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巴林石礦業有限公司與巴林右旗巴林賓館、孔凡軍等餐飲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4民終2032號
判決日期:2020-11-04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巴林右旗巴林石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礦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巴林右旗巴林賓館(以下簡稱巴林賓館)、原審被告朱兆輝、巴林右旗巴林石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餐飲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9)內0423民初37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巴林右旗林石礦業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中級人民法院撤銷(2019)內0423民初3740號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給付餐飲費、住宿費的給付義務;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分別具有獨立的民事行為的公司共同承擔責任錯誤,1、一審法院查明:“被告礦業公司是被告巴林石集團的支公司,且兩個公司的管理人員是同一的”,查明認定的這一事實屬主觀臆測,是錯誤的。巴林右旗巴林石集團公司是1998年即注冊,股東為巴林右旗工藝美術公司,巴林右旗食品加工廠,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巴林右旗巴林石礦業有限公司是2002年注冊,股東為北京沐月文化傳媒有限責任公司、巴林右旗天寶巴林石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安華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尤其是安華集團為央企,為世界五百強公司,巴林石礦業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我們都知道支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支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都是由總公司承擔責任,不應判決支公司還承擔責任。2、一審法院認定存在真實有效的餐飲服務合同關系的依據是:一審原告提供的票據上均有“巴林石”字樣,原審被告孔凡軍在票據上簽字行為發生在孔凡軍在被告礦業公司任職期。“巴林石”既不是我公司的名稱,也不是巴林右旗巴林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全稱,也不具有特定上訴人公司的含意,不能僅憑孔凡軍當時為上訴人公司職工,就認為不用授權或委托,只要單位職工出去簽字、消費,就能代表所在公司,而且判決所依據的法律規定也并非是合同法規定的表見代理。現有的證據不能合法有效的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真實有效的合同關系。3、一審法院認為中查明并確定孔凡軍在票據上簽字行為發生在孔凡軍在礦業公司任職期間,孔凡軍在巴林賓館提交的票據上簽字消費行為,應認定為履行巴林石集團的職務行為。巴林石集團公司為注冊登記的獨立法人,巴林石礦業公司也為注冊登記的獨立法人,既然認定簽字行為發生在孔凡軍在礦業公司任職期間,不能認定簽字消費行為是巴林石集團職務行為。4、一審法院查明和認為:“被告孔凡軍提交了被告巴林石集團和被告礦業公司前任負責人出具的證明,證明上述餐飲費實際是被告巴林石集團和被告礦業公司消費的,不是個人行為”。一審庭審時上訴人已經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已經結清了在被上訴人巴林賓館處的所有消費賬目,被上訴人巴林賓館作為大型企業設有專門的財會部門,對賬目管理應該非常專業且嚴格的,上訴人在對賬目結算時已經將自己應付的金額進行繳納,不存在遺漏賬目的可能,因此涉案的票據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上訴人一再陳述沒有授權和委托孔凡軍出去進行接待和賒欠飯費,該期間發生的飯費已經入賬并支付。上訴人陳述即使不認定,那么也不能憑未到庭的證人證言認定不是個人行為,是公司行為,而且是兩個公司的共同行為。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錯誤。二、一審認定事實沒有有效證據證實,而且互相矛盾,適用法律錯誤。1、認定事實矛盾之處不再贅述,認定合同關系存在是基于:礦業公司是巴林石集團的支公司,孔凡軍的簽字行為發生在礦業公司任職期間,但是巴林石集團公司的職務行為,前法定代表人出具證明是兩個公司,飯費票據上有“巴林石”字樣。這樣與事實不符的臆測,不能認定合同關系成立。僅憑票據上巴林石字樣,僅憑被告孔凡軍自行陳述,不能判決集團公司或礦業公司承擔責任。形成不了證據鏈,達不到客觀充分的標準。2、這一認定既沒有事實基礎也沒有法律依據。首先,票據上“巴林石”字樣是被上訴人自行書寫,這既不符和交易習慣也不符合常理。其次,上訴人答辯時已經明確說明上訴人沒有授權被上訴人巴林賓館任何人可以在巴林賓館以上訴人名義進行掛賬,同樣一審庭審時被上訴人巴林賓館和被上訴人孔凡軍沒有提交任何授權委托書或是相類似的文書予以證明,孔凡軍在票據上簽字是履行職務行為又是依據什么來予以認定的。在票據上沒有上訴人,沒有另一被告巴林石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沒有蓋章的情況下,上訴人不予認可或追認,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表見代理的法律規定,確定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再說是否有履行義務。一審法院對于合同關系只是自己說“真實有效’,沒有確定合法有效,基礎法律關系不確定,就依據法律判決承擔責任錯誤。
被上訴人巴林賓館辯稱,此案經過原審庭審質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巴林賓館對一審判決服判。請求維持原判。關于上訴人認為原審被告朱兆輝和孔凡軍系個人行為,被上訴人巴林賓館認為孔凡軍系當時礦業公司擔任行政秘書,且在巴林賓館長期以接待各類公司及政府招商引資人員就餐,作為個人不可能在短期內消費如此巨額的餐飲費。且經過礦業公司相關負責人證明可以認定該餐飲服務行為系上訴人礦業公司行為。
原審被告孔凡軍述稱,我對上訴人所述餐飲消費行為是個人行為不認可,不成立的,我本人以公司人員簽字是代表巴林石集團和礦業公司兩家公司的行為,不是我個人消費。所以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巴林右旗巴林石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未發表陳述意見。
巴林賓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5年至2016年礦業公司和集團公司在巴林賓館餐飲消費98899元,未支付餐費,請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令礦業公司和集團公司支付餐飲費2015年至2016年在巴林賓館餐飲消費9889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2016年孔凡軍和巴林石礦業有限公司共在巴林賓館中餐廳結賬單、巴林賓館前臺結賬單、巴林賓館宴席單上簽字72筆,欠巴林賓館餐飲費、住宿費合計98899元,至今未給付。
另查明,孔凡軍于2015年至2016年在礦業公司擔任行政秘書,本案巴林賓館所訴的餐飲費發生在孔凡軍任職期間。
再查明,礦業公司是巴林石集團的支公司,且兩個公司的管理人員是同一的。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餐飲服務合同關系。巴林賓館提供的票據上均有“巴林石”字樣,且孔凡軍在票據上簽字行為發生在其在礦業公司任職期間,孔凡軍在巴林賓館提交的票據上簽字消費的行為應認定為履行巴林石集團職務的職務行為。孔凡軍提交了巴林石集團和礦業公司前任負責人出具的證明,證明上述餐飲費實際是巴林石集團和礦業公司消費的,不是孔凡軍的個人消費行為,所以給付巴林賓館餐飲費的義務不應由孔凡軍承擔,而應由巴林石集團和礦業公司共同承擔,故對巴林賓館請求礦業公司和集團公司支付餐飲費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判決:巴林右旗巴林石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和巴林右旗巴林石礦業有限公司在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給付巴林右旗巴林賓館餐飲費、住宿費共98899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上訴人舉證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用以證明現在國家信用信息網查到的我們公司控股股東是安華集團。被上訴人巴林賓館質證稱,該證據不能說明任何問題,2016年6月14日,集團公司和礦業公司改制后,安華集團占多少股份,與被上訴人產生餐飲費用沒有直接關聯。原審被告朱兆輝質證稱,2016年6月14日是股權轉讓時間,本案餐飲費發生在這之前。本院對該枚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72.5元,由上訴人巴林右旗巴林石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杰
審判員董燕洪
審判員牛占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岳子楊
判決日期
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