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廣東聯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1民終18906號
判決日期:2019-11-26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東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東聯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塑公司)、原審第三人廣東宏茂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茂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8民初49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源天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為駁回聯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聯塑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及保全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根據一審證據對案件事實認定部分有誤。源天公司在一審質證聯塑公司有關復函的證據和辯論中已經闡明,合同約定的完工驗收是源天公司也希望盡快完成的對源天公司有利的事件。根據源天公司與建設發包方(茂名市電白區水利水電建設管理中心)簽訂的承包合同條款,完工驗收是發包方向源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條件,完成完工驗收是源天公司獲得約定工程款的條件。阻止付款條件“完工驗收”的成就對源天公司是不利的,成就“完工驗收”是源天公司和聯塑公司共同有利的事件,一審法院認定源天公司消極不作為以阻止此付款條件成就的事實明顯錯誤。(二)案涉工程未進行完工驗收的原因并非源天公司消極不作為,而是案外人茂名市電白區水利水電建設管理中心的主要責任所致。案涉工程項目停工的原因有多方面,其中作為項目業主方的茂名市電白區水利水電建設管理中心未能提供施工場地、要求設計變更、未能協調解決工程有關問題等是主要原因。一審的(未完工驗收)證明,因為證明人不愿意主動承認其責任,僅證明了未完工的事實現狀,而沒有寫明未完工的責任和原因?,F源天公司提供新的證據可證明,案涉工程項目停工以及未驗收的責任系項目業主方的主要原因所造成。在案涉工程項目未完成完工驗收的問題上,源天公司沒有消極不作為。目前,源天公司仍在繼續努力與項目業主(及第三人)協調解決工程施工和工程驗收問題。
聯塑公司辯稱: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聯塑公司已根據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源天公司消極履行合同的行為造成貨款尾款遲遲無法支付,應視為其為自己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案涉合同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而且,聯塑公司早在2017年1月已完成供貨,源天公司自此未再向聯塑公司進行采購,相關工程在2018年10月已經停工,并且至2019年6月起訴時仍未復工,復工時間無法確定。該情形已超出聯塑公司與源天公司簽訂合同時可以預見的合理情形,加之源天公司又消極不作為地阻止支付條件成就,案涉合同的繼續履行顯然對聯塑公司造成嚴重不公。為此,懇請二審法院駁回源天公司所有的上訴請求。
聯塑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源天公司立即給付欠款1155322.19元;2、判令源天公司立即給付逾期未付款項利息4188元(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暫計至起訴之日,以后計算至實際還款日);3、判令源天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6年4月1日,聯塑公司、源天公司簽訂《自來水給水PE管購銷合同》,該合同約定,聯塑公司、源天公司就茂名市電白區村村通自來水工程中使用的給水管材、管件相關附屬產品事宜,本著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則,經充分協商,特訂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同時約定,具體供貨數量以源天公司提供的書面供貨計劃為準,結算時,以源天公司(或其指定驗貨人)的現場收貨簽證為準;源天公司驗貨簽收后,待源天公司申報的工程進度款到帳后,按工程款中所供材料部分先支付80%給聯塑公司,余下15%貨款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后一個月內給付聯塑公司,剩余5%為質量保證金,待工程竣工供水正常使用一年內付清,貨款按實際簽收數量及附表單價進行結算;還約定,源天公司有權在本工程中選擇其他廠家為本工程供貨,聯塑公司不得異議。該合同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上述協議簽訂后,截止2017年1月17日,聯塑公司共向源天公司供應了價值5885332.19元貨物,源天公司已向聯塑公司支付了473萬元的貨款,至今尚欠聯塑公司1155322.19元的貨款。2017年1月17日至今,聯塑公司再無向源天公司供應案涉合同項下貨物。源天公司陳述其支付上述貨款即1155322.19元付款條件未成就,其現不需向聯塑公司支付上述款項。
源天公司及宏茂公司均陳述案涉合同項下的工程即茂名市電白區村村通自來水工程僅由源天公司施工,現尚未全部完工;同時均陳述,自2018年10月至今,該未完工部分處于停工狀態;還均陳述,案涉工程的業主原計劃于2018年10月完工驗收,現案涉工程的業主單位未對案涉工程進行驗收。
源天公司陳述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包含缺聯塑公司的材料,同時陳述,其曾在2017年1月17日后就停工所涉材料要求聯塑公司供貨,但聯塑公司未予回復,聯塑公司陳述2017年1月17日后源天公司再無要求聯塑公司供貨。庭審中,源天公司明確表示將于2019年7月5日前提供2017年1月17日后其要求聯塑公司供貨的證據材料,逾期則視為其沒有證據提交。源天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前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同時,源天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一審法院明確表示其無該方面的證據提交。
聯塑公司及宏茂公司均陳述案涉已完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已實際投入使用。
另,聯塑公司、源天公司明確表示利息的起算時間由法院認定。宏茂公司系案涉工程監理方。
一審法院認為,聯塑公司、源天公司簽訂的《自來水給水PE管購銷合同》系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為此,雙方簽訂的該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雖然根據案涉合同的約定,源天公司系根據案涉工程的進度向聯塑公司支付貨款,但是根據源天公司及宏茂公司的陳述,案涉工程自2018年10月起至今處于停工狀態,同時根據源天公司的陳述,停工的原因包含缺乏案涉合同約定中的貨物,而根據案涉合同的約定以及客觀現實,案涉工程所需的案涉合同項下的材料并非僅有聯塑公司有能力提供,其他市場主體亦能提供案涉合同項下的材料,換言之,聯塑公司作為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的提供者并非不可替代,同時,源天公司并無證據證實其于2017年1月17日后存在通知聯塑公司繼續提供案涉合同項下貨物的事實,且聯塑公司亦陳述源天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后源天公司未再通知其供應案涉合同項下貨物,為此,源天公司及宏茂公司陳述的案涉工程自2018年10月起至今處于停工狀態的現狀,并非聯塑公司行為造成,不能歸責于聯塑公司。因源天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其通過向其他市場主體購買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從而積極推進案涉工程建設,故案涉工程現處于停工狀態的原因顯然包含源天公司消極的不作為,而根據源天公司及宏茂公司陳述的案涉工程原定的完工驗收時間,源天公司向聯塑公司支付約定的15%貨款的條件已經成就,現案涉工程仍處于停工狀態,且復工時間無法確定,即源天公司向聯塑公司支付約定的5%貨款時間無法確定,為此,導致案涉貨款支付條件尚未成就現狀的原因顯然包含源天公司消極行為,同時,因支付條件不成就而不需要向聯塑公司支付貨款顯然是有利于源天公司,為此,源天公司在本案中的消極行為可以視為其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支付條件的成就,而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此,源天公司需向聯塑公司支付剩余的貨款共計1155322.19元。
綜上,聯塑公司向源天公司供應貨物后,源天公司理應按約定向聯塑公司支付貨款,因源天公司消極的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故聯塑公司要求源天公司支付貨款1155322.19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利息,因聯塑公司對其主張的起算時間并無合理依據,且聯塑公司、源天公司均同意由法院認定起算時間,為此,對于聯塑公司主張利息的起算時間,一審法院依法調整為案件起訴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故源天公司需以1155322.19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向聯塑公司支付利息。對于聯塑公司主張的超過上述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判決:一、源天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聯塑公司支付貨款1155322.19元及利息(利息以1155322.19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9年6月11日起計付至付清款日止);二、駁回聯塑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7618元,保全費5000元,由聯塑公司負擔46元,源天公司負擔12572元。
二審期間,源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茂名市電白區村村通自來水工程EPC總承包合同文件》摘要,擬證明完成完工驗收且結算時業主方向源天公司支付95%工程款的條件,源天公司沒有理由消極地阻止付款條件成就。2、《省定貧困村集中供水磋商會議紀要》,擬證明工程因業主方要求設計變更而導致增加工期,未能按原計劃完工的責任應歸咎于業主方。3、《設計修改通知單》,擬證明案涉工程因設計變更而導致增加工期。4、《關于協調羊角鎮大同加壓泵站變壓器報裝的函》,擬證明案涉工程因業主方未能協調解決存在問題而造成停工,影響工期和完工驗收。5、《工程量簽證單》,擬證明因業主方原因導致工程量增加,工期增加,未完工驗收是業主方原因造成。6、《關于電白區村村通自來水工程推進驗收組織工作的報告》(出具日期為2019年7月23日),擬證明源天公司向業主方申請進行完工驗收前必經的分部驗收和單位驗收,源天公司不存在消極不作為以阻止“完工驗收”成就的行為。對于上述證據,聯塑公司質證認為:關于證據1,源天公司提供的總承包合同顯示,其月進度款已達工程量的90%,但是案涉合同進度款只結算到供貨量的80%,付款比例相差10%,可見源天公司已通過進度款付款比例差將余下10%款項的收款風險轉嫁于聯塑公司(及案涉工程的其他分項承包人)承擔,源天公司是否積極促成案涉合同付款條件對源天公司利益并無任何影響。另外,不能排除源天公司通過阻止驗收暫扣分包差價部分及應付部分款項,從而損害聯塑公司利益的嫌疑。因源天公司對案涉工程遲延驗收存在重大利益,其有足夠的動機去消極不作為,以阻止案涉工程完工驗收。關于證據2和證據3,會議紀要無任何蓋章確認,不能作為認定案涉工程履行情況的依據。即使上述會議紀要真實,該文件也明確了案涉工程在2018年8月前即應完成,況且文件中需要進行設計變更的黃嶺鎮白石村、望夫鎮華山村及馬踏鎮聯群村并未列入案涉合同所涉工程,與源天公司、聯塑公司簽訂的合同無關。聯塑公司供貨范圍只包括羊角、坡心、霞洞、觀珠四鎮,源天公司從未就其余村鎮向聯塑公司要求供貨,相關供貨早在2017年1月已停止,不影響案涉合同支付條件的成就。關于證據4,該函為源天公司單方出具,且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向發包人送達,也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不能作為其積極促成付款條件成就的證據。即便該文件確已送達,根據該文件內容,加壓泵站早已于2018年2月完成安裝,僅余變壓器未進行報裝,但相關文件的簽發時間是2018年12月,足見該加壓泵房變壓器報裝遲延的原因包括源天公司的消極不作為,屬于法律上多因一果的因果關系,源天公司理應就其遲延進行溝通導致案涉合同無法結算承擔法律責任。關于證據5和證據6,均是在一審判決后作出,不能改變一審起訴前已形成的源天公司消極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的事實。其中,《關于電白區村村通自來水工程推進驗收組織工作的報告》為源天公司單方出具,是否已送達業主方根本無從得知。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198元,由上訴人廣東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啟軍
審判員張朝暉
審判員練長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尤志華
判決日期
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