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25中如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大千生態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江蘇駱馬湖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1311民初4725號
判決日期:2020-10-30
法院: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如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如公司)與被告大千生態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千公司)、江蘇駱馬湖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旅游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如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亞林、袁婷婷、被告大千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閆繼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旅游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如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亞林、被告大千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閆繼業、被告旅游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如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大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8730.23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以868730.23元為基數,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千公司賠償原告損失439556.69元;3.判令被告旅游公司在欠付被告大千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令被告大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6021.1元(初稿價格2488604.13元-已付款1562583.03元)及利息(以926021.1元為基數,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銀行間同業拆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千公司賠償原告損失701783.91元(鑒定報告中停工損失102837.48元+2019年1月至5月管理人員人工損失229600元+利潤損失370894.58元);3.判令被告大千公司返還原告保證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9月3日起按銀行同業拆借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旅游公司對被告大千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5.本案的訴訟費、律師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與被告大千公司簽訂了《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約定被告大千公司將其承包的被告旅游公司宿遷市湖濱新區環湖大道提升工程-沙灘公園總承包(EPC)項目的房建部分分包給原告施工。合同約定分包工程的承包范圍為游客服務中心管理用房施工,計劃工期為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工期為60天,合同總價款為520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應被告大千公司要求進行施工準備并按約定進場施工。施工期間,原告接到被告大千公司通知,要求暫停房建部分施工,后被告大千公司又通知原告拆除已完成工程,原告接到通知后,按照被告大千公司要求拆除了已完成工程,并將剩余施工材料移交給被告大千公司。經核算,原告在該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量為2122344.49元,拆除已施工部分工程發生的工程量為308968.77元,被告大千公司除施工期間支付1562583.03元外,再未支付其他款項,截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大千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868730.23元。此外,因被告大千公司原因導致合同提前終止,給原告造成了停工損失257422.02元,退還材料及因退還材料發生的運輸費、機械費、人工費損失182134.67元,共計439556.6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大千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賠償損失,但被告大千公司卻置之不理,被告旅游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發包方,應在欠付被告大千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原告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大千公司辯稱:一、被告旅游公司將沙灘公園總承包項目發包給被告大千公司施工,被告大千公司將其中的三棟房屋建設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至今為止沙灘公園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大千公司分包給原告的三棟建筑,被水利主管部門告知違反相關法律法規需立即停工予以拆除。在此情況下,被告旅游公司向被告大千公司發出停工拆除指令,被告大千公司也向原告發出指令,原告實施了拆除行為。后被告大千公司與原告就三棟房屋已施工工程量以及拆除工程量核對確認一致,但由于雙方存在幾點爭議,沒能完成工程結算。雙方的爭議點為:1.根據雙方簽訂的分包合同工程價款應在定額計價的基礎上下浮18.5%,但原告不同意將已完成工程價款和拆除工程價款按合同約定的下浮率進行下浮;2.關于拆除工程,因該拆除工程為整體破壞性機械拆除,被告大千公司主張應當按照市政定額中的鋼筋混凝土拆除定額定價,而原告卻主張按照房屋修繕拆除定價;3.原告在工程款之外還主張了40余萬元的損失,但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對此被告大千公司認為無法核實實際發生的損失。因為以上三點原因,被告大千公司與原告沒有就工程價款達成一致。被告大千公司認為,案涉工程總價款應當為1857262.22元,被告大千公司已經支付1562583.03元。二、關于原告變更后的請求:1.關于第一項訴訟請求,原告要求按鑒定意見初稿的結論確定工程款金額,其行為表明其對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客觀性不能確認,同樣被告大千公司對鑒定報告也是持否定態度。在雙方對鑒定報告都不予認可的情況下,法院不應采信鑒定報告的結論判決,被告大千公司堅持按照被告舉證的計價文件計算工程款。此外,關于原告主張的工程款利息,首先原告主張自2018年11月13日起算,沒有事實依據;其次,從原告和被告大千公司要求結算工程款直到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再接下來原告又于開庭前變更訴訟請求,原告主張的工程款金額以及所謂損失的金額是不斷變化的,且絕大部分金額都沒有實際發生,由此可以表明原被告雙方之間沒有能夠完成結算,過錯不在被告大千公司,被告大千公司不應承擔相關工程款的利息。2.關于第二項訴訟請求,被告大千公司認為,原告在鑒定報告認定的金額之外又主張了所謂其他損失,由此可以說明,原告對于鑒定報告所認定的損失不認可,同樣被告大千公司也不予認可,且原告在完成拆除工作后已于2019年12月26日退場,其不可能再發生人工損失,故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損失既沒有實際發生也沒有證據證明。3.第三項訴訟請求,被告大千公司經過核對,確認原告確實繳納了50000元履約保證金,同意退還該筆履約保證金,但原告要求就該筆保證金支付利息沒有事實和合同依據。4.關于第四項訴訟請求,由法院依法判定。5.關于第五項訴訟請求,被告大千公司認為,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實際支付相應費用,雙方合同中也沒有就律師費的承擔作出約定,所以原告主張律師費沒有事實和合同依據。6.關于鑒定費用,原告是本案鑒定的申請人,但鑒定機構出具終稿鑒定結論后,原告對于這份終稿的鑒定結論認定的金額與被告一樣都是持否定態度,在此情況下原告申請鑒定的行為對本案查明事實沒有意義,所以這部分費用被告大千公司不同意承擔。
被告旅游公司辯稱:一、對于原告變更后的第一、二、三、五項訴訟請求,被告旅游公司與被告大千公司的意見一致;二、關于原告第四項訴訟請求,被告旅游公司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不應對被告大千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旅游公司將宿遷市湖濱新區環湖大道提升工程-沙灘公園總承包(EPC)項目發包給被告大千公司施工。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大千公司支付工程履約定保證金50000元。2018年9月6日,被告大千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將上述工程中的游客服務中心管理用房施工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分包合同價為5200000元,合同金額為工程結算價為基礎下浮18.5%;雙方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為實現權利而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以及勝訴方合理的律師費均應由敗訴方承擔。該合同附件12分包結算方式條款協議約定,鋼材、混凝土、水泥和其他材料按主體施工期間《宿遷工程造價管理》市場指導價格的算術平均價為材料的結算價;總價措施項目中安全文明施工費只計取基本費,其余措施費均不考慮。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進場施工。2018年11月13日,被告旅游公司向被告大千公司出具一份工程聯系單,通知被告大千公司因接上級水利主管部門通知,對房建部分暫停施工,并安排工作人員至施工現場進行檢查,以防止被告大千公司繼續施工。2018年12月10日,被告大千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聯系單,通知原告因其接到被告旅游公司關于沙灘公園內房屋建筑暫停施工的通知,要求原告自接到工程聯系單時,暫停房建施工。后原告按被告大千公司要求將已施工工程正負零以上部分予以拆除,游客中心長廊予以保留。為防止破壞地下基礎,原告根據發包方要求,對工程一些重要節點采取人工方式拆除。工程拆除后,雙方對已施工工程量和拆除工程量進行了確認。2018年11月15日,因被告旅游公司要求項目停止施工,原告將現場未使用完的19方C30混凝土、39噸325水泥、6000塊標準水泥磚移交給被告大千公司。2019年5月5日,原告與被告大千公司核查確認現場剩余鋼筋26.214噸,并將剩余鋼筋移交被告大千公司。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大千公司發函一份,要求被告大千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內支付已完成的工程價款、剩余材料費用并賠償合同提前終止的損失。被告大千公司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存在異議,雙方因此未能達成一致。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其已完成工程價款、拆除工程價款、剩余材料交接費用及其停工損失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蘇正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上述事項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一份工程造價鑒定意見報告,載明:“……五、鑒定結論本次鑒定結果如下:1、下浮前結論(1)駱馬湖游客服務中心管理用房確定部分造價合計為2435806.16元(未下浮)。其中:接待大廳造價為563795.8元;游客服務中心造價為1176378.75元;沙灘服務建筑造價為19517.51元;水電安裝工程造價為19517.51元;拆除工程造價為138315.09元;剩余材料交接價款為188279.22元;(2)由于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間人工窩工無簽證,模板進場量存在爭議,且木方無發票證明,故將停工損失作為爭議項,爭議項價款為102837.48元。2、下浮后結論(1)依據合同,接待大廳、游客服務中心、沙灘服務建筑土建及安裝工程需下浮18.5%,下浮后確定部分總造價合計為2045601.97元。其中:(1)駱馬湖游客服務中心管理用房確定部分造價合計為2435806.16元(未下浮)。其中:接待大廳下浮后造價為563795.8*0.815=459493.58元;游客服務中心下浮后造價為1176378.75*0.815=958748.68元;沙灘服務建筑下浮后造價為19517.51*0.815=284858.63元;水電安裝工程下浮后造價為19517.51*0.815=15906.77元;拆除工程、剩余材料交接未包含在合同內容中,故不參與下浮。(2)駱馬湖游客服務中心管理用房爭議部分造價即停工損失未包含在合同內容中,不參與下浮,故結論和下浮前一致。爭議部分價款為102837.48元。”因被告大千公司對鑒定意見中拆除部分是否存在人鑿出鋼筋及是否計取夜間施工費和趕工措施費存在異議,且該鑒定意見中關于拆除工程中的拆除混凝土結構工程量計取與雙方確認不一致,江蘇正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項向本院出具了調整意見說明,其中拆除工程造價調整為112242.27元,其余部分工程價款、剩余材料費用及停工損失未作調整。對被告大千公司提出異議的部分,江蘇正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說明如下:“……2、是否有人工鑿出鋼筋,原被告意見不一,若無人工鑿出鋼筋,將扣除15926.31元;3、關于是否計取夜間施工費和趕工措施費:合同中雖然約定措施費只計取基本費,但是由于建設單位在2018年11月13日發文總包單位要求暫停房建工程施工,大千生態環境集團有限公司卻于2018年12月10日才發聯系單通知中如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暫停施工,在這27天的時間內,根據法院第一次轉交的材料中有一張中如建工集團有限公司項目經理魏國兵的說明,該說明提到此27天的時間內總包單位要求施工單位在躲避檢查下趕工、夜間施工的情況,若該情況屬實,就相當于本該在合同已經終止的情況下發生夜間施工和趕工措施,那么這兩項費率該計取;若該情況不屬實,夜間及趕工措施費將扣除27008.97元,下浮后將扣除22012.31元”。該意見中剩余材料交接費用為188279.22元,其分部分分項工程費為160046.68元(材料費155584.61元、其余為人工費及人工費的利潤和管理費),措施費為4961.45元(取費比例3.1%),規費6154.8元(取費比例3.73%),稅金17116.29元(取費比例10%)。該部分措施費、規費及稅金計取基數均包含材料費。原告此次申請鑒定支出鑒定費78000元。
被告大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2583.03元。
另查明:被告旅游公司就涉案工程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未取得相應規劃許可證,且其不同意被告大千公司將涉案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被告旅游公司與被告大千公司就步案工程尚未結算,被告旅游公司在庭審中自認,至合同約定的付款節點尚欠被告大千公司工程款3000余萬元。
再查膽:原告因此次訴訟,委托江蘇敏政律師事務所為其進行訴訟代理,并支出律師費3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大千生態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如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407488.38元及利息(以407488.38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大千生態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中如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損失115277.48元;
三、被告大千生態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中如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保證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四、被告大千生態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如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律師費30000元;
五、被告江蘇駱馬湖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大千生態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六、駁回原告中如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70元,由原告中如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3051元,被告大千生態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119元。鑒定費78000元,由原告中如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9000元,由被告大千生態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900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大千公司于履行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長王麗娜
人民陪審員羅緒明
人民陪審員趙思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程浩
判決日期
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