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銀水與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民委員會、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股份經濟合作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381民初2313號
判決日期:2020-11-05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銀水與被告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鮑七村委會)、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鮑七村合作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銀水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甘細平、被告鮑七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定勇及兩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奎、邵樂培第一次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周銀水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甘細平、劉紅梅、兩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奎第二次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9月18日第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銀水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甘細平、兩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邵樂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銀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鮑七村委會于2007年12月21日簽訂的《協議書》;二、兩被告立即返還原告房屋建設款320000元、利息331760元及后續利息(以320000元為基數,從2019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0.725%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三、兩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地基指標款850000元;四、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明確第三項訴訟請求實為兩被告賠償原告可得利益損失850000元。
事實與理由:原告系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村民。2000年為了配合鮑七村望河路道路擴建,被告對原告坐落于該道路旁的祖宅兩間進行拆遷,并約定拆遷后對上述房屋進行安置。房屋拆遷后,被告鮑七村委會于2007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明確約定將上述拆遷房屋安置在鮑七村觀音堂下與鮑六交界處。2007年12月21日,原告根據被告要求將安置后的房屋地基建設款320000元匯入被告鮑七村合作社的銀行賬號,由被告村委統一進行施工建設。2010年5月15日,被告村委在村公示墻發布公示,明確原告安置的房屋為4套,但是被告村委在進行公示后,并未組織安置房聯建,而是將一部分(9間)安置地塊建成幼兒園以收取租金,另一部分安置地塊(6間)至今仍為他人菜地。原告為了房屋拆遷安置事宜多次跟被告進行溝通,要求處理,但被告以聯建指標未落實、村委會權限不夠等種種理由予以推諉拒絕,現時過十幾年,雙方簽訂的協議目的已經無法實現。
兩被告共同答辯稱,1、原告訴稱的房屋拆遷實際發生于1993年,系當時的鮑田鎮政府組織,而非鮑七村組織拆遷,且被拆遷房屋未取得合法產權證,拆遷后鮑七村兩委已按鮑田鎮政府要求補償原告130000元。2、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協議書僅被告鮑七村委會一方蓋章,原告未簽字確認,該協議并不是合同,而是被告單方的附條件許諾行為。被告并不具有審批安置地基的權限。被告只有在取得政府下發的地基指標后,才能實際予以安置。現被告并未取得地基指標,客觀上無法安置,而非故意不予安置,且協議書亦未明確約定安置時間,故被告不存在過錯,亦不存在違約,不應承擔返還利息及賠償損失的責任。3、原告支付的320000元為審批地基的費用,原告若堅持要求返還,被告予以尊重,但一旦返還,即便被告以后取得地基指標后,也將不再向原告安置地基。4、2010年5月15日的公示僅為被告取得地基指標后,進行安置的意向性決定,但被告實際未取得指標,且現任村兩委不清楚幼兒園租金情況。
原告周銀水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身份。
證據二、工商登記基本情況表,證明被告主體身份。
證據三、房產證復印件,證明涉案拆遷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的事實。
證據四、協議書一份,證明雙方于2007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需另行安置地基及被告已收取原告房屋建設款320000元的事實。
證據五、浙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收據及瑞安農商銀行進賬單各兩份,證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交付被告房屋建設款320000元的事實。
證據六、領款憑證一份,證明被告同意按照月利率0.725%支付利息的事實。
證據七、公示照片,證明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在村公示欄張貼公示,明確原告安置的房屋為四套的事實。
證據八、照片,證明涉案房屋已經被折除及被告至今未對原告拆遷房屋進行安置,原承諾安置地塊部分建成幼兒園,部分仍為菜地的事實。
證據九、1993年的房地產卡片、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證明原告房屋始建于1978年,1994年取得房產證。
證據十、2004年的房地產卡片、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房產證、分層平面圖、分丘分戶平面位置圖,證明原告涉案的2間房屋拆除后,僅剩余1間。原告因此重新申請,并于2003年取得房產證。
證據十一、瑞安市房屋所有權證門牌變更登記取證表,證明2005年涉案房屋門牌號由鮑七村塘路X號變更為鮑七村X號的事實。
證據十二、房地產司法評估報告,證明位于瑞安市××鎮××村××路××號××市場××0元。
證據十三、評估費發票,證明原告支付評估費2975元的事實。
被告鮑七村合作社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十四、浙江省非稅收入統一票據、浙江省非稅收入匯總繳款書,證明被告已于2007年向瑞安市國土資源局繳納土地整理成本,非被告原因致使安置地塊無法落實。
被告鮑七村委會未提供任何證據。
經當庭質證,兩被告對證據一、二、五、十、十一、十二無異議。對證據三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該份房產證填發日期為2003年,而原告主張該房屋已于2000年拆遷,既然已經拆遷,如何能夠辦理房產證,且原告實際拆除的房屋為塘路10、12號兩間,未拆除的房屋為塘路14號。對證據四的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協議書落款只有村委會公章,沒有經手人簽字,亦沒有原告簽字,故名為協議書,實為單方要約,并且按法律規定地基的審批必須由政府職能部門審批,村委會無權安置地基。證據六的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原告因房屋拆遷安置事宜,不斷信訪,被告為化解糾紛,同意計付款項利息后,一次性將款項及利息退還給原告,但原告予以拒絕。因此,雙方最終未對支付利息協商達成一致。證據七的關聯性有異議,公示僅為一種意向性決定的公示,公示后政府未實際提供地基指標,被告無法予以安置。證據八關聯性有異議,認可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實,但幼兒園、菜地的現狀與本案無關。證據十三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被告無需賠償損失,評估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周銀水對證據十四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待證事實。
對于上述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納。對于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結合證據三、十、十一可以證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拆遷的事實。因被告對證據四、七、八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三項證據的事實部分予以確認。證據六僅能證明被告承諾支付2007年12月至2010年4月1日的屋基款320000元利息為65000元。證據十三可以證明原告墊付評估費2975元的事實。證據十四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不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村民。2000年為了配合鮑七村望河路道路擴建,被告對原告坐落于該道路旁的房屋兩間進行拆遷,并對房屋價值給予補償,但原告要求被告對宅基地價值亦需進行補償。經雙方協商,被告鮑七村委會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因村委會需要擴建望河路,周銀水拆建兩間房屋,村委會安置周銀水地基兩間在觀音堂下、鮑六交界處。于2007年12月21日收周銀水屋基款(兩間)合計3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項。此后,被告未按約向原告安置地基兩間。2010年5月12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屋基款自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的利息65000元,并出具領款憑證交原告收執,但原告尚未實際向被告領取該款。訴訟過程中,雙方均認可原告被折遷的土地面積為79.8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協議書中的“地基”系宅基地。
另根據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對原告被拆遷地塊,面積為79.8平方米的宅基地價值進行評估。2020年7月20日,溫州市國正房地產估價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溫國正評字【2020】第S0018號《房地產司法評估報告》,對上述宅基地價值,估價結果為85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周銀水與被告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民委員會于2007年12月21日簽訂的《協議書》;
二、被告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民委員會、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周銀水款項320000元及利息65000元;
三、被告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民委員會、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銀水損失850000元;
四、被告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民委員會、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周銀水墊付的評估費1487.5元;
五、駁回原告周銀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316元,由原告周銀水承擔2986元,由被告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民委員會、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股份經濟合作社承擔15330元(被告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逾期將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黃儒
人民陪審員陳志海
人民陪審員錢和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劉淑慧
判決日期
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