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與張金祥、祁樹坡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赤民二終字第273號
判決日期:2020-11-04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通遼市交通工程局因與被上訴人張金祥、祁樹坡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2013)紅民初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判決認定,2011年4月22日,祁樹坡持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的介紹信到張金祥個人經營的赤峰大全鋼模租賃站,租賃鋼模板及架子管等物資,并與赤峰大全鋼模租賃站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租賃張金祥鋼模板等物資,并約定了租賃價格、計費、結算方式等。2013年2月20日祁樹坡為張金祥出具結賬單一枚,載明欠張金祥租賃費256822元未給付。張金祥稱祁樹坡持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的介紹信到張金祥處租賃物資并簽訂合同,其有理由相信祁樹坡是其單位的工作人員,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由通遼市交通工程局和祁樹坡連帶承擔。為此張金祥訴至法院,請求通遼市交通工程局和祁樹坡連帶給付拖欠的租賃費256822元及逾期利息23965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計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認為祁樹坡不是其單位的工作人員,其單位從未出具過該介紹信,并在庭審中提出對祁樹坡所持介紹信上加蓋的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公章真實性有異議,要求申請鑒定,但未提供鑒定所需的檢材。另查明,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項目經理部是通遼市交通工程局派出的臨時單位,其權利義務由通遼市交通工程局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祁樹坡持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項目經理部介紹信到張金祥處簽訂租賃合同,張金祥有理由相信祁樹坡是受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的指派,其與張金祥簽訂合同的行為是履行職務行為。在庭審中通遼市交通工程局雖對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的公章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在申請鑒定時拒不提供檢材,視為放棄申請鑒定的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祁樹坡持單位介紹信在張金祥處簽訂合同,其民事責任應由出具介紹信的單位承擔。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項目經理部是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的臨時派出單位,其權利義務由通遼市交通工程局承擔。故通遼市交通工程局應承擔給付張金祥租賃費的責任。張金祥主張被告給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約定自結帳日2013年2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三倍標準計算至2013年7月12日,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通遼市交通工程局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張金祥租賃費256822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三倍計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二、駁回張金祥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通遼市交通工程局不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稱:請求駁回原審判決中由通遼市交通工程局承擔給付責任,依法判決本案租賃費由祁樹坡個人承擔。一、被上訴人張金祥與祁樹坡簽訂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與上訴人無關。涉案的介紹信沒有名頭,也沒有授權委托書,祁樹坡并非上訴人單位的職工,涉案的租賃合同是張金祥和祁樹坡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應該由祁樹坡個人承擔責任。二、原審法院判決的利息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三倍,遠遠高于給張金祥造成的實際損失,因此請求降低。三、祁樹坡與張金祥簽訂完租賃合同后,祁樹坡個人結算過租賃款,結算租賃款后又給張金祥出具一份結帳單,從其結算過程到對帳單的出具都是祁樹坡個人與張金祥在結算。上訴人與張金祥無任何合同關系及結算關系,祁樹坡個人應該承擔責任。現在祁樹坡下落不明,祁樹坡在出具結算單后,是否又結清過該筆租賃費,上訴人都不知情,祁樹坡是否欠被上訴人的租賃費以及欠多少均無法查清,因此上訴人不能支付此筆租賃費。
被上訴人張金祥服從原審判決,辯稱:一、當時簽合同時祁樹坡拿著上訴人的介紹信來的,無介紹信被上訴人是不會租賃的,被上訴人結算賬也是到祁樹坡的所在單位去結算的。二、上訴狀稱被上訴人明知祁樹坡不是上訴人單位的人,從介紹信看"茲介紹我單位祁樹坡",上訴人承認祁樹坡是單位的人,因此這種說法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訴人多次看到祁樹坡組織施工,至于他是分包還是其他情況,被上訴人不清楚。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該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祁樹坡未進行答辯。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另查明,一審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提交介紹信一枚,內容為:"茲介紹我單位祁樹坡先生一人前往貴處聯系(辦理)有關租賃模板及架子管事宜。請予以接洽為荷。2011年4月22日"。該介紹信加蓋"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的印章。在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認可該印章系其項目部的印章,只是不知是誰加蓋的。
再查明,祁樹坡(乙方)與張金祥(甲方)之間的租賃合同第五條約定:"乙方租賃物資要按月向甲方結算租金,乙方使用完租賃物應及時結清租賃費并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如不能付,自結賬之日起,應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3倍付利息"。
上述事實有租賃合同和當事人在二審庭審中的陳述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12元,由上訴人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負擔;郵寄送達費80元,由通遼市交通工程局、張金祥各負擔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徐國坤
審判員韓尚達
審判員雷蕾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劉月
判決日期
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