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民委員會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3民終3758號
判決日期:2020-11-02
法院: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建光村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建光村委會)因與被上訴人宋某、朱晨浩、朱某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28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建光村合作社、建光村委會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宋某、朱晨浩、朱某的起訴。事實和理由:1.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要求分配土地補償費,故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范圍。宋某等人實際是對建光村經村民代表通過的分配方案有意見,認為侵犯其權利,才起訴維權,不屬于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制定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由此可見,我國實行的是村民自治,本案的分配方案是通過村民會議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合法程序通過的,應當嚴格根據該方案實施。如果認為該方案存在不合法,亦應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而不是直接由法院從實體上直接進行干預。對于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不適宜的決定,法院只能從程序上干預,而不能從實體干預,進行實體干預妨礙了村民自治。《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由此可見,法院只能對不當的決定進行程序上撤銷,而不是直接從實體干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政正。”宋某等人的訴訟請求,是對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服,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本案應當通過有關政府部門解決而不是由法院進行實體解決。2.宋某、朱晨浩、朱某無權要求支付征地款、返回地回購款。其不具有汀田街道建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雖然戶口留在建光村,但卻一直在國外生活,并沒有在建光村居住生活,更沒有履行村民義務。宋某的配偶為青田縣人,在青田縣亦有共同房產,而朱某、朱晨浩亦屬于計劃外生育,不符合我國計劃生育條例且均在國外生活。宋某、朱晨浩、朱某提供的一份生活居住證明是當時由于宋某與配偶鬧離婚,應其要求出具該證明,主要是想幫忙其贏得子女的撫養權并辦理相關手續,其描述在轄區內生活的內容并非客觀真實,故該證明不應作為本案認定其為建光村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據。
宋某、朱晨浩、朱某辯稱,1.本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本案是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人民法院對農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分配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答復(法研[2001]51號),答復如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因收益分配產生的糾紛,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當事人就該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且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屬于民事糾紛。2.宋某、朱晨浩、朱某系建光村合作社成員,依法享有分配權益。根據《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為本村經濟合作社社員的,為本村經濟合作社社員。宋某父母為建光村合作社社員,其應為建光村合作社社員,朱晨浩、朱某也應為建光村合作社社員。宋某并未一直在國外生活,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生活在何處并不影響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的分配。朱晨浩、朱某一直在國內生活并接受教育。朱晨浩、朱某是否符合計劃生育條例,應當由行政部門來評定,與是否享有分配權益無關。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宋某、朱晨浩、朱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建光村合作社、建光村委會向宋某、朱晨浩、朱某支付征地款、返回地回購款共計16653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宋某出生于建光村,系該村村民。2001年,宋某與朱宗平開始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分別于2002年5月29日生育兒子朱晨浩、于2003年9月5日生育兒子朱某。2015年3月10日,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麗青民初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兒子朱晨浩、朱某均由宋某撫養等內容,并已生效。此后,朱晨浩、朱某一直跟隨宋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戶口一直登記在建光村。2018年9月15日,該戶頒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記載:承包方代表宋錫良(宋某父親);承包方家庭成員包括宋錫良及其妻子林香柳、長子宋春雷、兒媳薛海芳、孫子宋晨銘、孫女宋語姍、女兒宋某及外孫朱晨浩、朱某,另外兩個女兒宋曉多(已外嫁)、宋曉華(已外嫁);承包期限自1999年2月1日至2029年1月30日、承包地確權總面積1.104畝(原合同總面積0.81畝)等內容。2018年10月17日,建光村股東代表大會通過了《汀田街道建光村集體經濟分配方案》,其中規定:分配總額為1900萬元,分配返回地總面積43000平方米;分配對象和享受分配的依據為1999年及二輪土地完善基分和在冊的實際人口為單位來分配,兩項分配比例分別為30%、70%(其中全部款項的30%即570萬元作基分分配、全部款項的70%即1330萬元按人口分配;其中全部返回地的30%即12900平方米作基分分配、全部返回地的70%即30100平方米按人口分配);返回地可進行村內內部調整,回購與增購價格統一為3000元每平方……;分配標準,以戶為單位,享受對象為該戶全體人員;本村婦女外嫁已離婚,戶口已遷入本村待嫁的,并辦理離婚證的享有30%人口補償權益,又再婚戶口未遷出一律不予享受,但帶來的子女無權享受分配等內容。宋錫良戶按上述分配方案(方案出臺時統計全村人數為1678.8人)總人數為6.3人(宋某按0.3人,其余為宋某父母、兄弟一家四口為6人),按平均7920元,總計收到人口補償款499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農村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過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輩輩生活在特定農村集體組織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體組織成員資格,主要表現形式就是出生。本案宋某自出生即隨父母落戶于建光村,朱晨浩、朱某出生后亦隨宋某落戶于建光村,其戶籍一直未遷移,且宋某、朱晨浩、朱某在建光村享有二輪承包土地,建光村合作社、建光村委會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宋某、朱晨浩、朱某已經獲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宋某、朱晨浩、朱某具有建光村合作社、建光村委會的組織成員資格,應該與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同等權利。現建光村合作社、建光村委會以宋某與他人生育子女為由,剝奪宋某、朱晨浩、朱某分配權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同理,朱晨浩、朱某因出生戶口登記在建光村,且在建光村享有土地承包權,故其對返回地安置面積也應享有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的分配權。綜上,宋某、朱晨浩、朱某提出的建光村合作社、建光村委會應向其支付征地款、返回地回購款共計166536元(宋某43176元、朱晨浩、朱某各6168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建光村合作社、建光村委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宋某43176元、朱晨浩、朱某各61680元,共計166536元;款交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轉付或自行交付。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31元,由建光村合作社、建光村村委員會共同負擔(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二審審理期間,建光村合作社、建光村委會提供如下證據:汀田街道建光村集體經濟分配方案(草案)、村民代表會議簽到表,證明分配方案經過村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其合法有效。宋某、朱晨浩、朱某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分配方案內容明顯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該分配方案內容是否合法將在下文闡述。
本院審核了雙方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后,依法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31元,由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民委員會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百隆
審判員劉偉達
審判員柯麗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陽平
書記員戴揚
判決日期
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