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與赤峰坤東商貿(mào)有限公司、吳樹君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nèi)04民終1787號
判決日期:2020-11-04
法院: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通遼市交通工程局因與被上訴人赤峰坤東商貿(mào)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吳樹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松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內(nèi)0404民初96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樹君在一審庭審中均提出訴訟時效經(jīng)過的抗辯,法庭調(diào)查中被上訴人僅口頭辯稱多次催要貨款,上訴人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據(jù),被上訴人說沒有證據(jù)。上訴人在2019年12月2日法庭辯論過程中針對訴訟時效以及欠款數(shù)額發(fā)表意見并提交代理詞,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欠款數(shù)額的意見予以采納,但以被上訴人多次催要貨款為由對訴訟時效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上訴人的訴訟時效抗辯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上訴人對訴訟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沒有證據(jù),一審法院應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赤峰坤東商貿(mào)有限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jù)正確,基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時未約定還款時間,依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作為債權人隨時可以要求隨時履行還款義務。所以要求上訴人履行還款當然沒有時間限制,即便超出兩年,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也不存在超出訴訟時效的問題,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吳樹君未作陳述。
赤峰坤東商貿(mào)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二被告給付貨款159104元及2013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21277.44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以欠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繼續(xù)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還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委派公司員工吳樹君自原告赤峰坤東商貿(mào)有限公司處購買鋼材。后經(jīng)雙方結算,2013年4月2日,被告吳樹君為原告出具欠據(jù)1枚,載明:“今欠坤東商貿(mào)公司12年鋼材款189104元,經(jīng)手人:吳樹君”,欠據(jù)同時注明:“2013.6.24日已還3萬元整,還剩159104元”。庭審中,原告赤峰坤東商貿(mào)有限公司認可駱東東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認可被告吳樹君系公司員工,其自原告處購買鋼材及出具欠條行為均系履行職務行為。另查明,被告吳樹君分別于2013年8月18日及2015年2月17日(委托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財務人員轉賬)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駱東東支付涉案鋼材貨款70000元和20000元。再查明,原告赤峰坤東商貿(mào)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前的法定代表人為駱東東。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赤峰坤東商貿(mào)有限公司與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之間雖未簽訂買賣合同,但根據(jù)庭審中原告提交的欠據(jù)及雙方陳述,能夠證明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自原告赤峰坤東商貿(mào)有限公司處購買鋼材的事實,故原告赤峰坤東商貿(mào)有限公司與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原告赤峰坤東商貿(mào)有限公司向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提供貨物,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依法應履行給付原告貨款的義務。原告依據(jù)被告吳樹君于2013年4月2日為其出具的欠據(jù)要求二被告給付貨款159104元,但該欠據(jù)僅能證明結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尚欠原告貨款159104元的事實,根據(jù)被告吳樹君提交的銀行流水、銀行轉賬憑條,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提交的銀行轉賬憑條、借款單、明細賬目、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信息等證據(jù),結合本院依法調(diào)取的銀行賬戶信息,能夠完整證明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于2013年8月15日及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吳樹君預支貨款7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吳樹君分別于2013年8月18日及2015年2月17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時任原告赤峰坤東商貿(mào)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駱東東支付貨款7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實,故本院支持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給付原告鋼材貨款69104元(159104元-70000元-20000元),超出部分該院不予支持;被告吳樹君為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的工作人員,其自原告處購買鋼材及出具欠條行為均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吳樹君承擔貨款給付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該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給付利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該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赤峰坤東商貿(mào)有限公司曾多次要求二被告給付涉案貨款,故原告的主張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判決:一、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赤峰坤東商貿(mào)有限公司貨款69104元;二、駁回原告赤峰坤東商貿(mào)有限公司對被告吳樹君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28元,由上訴人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史建輝
審判員麻秋野
審判員張淑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燃
書記員李雪松
判決日期
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