不是電網公司。供水公司既不具有管理電網的法定義務,也不具有管理電網的專業能力。二、本案屬于侵權責任糾紛,劃分責任的依據在于法律規定。供水公司與供電公司關于管理責任的合同約定不能成為本案的判案依據。因此,應當認定供水公司作為案涉線桿的產權人,對線標設置有明顯的警示標識,已經盡到合理的管理維護義務,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補充如下:一審案件受理費及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從一審庭審過程中,可以看出城建部門曾經制止過黃天助的施工行為,但是黃天助仍繼續施工,城建部門都無法制止違法施工,供水公司更無法制止。根據《供電營業規則》第五十一條,不能夠認定供水公司沒有盡到應盡的管理義務。
柳孫堯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一、二項;2.依法改判駁回石秀玲等人對柳孫堯的全部訴訟請求;3.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楊武軍死亡結果與柳孫堯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一審法院認定兩者有原因力無事實與法律依據。首先,柳孫堯與黃天助簽訂的是“房屋外立面的裝修工程”,本案楊武軍施工的內容為“二層樓頂外墻砌磚加高工程”,柳孫堯的承包范圍并不包括楊武軍的施工范圍,楊武軍的施工范圍是由黃天助另行發包給黃家新進行承攬的;其次,楊武軍的死亡過程是楊武軍腳踩加高后的平臺外墻、手扶高壓電線而觸電摔下,并經搶救無效死亡。搭建腳手架的目的和原因是為了給外墻裝修使用,而不是為了樓頂外墻砌磚加高工程使用。并且柳孫堯與黃天助簽訂合同后,黃天助在未付款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竹架班組要拆除腳手架,但因為黃天助的阻撓而未果。黃天助要加高外墻而使用竹架,竹架的使用權及管理義務歸黃天助所有。柳孫堯對竹架無管理權限及管理義務。再次,黃天助在對二層樓頂外墻砌磚進行加高的過程中,無論是黃天助還是黃家新均未告知過柳孫堯。因此,柳孫堯的承包范圍與楊武軍的工作內容不一致,柳孫堯的行為與楊武軍的死亡也無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并且柳孫堯對楊武軍的死亡過程不知情也不應當知情,并不負有法律上的注意義務。2.結合本案的事實,黃天助與黃家新系加工承攬關系,黃家新與熊孝見系轉包關系,熊孝見與楊武軍系雇傭關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首先,黃家新讓熊孝見做二層樓加高總計價格為3000元,而熊孝見在本案中也自認他向楊武軍說的“都是朋友,我們這里有點事可以做,兩天,大家一起做,黃家新給我們3000元,我們有五個人,加上你就是六個人,一個人500元”。熊孝見對楊武軍的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全部有承諾,這就是典型的雇傭關系。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熊孝見作為雇主,依法本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一審法院卻判決駁回石秀玲等人對熊孝見的訴訟請求,與法律相違背;其次,黃天助自認“黃天助將屋頂砌筑工程轉包給黃家新,是政府景觀工程需要,因柳孫堯不砌墻,故由黃家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進行承包”。黃家新也自認出事部分是找熊孝見來做,并花了3000元。由此可見,黃天助與黃家新、黃家新與熊孝見之間均是加工承攬關系。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黃天助與黃家新二人均需承擔過錯責任。3.楊武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死亡雖值得同情但并不能以此而減輕應承擔的責任,一審法院對楊武軍的過錯責任劃分偏低。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當予以改判。
石秀玲等人答辯稱:一審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對各方過失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認定正確,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應當駁回各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黃天助答辯稱:答辯意見同其上訴意見。
供水公司答辯稱:黃天助、柳孫堯提出的事實與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供水公司已經盡到應盡的管理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柳孫堯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柳孫堯跟各方沒有任何關系,竹架不是柳孫堯搭的,柳孫堯對承包的各方也都不認識,跟他們沒有業務來往的關系,楊武軍作為完全民事責任能力人,應當承擔更大的法律責任。實際承包人應當進行考慮。
供電公司答辯稱:一、供電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是以產權歸屬為區分責任依據。本案涉線路的所有權人是供水公司,線路的管理維護責任均屬于供水公司。1.本案線路的所有權人是供水公司,系供水公司專有線路。根據2017年12月22日《高壓供用電合同》(合同編號為SGFJQZJJYXGY7062831)第一章第七條產權分界點及責任劃分中7.2約定,供用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及責任認定按以下方式確定:雙方依本合同7.1條約定的分界點電源側產權屬供電人,分界點負荷側產權屬用電人。雙方各自承擔其產權范圍內供用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責任,并承擔各自產權范圍內供用電設施上發生事故等引發的法律問題。2.電力線路責任依產權劃分的依據是國務院《供電運營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法律依據明確。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015)民申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書》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關于“經營人”并非僅指供電公司,專線的經營者就是該專線的所有權人。二、供水公司稱供電公司應與其一起承擔案發線路管理責任依法無據。供電公司經供水公司同意在本案專線其他地方接線,是產權人供水公司對線路產權使用行為的處分,但并沒有改變本案專線的性質及管理責任,承擔管理責任仍然是以產權作為責任分解依據。三、黃天助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2001年9月27日《高壓供用電合同》表明,本案線路建設在先,房屋違章建筑在后。該建筑物產權人黃天助違反法律禁止在線路下興建房屋的禁令,過錯明顯,應承擔本案主要責任。承包方柳孫堯簽訂《晉江市池店鎮高速沿線裸房外墻裝修施工合同》,又轉包給黃家新,其中又發生無資質層層轉包等。黃天助、柳孫堯、黃家新等應當對楊武軍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承擔相應責任。而楊武軍明知線路與違章房屋之間存在安全隱患,仍然冒進施工,應自行承擔主要責任。一審對各方責任分割的認定完全正確。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供水公司等各方要求供電公司承擔責任的理由均依法無據,不能成立。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黃家新答辯稱:該項目不是黃家新做的,不屬于黃家新承包工程范圍,黃家新包的全部做完了,是黃天助的父親叫過去的,不是黃家新的責任。
熊孝見答辯稱:對柳孫堯提到的黃家新轉包給熊孝見的問題不予承認。3000元是給六個人的,一個人500元,熊孝見至今工資一分沒賺到,沒有利益關系,熊孝見當時有墊付500元給楊武軍家人。同一審意見一致。
石秀玲等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供電公司、供水公司、黃天助、黃家新、熊孝見、柳孫堯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356420元、喪葬費38133元、安葬死者誤工費5萬元、精神撫慰金10萬元、贍養費194259元等各項損失共計738812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石秀玲系死者楊武軍之配偶,楊紫洪、楊明順、楊紫露系死者楊武軍之子女,楊文召、田元芝系死者楊武軍之父母。2000年6月23日,供水公司委托泉州供電局電力工程公司施工供配電工程,并于2001年2月21日向晉江市池店鎮潘湖村委會征用相關土地用于石獅飲水工程。2001年9月27日,供水公司就該自來水供應用電需要與泉州電業局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二)。2017年12月22日,供水公司就該自來水生產供應用電需要與供電公司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第一章第7條約定“供用電設施產權分界點為220KV清濛變932石獅供水線電纜T接點靠負荷側出線20厘米處,分界點靠電源側的屬供電方,分界點靠負荷側的屬用電方,雙方各自承擔其產權范圍內供用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責任,并承擔各自產權范圍內供用電設施上發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責任”。2018年11月1日,晉江市人民政府發布晉江市高鐵沿線環境綜合整治實施方案。2019年4月8日,黃天助簽署承諾書“對其裸房按照方案要求進行外立面整治,委托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因施工安全問題由其自行與施工方協商理賠、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整治”及授權委托書“委托池店鎮人民政府將其裸房整治補償金全額支付到柳孫堯個人銀行賬戶”,將其房屋外立面的外墻裝修工程承包給柳孫堯,并與柳孫堯簽訂晉江市池店鎮高速沿線裸房外墻裝修施工合同一份。在黃天助的指示下,柳孫堯一方在黃天助房屋外圍搭設至二層樓頂砌筑1.5米高圍墻所需的腳手架。2019年4月22日,黃天助將其住所晉江市房屋的二層樓頂外墻砌磚加高工程承包給黃家新,黃家新致電熊孝見(另邀約死者楊武軍等五人,每人每天工錢250元)進行施工(工錢總價3000元)。當日施工完畢后,次日下午15時許進入工程收尾階段,黃天助之父黃瑞專讓黃家新將平臺上面的磚砌平,黃家新指派死者楊武軍完成該項作業,死者楊武軍腳踩平臺外墻、手扶高壓電線而觸電摔下,黃天助因觸碰楊武軍而被余電電暈,當天楊武軍經晉江市中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黃天助位于晉江市房屋始建于2010年左右,于2015或2016年加蓋二層,均未向有關部門申報建房手續,屋后與上述石獅供水線分界點靠負荷側11號萬伏高壓線桿(桿上有明顯“10KV”“高壓危險”警示標識)距離房屋僅60厘米,并被其用空心磚圍砌而成的鴨圈圈圍在內,腳手架緊鄰房屋搭設于房屋外圍、鴨圈之內并將該萬伏高壓線桿涵蓋在內至高壓線下,觸手可及。2019年4月27日,熊孝見結清死者楊武軍4月22日、23日二天的工錢500元給石秀玲等人。2019年4月29日,熊孝見支付給石秀玲等人1000元。2019年5月5日,黃天助、黃家新、熊孝見各支付給石秀玲等人2萬元、1萬元、1萬元,約定以其在死者楊武軍觸電死亡事故中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而確定該款項性質為賠償金或人道主義慰問金。
一審法院認為,楊武軍觸電死亡這一損害后果,系由多方當事人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所導致發生,依法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的萬伏高壓線桿,早于黃天助的房屋建設而成,并設置有明顯警示標識。黃天助違反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不得興建建筑物的法定禁令,在距離架空萬伏高壓線桿安全保護區1.5米以內建設房屋,且未經有關部門審批同意,并將萬伏高壓線桿用空心磚圍砌進鴨圈之內,后作為定作人將二層樓頂外墻砌磚加高工程及外墻裝修工程承攬給不具備資質的個人進行施工,該施工作業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亦未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該加高工程亦未經有關部門審批同意,是造成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柳孫堯在承攬外墻裝修工程后,在黃天助房屋外圍搭設至二層樓頂砌筑1.5米高圍墻所需的腳手架,該腳手架緊鄰黃天助房屋外圍并將萬伏高壓線桿涵蓋在內至高壓線下,致使高壓電線觸手可及,對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黃家新承攬二層樓頂外墻砌磚加高工程,作為雇主指派楊武軍在高壓線下作業,其不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未采取一定的安全作業措施,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熊孝見在本案中與楊武軍系工友關系而非雇傭或勞務關系,且楊武軍非受其指派完成該項作業,未從楊武軍處獲利,依法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楊武軍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置萬伏高壓電線的危險警示標識于不顧,受雇于不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未采取一定的安全作業措施的個人,存在重大過失,應當減輕各賠償責任人相應的賠償責任,即自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高壓電線觸電部位位于產權分界點靠負荷側,依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屬用電方產權范圍內,運行維護管理責任及該供用電設施上發生事故的法律責任承擔主體依法應由供水公司承擔。供水公司未盡維護管理責任,對黃天助的妨礙供電設施的后建設房屋行為未采取防護、遷移等措施或報相關部門處理,對事故的發生存在疏于管理的責任。供電公司對電力的提供使用不存在任何過錯,依法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上述賠償責任的分擔比例,根據各自的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依照下述原則予以確定:柳孫堯無資質承攬高空作業工程及違法搭建腳手架的主觀過錯高于供水公司的疏于管理過失;楊武軍的主觀上重大過失高于柳孫堯主觀上違法搭建腳手架的過錯;黃家新的無資質承攬高空作業工程、無安全措施過錯及作為雇主的無過錯責任明顯高于楊武軍的主觀上重大過失,基本等同于柳孫堯與楊武軍的責任相加;至于黃天助,其授意搭建腳手架的過錯應當等同于柳孫堯,其對黃家新的選任過失連同未采取安全措施而發包施工的過錯等同于黃家新,其在先違反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不得興建建筑物的法定禁令、在后未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批準發包施工,更是本案事故發生的關鍵原因,該違法違規行為的過錯明顯高于供水公司的疏于管理過失。綜合以上因素分析,予以確定黃天助、黃家新、楊武軍、柳孫堯、供水公司,對楊武軍觸電死亡事故的發生分別應當各承擔45%、25%、15%、10%、5%的賠償責任,黃天助、黃家新分別已付的2萬元、1萬元應予扣除。對于因楊武軍死亡造成的損失,依法予以確認:死亡賠償金,依照我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二十年為356420元;喪葬費,依照我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為3813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予以確認為5萬元;被扶養人生活費,以被扶養人楊文召7年、田元芝6年按照我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及楊武軍對該二人有另二名共同扶養人標準計算為64753元,計入死亡賠償金范疇;上述各項損失共計509306元。石秀玲等人主張的安葬死者誤工費依法無據,且無證據可加以證明,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四)項,《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供電營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2項、第四十七條第5項、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楊武軍觸電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421173元、喪葬費3813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等各項損失共計509306元,黃天助、黃家新、柳孫堯、供水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各賠償石秀玲、楊紫洪、楊明順、楊紫露、楊文召、田元芝209187.7元(已扣除已付2萬元)、117326.5元(已扣除已付1萬元)、50930.6元、25465.3元;二、駁回石秀玲、楊紫洪、楊明順、楊紫露、楊文召、田元芝對供電公司、熊孝見的訴訟請求;三、駁回石秀玲、楊紫洪、楊明順、楊紫露、楊文召、田元芝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3794元,減半收取1897元,由石秀玲、楊紫洪、楊明順、楊紫露、楊文召、田元芝負擔840元,由黃天助負擔548.8元,由黃家新負擔307.8元,由柳孫堯負擔133.6元、由供水公司負擔66.8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除柳孫堯對“2019年4月8日,黃天助簽署承諾書“對其裸房按照方案要求進行外立面整治,委托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因施工安全問題由其自行與施工方協商理賠、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整治”及授權委托書“委托池店鎮人民政府將其裸房整治補償金全額支付到柳孫堯個人銀行賬戶”,將其房屋外立面的外墻裝修工程承包給柳孫堯,并與柳孫堯簽訂晉江市池店鎮高速沿線裸房外墻裝修施工合同一份。在黃天助的指示下,柳孫堯一方在黃天助房屋外圍搭設至二層樓頂砌筑1.5米高圍墻所需的腳手架”有異議,其他事實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355.2元,由黃天助負擔1145.9元,福建省石獅供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元,柳孫堯負擔109.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賀張翡
審判員鄭昭文
審判員康艷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馨
判決日期
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