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與吳某、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404民初9671號
判決日期:2020-11-04
法院: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吳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19年11月21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被告吳某,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某1、高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被告吳某,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某1、高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1.要求二被告給付貨款159104元及2013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21277.44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以欠款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6%繼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還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2年,被告吳某自原告處購買鋼材用于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承建的赤峰市赤承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后經雙方結算,2013年4月2日,被告吳某為原告出具欠據1枚,載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9104元。此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被告吳某辯稱,我系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員工,我自原告處購買鋼材及出具欠據系履行職務行為;我分別于2013年8月18日及2015年2月17日向時任原告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駱東東支付了貨款70000元和20000元,應在貨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綜上,應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訟請求。
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辯稱,被告吳某系我公司員工,其自原告處購買鋼材及出具欠據系履行公司職務行為;我公司已于2013年8月18日及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支付了貨款70000元和20000元;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1.原告提交的欠據1枚,能夠證明原告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同時證明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尚欠原告貨款159104元的事實。上述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吳某提交的銀行流水1份、銀行轉賬憑條1枚等證據,結合本院依被告吳某申請依法調取的銀行賬戶信息,能夠證明被告吳某分別于2013年8月18日及2015年2月17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時任原告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駱東東支付貨款7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實。上述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提交的銀行轉賬憑條1枚、借款單1枚、明細賬目1份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分別于2013年8月15日、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吳某預支貨款7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實。上述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提交的工商營業執照信息1份,能夠證明原告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前的法定代表人為駱東東的事實。上述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委派公司員工吳某自原告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處購買鋼材。后經雙方結算,2013年4月2日,被告吳某為原告出具欠據1枚,載明:“今欠坤東商貿公司12年鋼材款189104元,經手人:吳淑君”,欠據同時注明:“2013.6.24日已還3萬元整,還剩159104元”。庭審中,原告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認可駱東東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認可被告吳某系公司員工,其自原告處購買鋼材及出具欠條行為均系履行職務行為。
另查明,被告吳某分別于2013年8月18日及2015年2月17日(委托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財務人員轉賬)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駱東東支付涉案鋼材貨款70000元和20000元。
再查明,原告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前的法定代表人為駱東東
判決結果
一、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貨款69104元;
二、駁回原告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對被告吳某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54元,由原告赤峰坤東商貿有限公司負擔1190元,由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負擔7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孫立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雷兆彬
判決日期
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