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輝、陳素平、劉晶玉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民終3937號
判決日期:2020-11-03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輝、陳素平與被上訴人杭州市城市建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公司)、杭州市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儲備中心)、原審原告劉晶玉、陳某1、陳某2、原審第三人陳有生、鐘水月、陳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42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查明:陳法根系陳有生父親,陳有生與鐘水月系夫妻,生育兒子陳一,劉輝與陳素平系夫妻,生育獨生女兒劉晶玉,陳一與劉晶玉于2007年7月24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子女陳某1、陳某2。劉輝與陳素平系遼寧省本溪市人,2004年開始至今,兩人一直居住生活在杭州市江干區××鎮,租住在××鎮××村××村等地。
2008年5月20日,陳有生作為戶主與長睦指揮部簽訂了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拆遷杭州市江干區丁橋鎮三義村楊界莊30號房屋達成一致。雙方約定:陳有生戶常住在冊人口3.5人(陳法根計0.5人、陳有生、鐘水月、陳一),其中獨生子女一人,所屬房屋計352.25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積279平方米,附房及屋頂面積(不計安置面積)73.2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積及地上附屬物經評估,補償人民幣777200元,過渡期暫定為兩年,由陳有生戶自行過渡,過渡時間由被拆遷戶房屋騰空移交之月起算,陳有生戶按常住在冊人口一次性發給24個月的臨時過渡費,計29400元(350元/月/人),超過過渡期限,自逾期之月起按杭政辦函(2004)250號文件規定另行增發臨時過渡費,房屋安置面積為人均55平方米建筑面積,陳有生戶暫定安置人口為3.5+1人,安置面積247.50平方米,如過渡期內人口自然增減或發現在市區已另有住房的(除商品房),及不符合相關安置條件的在冊人口,安置面積按照有關文件規定,作相應調整等等。
2013年11月28日,陳有生作為戶主與長睦指揮部、儲備中心簽訂了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回遷安置協議書,約定陳有生戶回遷安置人口6.5人(陳法根計0.5人、陳有生、鐘水月、陳一、劉晶玉、陳某1、陳玄宇),合計可安置建筑面積357.5平方米。安置房屋為杭州市丁橋鎮三義苑6幢1單元303室、6幢1單元304室、2幢1單元1001室、15幢1單元1301室。
2013年11月13日長睦指揮部發布“三義、大塘社區回遷安置公告”。
劉輝與陳素平認為根據1998年8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兩人屬于上述情況安置人口,符合安置條件,可分配11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儲備中心一直未予安置。經劉輝與陳素平信訪,2015年9月8日,長睦指揮部作出答復意見:依據長睦大型居住區三義大塘區塊回遷安置工作指揮部于2013年8月28日制定并通過的《丁橋鎮三義、大塘區塊回遷安置分配方案》第四款第4條第(5)小條意見,已多次向你二人予以解釋,你二人不符合分配方案中約定的安置政策。
經查,2013年11月11日杭州市江干區丁橋鎮大塘三義區塊回遷安置工作指揮部印發《丁橋鎮三義、大塘區塊回遷安置分配方案》,該文件由杭州長睦大型居住區指揮部、丁橋鎮政府、三義社區、大塘社區結合區塊實際情況予以制定,其中相關意見內容為:第四.2.(4)條規定,被拆遷人家庭成員在本市市區雖無常住戶口,但在戶口所在地無人贍養,并在拆遷范圍內實際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遷人父母;第四.4.(5)條規定,無人贍養人口的確定,需滿足以下條件并經審核后可計入一個安置人口:配偶方為獨生子女,提供獨生子女證;配偶方父母為非本市常住戶口,喪失勞動能力(男60周歲以上,女50周歲以上),無經濟收入,無人贍養,應提供其戶口所在地村××鄉××街道××、派出所及民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在拆遷公告發布前,已結婚滿兩年的配偶方父母已連續在拆遷范圍內居住滿二年以上,應提供暫住證或拆遷地派出所證明;安置人口截止時間以回遷安置公告為準。
訴訟期間,法院依職權追加的第三人陳法根于2019年4月29日死亡,因陳法根已在庭審中陳述其意見與劉晶玉、陳某1、陳某2、劉輝、陳素平一致,且本案判決不涉及第三人陳法根的實體權利義務,故法院決定陳法根因死亡不再作為第三人進行訴訟。
劉晶玉、陳某1、陳某2、劉輝、陳素平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請求撤銷陳有生與長睦指揮部、儲備中心于2013年11月28日簽訂的《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回遷安置協議書》,要求將回遷安置人口數從原協議書的6.5人確定為8.5人、可安置面積從原協議書的357.5平方米確定為467.5平方米,即增加安置人劉輝、陳素平二人為安置人口,補足劉輝、陳素平每人55平方米,共計建筑面積為110平方米的安置房;2、判令長睦指揮部、儲備中心向劉輝、陳素平發放臨時過渡費為每人66550元,兩人共計133100元(暫從2008年5月20日計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臨時過渡費按標準發放,計算至回遷安置完成);3、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長睦指揮部、儲備中心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1998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屬于杭州市人大常委會頒發的地方性法規,在施行期間具有法律效力。該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征用集體所有土地需拆遷房屋的,在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核定拆遷用地范圍后,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立即將拆遷用地范圍公告并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用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一)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應作為安置人口……。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安置人口按照被拆遷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被拆遷人家庭成員在本市市區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于在戶口所在地無人贍養,并在拆遷范圍內實際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遷人雙方父母,可計入安置人口。根據上述規定,該院認為《丁橋鎮三義、大塘區塊回遷安置分配方案》關于“無人贍養人員”的認定基本符合立法精神,但將“無人贍養人員”認定為安置人口的統計時間節點應截止至回遷安置公告之日;另關于“在拆遷范圍內實際居住二年以上”,應理解為配偶方父母已成為拆遷家庭的成員,與被拆遷家庭共同生活,即配偶方父母在被拆遷房屋內居住二年以上。本案中,劉輝、陳素平符合獨生子女、下崗職工無經濟收入的條件,但截止回遷公告時間2013年11月13日,陳素平已滿50周歲符合被贍養年齡的要求,劉輝未滿60周歲不符合被贍養年齡要求。關于居住地點,劉輝、陳素平一直未與案涉被拆遷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在丁橋鎮另處租住,故劉輝、陳素平不符合在被拆遷房屋內居住的條件。綜上,劉輝、陳素平不能認定為可被安置的無人贍養人員。關于劉晶玉、陳某1、陳某2、劉輝、陳素平的訴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長睦指揮部、儲備中心未將劉輝、陳素平認定為拆遷協議中的安置人口正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劉晶玉、陳某1、陳某2、劉輝、陳素平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收取為人民幣6577元,由劉晶玉、陳某1、陳某2、劉輝、陳素平負擔。
宣判后,劉輝、陳素平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劉輝、陳素平應認定為可被安置的無人贍養人員。1、上訴人劉輝屬于無人贍養人員。一審法院認為“劉輝未滿60周歲不符合被贍養年齡要求”,是錯誤的。一審法院已在判決書第九頁確認劉輝、陳素平符合獨生子女、下崗職工無經濟收入的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從2013年至今,上訴人無數次與被上訴人要求房屋安置,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劉輝年齡不夠60歲,作為不夠無人贍養條件的理由,而拒絕房屋安置,且在杭州市諸多相關拆遷補償房屋安置文件中從未把年齡60歲以上作為無人贍養的條件之一,故劉輝、陳素平屬于無人贍養人員。2、上訴人劉輝、陳素平已在拆遷范圍內居住兩年以上。一審判決已確認1998年施行的《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屬于地方性法規,在施行期間具有法律效力,但一審法院對“拆遷范圍內居住兩年以上”理解為“配偶方已成為拆遷家庭的成員,與被拆遷家庭共同生活,即配偶方父母在被拆遷房屋內居住兩年以上”,該解釋是對《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限制解釋,縮小了安置人員范圍,上訴人認為應當對該條例適用字面解釋,上訴人劉輝、陳素平自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丁橋鎮,在本次的拆遷范圍之內,而且被上訴人多年來的解釋從未對此提出異議,2017年8月3日的庭審筆錄中第8頁,被上訴人明確不同意安置劉輝、陳素平僅僅是因為劉晶玉與陳一結婚未滿二年,若劉晶玉、陳一結婚滿兩,二上訴人可以作為安置對象,(以庭審筆錄為證)故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應當被計入安置人口,予以妥善安置。二、上訴人劉輝、陳素平應計入安置人口,且應計為2個安置人口,并應按照政策向其發放臨時過渡費。《條例》僅在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已婚尚未有子女的”或“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兩種情形下,可增加一個安置人口,而在該條第二款中未規定增加安置人口的數量,應按照實際需要安置的人數來計算安置人口,因此劉輝、陳素平應計為2個安置人口。《條例》中未規定無人贍養的人口安置不予發放臨時過渡費,因此,被上訴人不能一次性安置劉輝、陳素平的,應當發放臨時過渡費。三,分配方案中第四條第(四)款第4項第5目規定,對無人贍養的人口僅計入一個安置人口,縮小了安置補償的人口,與《條例》相違背,且在該分配方案中也未規定對無人贍養人口安置不予發放臨時過渡費。被上訴人作為執行安置的執行者,又制定了分配方案,且分配方案又與《條例》相沖突,增加了限制,提高了安置門檻,故被上訴人不能以分配方案的規定來適用本案,本案應以《條例》的規定,依法給予上訴人劉輝、陳素平應有的回遷安置權利。綜上所述,二上訴人具有《條例》第二十一條的回遷安置資格,應當予以妥善安置,因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城建公司答辯稱:上訴人劉輝與陳素平不符合可以增加安置人口的條件。主要理由如下:根據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1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被拆遷人家庭成員在本市市區無常住戶口,但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記錄安置人員。是在戶口所在地無人贍養,并在拆遷范圍內實際居住兩年以上的被拆遷人雙方父母,被上訴人認為這個兩上訴人是不符合這個條件的。一個方面,被上訴人認為在戶口所在地無人贍養這個條件,兩上訴人是不具備的。因為根據三義村跟大塘鎮的拆遷方案來看,除非是沒有勞動能力,其他的有勞動能力的人是必須滿足退休的條件,也就是女的是要50周歲以上,男的60周歲以上。被上訴人認為這個本案劉輝是不符合60周歲這個條件的,所以認為不符合無人贍養的條件。另外一方面,在這個拆遷范圍內實際居住兩年以上。被上訴人認為兩上訴人也是不符合這個條件的。因為被上訴人理解這個居住應該是在上訴人成為被拆遷人的父母,也就是說是劉輝、陳素平的女兒劉晶玉結婚以后的居住時間才能計算。在此之前的實際居住,那被上訴人認為它不屬于被拆遷人的家庭成員,是不能記錄這個居住時間的。而且從拆遷范圍看,被上訴人認為劉輝、陳素平也不在三義和大塘的拆遷范圍。劉輝、陳素平居住的是江干區的其他的村里面。所以被上訴人認為兩個上訴人都是不符合無贍養、跟拆遷范圍內居住滿兩年的這個條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土地儲備中心答辯稱同意城建發展公司的意見。
原審原告劉晶玉、陳某1、陳某2、原審第三人陳有生、鐘水月、陳一房均未進行答辯。
本院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杭州市長睦大型居住區前期建設指揮部機構代碼證已經到期無法更新,現由杭州市城市建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承繼杭州市長睦大型居住區前期建設指揮部相關權利義務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77元,由上訴人劉輝、陳素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一文
審判員胡宇
審判員秦海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何英杰
判決日期
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