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曉芬、朱晨浩等與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等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381民初2830號
判決日期:2020-11-02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宋曉芬、朱晨浩、朱某與被告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建光村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建光村委會)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曉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夏夢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征地款、返回地回購款共計166536元。事實與理由:三原告戶籍在汀田街道建光村,與家庭其他成員共同承包了建光村1.104畝的承包地,為建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01年,原告宋曉芬與他人在意大利相識后共同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分別于2002、2003年在意大利相識生育朱晨浩、朱某。兩兒子出生之后一直生活在建光村,由宋曉芬父母撫養。2013年,宋曉芬回國后與兩兒子共同生活。2018年10月17日,被告召開股東代表大會會議,就“安心公寓、祥和大道、東新產城征地款:安心公寓、祥和大道、東新產城、S2線安置留地(返回地)”通過《汀田街道建光村集體經濟分配方案》(以下簡稱方案),方案第一章第一條:分配總額為人民幣1900萬元;分配返回地總面積43000平方米。第二條:本次分配對象和享受分配的依據為1999年及二輪土地完善基分和在冊的實際人口(以派出所登記為參考)為單位來分配。第二章第三項按婚姻關系確定的分配規定第13點規定:本村婦女外嫁已離婚,戶口已遷入本村待嫁的,并辦理離婚證的享有30%人口補償權益,又再婚戶口未遷出一律不予享受,但帶來的子女無權享受分配,2017年12月26日后戶口遷入的不再享受分配權益。宋曉芬憑撫養權判決書被視為持離婚證,享有30%人口補償權益;朱晨浩、朱某被視為帶來的子女,無權享受分配。目前本次分配款與返回地均已依據該分配方案分配完畢。綜上所述,三原告系本村村民,居住在本村并有承包地,二被告未給予三原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有的權益,侵害了三原告的利益,故向法院起訴。
被告建光村合作社、建光村委會均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二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應視為其放棄舉證,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經核實,其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具有一定的證明力,應予采信,但其中返回地分配表系照片打印件,真實性無法核實,故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宋曉芬出生于建光村,系該村村民。2001年,原告宋曉芬與朱宗平開始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分別于2002年5月29日生育兒子朱晨浩、于2003年9月5日生育兒子朱某。2015年3月10日,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麗青民初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兒子朱晨浩、朱某均由原告宋曉芬撫養等內容,并已生效。此后,原告朱晨浩、朱某一直跟隨原告宋曉芬及其父母一起生活,戶口一直登記在建光村。2018年9月15日,該戶頒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記載:承包方代表宋錫良(原告宋曉芬父親);承包方家庭成員包括宋錫良及其妻子林香柳、長子宋春雷、兒媳薛海芳、孫子宋晨銘、孫女宋語姍、女兒宋曉芬及外孫朱晨浩、朱某,另外兩個女兒宋曉多(已外嫁)、宋曉華(已外嫁);承包期限自1999年2月1日至2029年1月30日、承包地確權總面積1.104畝(原合同總面積0.81畝)等內容。
2018年10月17日,建光村股東代表大會通過了《汀田街道建光村集體經濟分配方案》,其中規定:分配總額為1900萬元,分配返回地總面積43000平方米;分配對象和享受分配的依據為1999年及二輪土地完善基分和在冊的實際人口為單位來分配,兩項分配比例分別為30%、70%(其中全部款項的30%即570萬元作基分分配、全部款項的70%即1330萬元按人口分配;其中全部返回地的30%即12900平方米作基分分配、全部返回地的70%即30100平方米按人口分配);返回地可進行村內內部調整,回購與增購價格統一為3000元每平方……;分配標準,以戶為單位,享受對象為該戶全體人員;本村婦女外嫁已離婚,戶口已遷入本村待嫁的,并辦理離婚證的享有30%人口補償權益,又再婚戶口未遷出一律不予享受,但帶來的子女無權享受分配等內容。
另查明:宋錫良戶按上述分配方案(方案出臺時統計全村人數為1678.8人)總人數為6.3人(原告宋曉芬按0.3人,其余為原告宋曉芬父母、兄弟一家四口為6人),按平均7920元,總計收到人口補償款49900元
判決結果
被告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宋曉芬43176元、原告朱晨浩、朱某各61680元,共計166536元;款交本院轉付或自行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31元,由被告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村民委員會共同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宋曉芬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原告朱晨浩、朱某,被告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村民委員會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余海瑞
人民陪審員胡蘭福
人民陪審員吳麗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戴星
判決日期
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