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江蘇環球龍圣環境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廣鑫機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蘇民再137號
判決日期:2020-11-02
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江蘇環球龍圣環境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龍圣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常州廣鑫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鑫公司)、曹燕平、王向紅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常商終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5)蘇審二商申字第0049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再審期間,因王向紅、曹燕平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抽逃出資、騙取貸款等罪名被立案偵查,本案審理需以王向紅、曹燕平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為依據,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裁定中止訴訟。王向紅、曹燕平刑事案件判決生效后,本院依法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環球龍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方敏、被申請人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湯馳亮、被申請人曹燕平、王向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峰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廣鑫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環球龍圣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本案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及最高額保證合同均屬無效合同。王向紅、廣鑫公司提供虛假貸款資料,浦發銀行常州分行信貸員不僅知情還授意其造假,浦發銀行常州分行信貸員涉嫌違法違規發放貸款罪,環球龍圣公司已向公安機關報案,本案應中止審理。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系國有銀行,王向紅、廣鑫公司與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嚴重損害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信用安全,損害國家利益,故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廣鑫公司與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應無效,作為從合同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也應無效。(二)環球龍圣公司是在受到欺詐、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擔保。環球龍圣公司基于相信廣鑫公司提供的材料信息是真實的,依賴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的審核報告是準確、真實的情況下提供擔保,但根據王向紅及包仁娟的陳述,其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提供的貸款材料均是虛假的,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工作人員不僅知情還授意其造假,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和廣鑫公司、王向紅互相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三)浦發銀行常州分行信貸員周春燕及其老公楊燚涉嫌受賄。王向紅為取得周春燕的幫助,向其賄賂人民幣30萬元,王向紅指使會計包仁娟打款至周春燕老公楊燚賬戶,現楊燚已畏罪潛逃,公安機關正在偵查過程中。(四)浦發銀行常州分行信貸員涉嫌違法違規發放貸款罪,本案應適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則,先行處理刑事案件。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要求環球龍圣公司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
浦發銀行常州分行提交意見稱,(一)根據環球龍圣公司提交的再審申請書可以看出環球龍圣公司提供擔保完全出于自愿,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廣鑫公司發生信貸業務屬于正常業務往來,相關的業務合同均系自愿平等訂立,因此本案中保證合同和借款合同等業務合同均不存在無效的情形。(二)浦發銀行常州分行不存在串通騙取擔保的情形,也不存在串通配合王向紅騙取貸款的情形,因此不適用先刑后民的原則。(三)本案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合法有效,環球龍圣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該責任承擔與環球龍圣公司所稱損害其合法利益毫不相關,環球龍圣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完全可以依法向借款人進行追償,不存在損害環球龍圣公司合法利益之說。綜上,環球龍圣公司的再審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結論正確,應予維持。
曹燕平、王向紅提交意見稱,(一)環球龍圣公司提供擔保完全出于自愿,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廣鑫公司發生信貸業務屬于正常業務往來,相關的業務合同均系自愿平等訂立,因此本案中保證合同和借款合同等業務合同均不存在無效的情形。(二)浦發銀行常州分行不存在串通騙取擔保的情形,也不存在串通配合王向紅騙取貸款的情形,因此不適用先刑后民的原則。(三)本案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合法有效,環球龍圣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
廣鑫公司未提交意見。
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稱,廣鑫公司與浦發銀行常州分行2012年6月1日簽訂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浦發銀行常州分行按約為廣鑫公司開立銀行承兌匯票1000萬元(保證金比例60%)。曹燕平、王向紅、環球龍圣公司與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簽訂保證合同,由曹燕平、王向紅、環球龍圣公司為廣鑫公司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開立的承兌匯票協議書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承兌匯票到期,廣鑫公司未能按期足額繳存銀行承兌匯票票款,造成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墊款3901000元,曹燕平、王向紅、環球龍圣公司也未能承擔保證責任。請求法院判令:廣鑫公司償還墊款本金3900871.67元、罰息、復利66590.07元(該罰息、復利算至2013年1月4日)以及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實際還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罰息,并按月計算復利;廣鑫公司支付違約金390087.17元、律師費153700元;曹燕平、王向紅、環球龍圣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環球龍圣公司一審辯稱,廣鑫公司、曹燕平、王向紅因涉嫌貸款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根據先刑后民原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法院應當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最高額保證合同未獲公司股東會決議,最高額擔保合同無效;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最高額為1320萬元,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已實現1200萬元,保證人僅在剩余部分承擔擔保責任;關于律師費,浦發銀行常州分行作為專業銀行,有專門法務部門,律師費不是必須發生的費用,故環球龍圣公司不應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2012年6月1日,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廣鑫公司簽訂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約定:由廣鑫公司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申請承兌匯票金額1000萬元,出票人為廣鑫公司,收款人為常州茂征商貿有限公司,出票日為2012年6月1日,到期日為2012年12月1日,墊款罰息每日0.5‰利率,擔保人為曹燕平、環球龍圣公司,擔保方式為質押、保證,保證金比例為60%;客戶確認在申請開立匯票時繳存足額保證金,保證金及由此產生的利息作為履行本協議的擔保,同意就該保證金無需再簽署擔保文件;保證金自存入保證金專戶之日即轉為融資行占有,并授權融資行在因本協議而需對外付款時,直接扣劃該保證金及相應利息;客戶未按照融資行要求如期補足保證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需補足保證金部分金額的10%向融資行承擔違約責任,如因此導致融資行對外付款的,該付款構成融資行的墊款,客戶應立即予以歸還,并承擔墊款罰息;罰息月結一次,并按月計算復利;客戶任何違反本協議或不履行本協議任何承諾事項均構成客戶對本協議的違約,融資行均有權要求客戶立即歸還任何款項或補足保證金,并要求客戶賠償融資行包括律師費在內的所有損失等條款。
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廣鑫公司簽訂保證金質押合同,本合同擔保的主合同為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廣鑫公司2012年6月1日簽署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環球龍圣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同意為廣鑫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間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申請的1320萬元融資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該決議由兩股東簽名。環球龍圣公司、曹燕平分別與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環球龍圣公司、曹燕平對廣鑫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間與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辦理各類融資業務所發生的債權在最高額1320萬元內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且1320萬元為依據主合同債權金額扣除保證金或存單質押之外的部分;保證范圍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債權,還及于由此產生的利息(包括罰息、復息)、違約金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訴訟費、律師費)等。在曹燕平與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王向紅作為曹燕平的配偶,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出具關于同意執行共同財產的承諾函,同意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在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時有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
2012年6月1日,廣鑫公司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匯入銀行承兌保證金600萬元,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向廣鑫公司開出1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一張,承兌匯票注明出票人為廣鑫公司,收款人為常州茂征商貿公司,出票日期為2012年6月1日,匯票到期日為2012年12月1日。
承兌匯票到期后,廣鑫公司未能按期足額繳存銀行承兌匯票票款,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從廣鑫公司賬戶扣款128.33元,曹燕平、王向紅、環球龍圣公司也未能承擔保證責任。
2013年1月4日,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樂天(上海)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該所湯馳亮律師代理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廣鑫公司、曹燕平、王向紅、環球龍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訴訟,并根據《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支付代理費153700元。樂天(上海)律師事務所開具案件代理費發票后,浦發銀行常州分行支付了代理費。
一審法院認為: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廣鑫公司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保證金質押合同、與曹燕平、王向紅、環球龍圣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條款對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各方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浦發銀行常州分行按約開出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后廣鑫公司未能按時足額繳存銀行承兌匯票款,保證人曹燕平、王向紅未能履行擔保義務,均已構成違約。環球龍圣公司認為曹燕平、王向紅、廣鑫公司因涉嫌貸款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要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一審法院認為,目前尚無證據表明該案涉嫌貸款詐騙且已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故環球龍圣公司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環球龍圣公司抗辯最高額保證合同未獲公司股東會決議,擔保合同無效,一審法院認為,股東會決議為環球龍圣公司內部管理事項,不影響其作為獨立法人對外簽訂合同的效力,并且環球龍圣公司也于合同簽訂之日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出具了股東會決議,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已盡到了審查義務,故保證合同有效,對環球龍圣公司該抗辯意見不予支持。對于環球龍圣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根據保證合同對最高額的約定,環球龍圣公司擔保的最高主債權余額為1320萬元,該余額是指扣除保證金或有質押之后的主債權余額。本案中,環球龍圣公司扣除保證金后的余額在最高額保證范圍之內,應當依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對于浦發銀行常州分行主張的律師費用,計算金額符合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規定。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要求廣鑫公司歸還墊付的銀行承兌款、利息,要求保證人曹燕平、王向紅、環球龍圣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廣鑫公司、曹燕平、王向紅經公告送達傳票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廣鑫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償還墊款本金3900871.67元,利息66590.07元(該利息包括罰息、復利,算至2013年1月4日止),以及從2013年1月5日起至實際還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包括罰息、復利)。二、廣鑫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支付違約金390087.17元。三、廣鑫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支付因本次訴訟發生的律師費153700元。四、曹燕平、王向紅、環球龍圣公司對上述第一、二、三項判決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追償。
環球龍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程序錯誤。一審中,環球龍圣公司提交常州公安局新北分局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刑事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已對王向紅貸款詐騙立案偵查,一審法院應當中止案件審理。雖然在上述刑事立案決定書中沒有提及廣鑫公司,但是在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比較明顯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應當與辦案公安機關進行溝通,以核查本案與王向紅等貸款詐騙案是否屬于同一法律事實。但一審法院在沒有與公安機關作任何核查的情況下,即認定王向紅等利用廣鑫公司貸款的行為不涉及刑事案件。二、一審判決事實不清。本案中,廣鑫公司的貸款用途是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同意發放貸款和環球龍圣公司同意提供擔保的核心基礎,但一審法院對該基礎事實沒有查證。環球龍圣公司同意擔保是基于對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的信任。環球龍圣公司是在空白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簽字,時間是2012年5月31日之前。2012年6月1日,廣鑫公司與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簽訂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劉劍卿當時并不在場,對于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將該承兌匯票交付給常州茂征商貿公司也不知情。環球龍圣公司的擔保合同與本案中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不是配套文件,環球龍圣公司的擔保合同所提供的擔保不是針對本案中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此外,一審法院沒有查明廣鑫公司和浦發銀行常州分行是否存在其他貸款、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所依據的交易合同等相關事實及材料。三、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借款人相互勾結、惡意串通、騙取巨額貸款。基于對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的信任,環球龍圣公司才同意提供擔保,但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廣鑫公司在環球龍圣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簽訂合同,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嚴重違反銀行放貸制度。四、浦發銀行常州分行有自己的法務部,有專職法律事務工作人員,沒必要聘請律師代理訴訟,律師費為其自身擅自擴大的損失,一審判決環球龍圣公司按上海收費標準支付律師費沒有依據。五、一審判決重復計算違約金與違約造成的損失。浦發銀行常州分行主張的利息、律師費屬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一審判決廣鑫公司支付違約金的同時又判決廣鑫公司支付利息、律師費違反司法解釋規定。綜上,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中止本案審理并將本案移送至公安機關繼續偵查或依法改判;解凍環球龍圣公司賬戶,判令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賠償環球龍圣公司損失;一、二審訴訟費由浦發銀行常州分行承擔。
二審中,浦發銀行常州分行未提交新的證據,環球龍圣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二審法院提交新的證據:1.新北公安分局2013年12月11日作出關于廣鑫公司騙取貸款的刑事立案決定書和給劉劍卿的立案告知單。這份證據證明廣鑫公司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借貸1200萬元包括本案的敞口400萬元,涉嫌騙取貸款罪,目前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四份火車票,證明本案最高額擔保合同落款時間2012年6月1日,劉劍卿并不在常州,廣鑫公司與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簽訂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時相關貸款用途并沒有告訴環球龍圣公司。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質證稱:1.對證據1,因不是原件,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即使該證據是真實的,與本案也不具有關聯性。因為該證據所體現的法律關系與本案法律關系不是同一個,該證據不能否定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廣鑫公司之間的借貸關系,也不能否定環球龍圣公司與浦發銀行常州分行之間的擔保法律關系,更不能否定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在兩個法律關系中是善意相對人。2.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但該份證據的日期均非2012年6月1日,因此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即使2012年6月1日劉劍卿不在常州,也不能否認其所實際簽署的保證合同的效力。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對廣鑫公司涉嫌騙取貸款立案偵查。還查明,按照江蘇省律師費收費的標準,浦發銀行常州分行主張標的相應的律師費應為96740元。
二審法院認為: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廣鑫公司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及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環球龍圣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廣鑫公司、王向紅涉嫌以虛假材料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參與了廣鑫公司、王向紅的該行為,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將廣鑫公司作為正常的民事主體,按照銀行正常的放貸手續與之進行交易活動。從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廣鑫公司之間的民事關系看,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涉嫌違法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一方以合同詐騙為目的的簽約,合同另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如果不請求撤銷,合同仍應按有效對待處理。本案中,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并未請求撤銷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其次,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環球龍圣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并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且環球龍圣公司還為此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出具了股東會決議。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故環球龍圣公司請求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應當認定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廣鑫公司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及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與環球龍圣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環球龍圣公司應為廣鑫公司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環球龍圣公司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浦發銀行常州分行主張的律師費,按照江蘇省律師收費標準計算為96740元。另外,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在二審期間申請撤回關于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一并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維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廣鑫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償還墊款本金3900871.67元,利息66590.07元(該利息包括罰息、復利,算至2013年1月4日止),以及從2013年1月5日起至實際還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包括罰息、復利)。二、撤銷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廣鑫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支付違約金390087.17元。三、變更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即廣鑫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支付律師費96740元。四、變更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即曹燕平、王向紅、環球龍圣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第三項判決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追償。
再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對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再審予以確認。
另查明,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新檢訴刑訴[2016]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向紅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抽逃出資罪、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被告人曹燕平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包仁娟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于2016年8月5日向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6)蘇0411刑初488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向紅、包仁娟先后三次從金融機構騙取貸款、票據承兌共計人民幣2130萬元,騙得款項大部分被用于歸還個人借款本息。其中一次為2012年5月底,被告人王向紅為從銀行套取資金,以廣鑫公司作為借款人,由環球龍圣公司作擔保,指使被告人包仁娟協助偽造買賣合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虛假的借款審批資料,騙取浦發銀行常州分行貸款人民幣1200萬元,該筆借款以王向紅向浦發銀行常州分行繳納人民幣1200萬元保證金作為質押,浦發銀行常州分行開具人民幣2000萬元承兌匯票及轉賬400萬元的形式發放,所得款項、票據承兌部分被用于歸還前期個人借款本息。被告人王向紅、包仁娟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票據承兌,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屬共同犯罪。該判決現已生效
判決結果
維持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常商終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薛山中
審判員郭群
審判員徐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王小青
判決日期
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