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與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627民初1691號
判決日期:2020-10-30
法院: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訴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楊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某,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越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林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截止2020年4月20日的罰息4073336.77元;2.判令原告對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區(不動產權證號:XXXX號)、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區(不動產權證號:XXXX號)、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區(不動產權證號:XXXX號)房屋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訴訟費的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3.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楊某、林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楊某、林某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與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合同編號為號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向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發放3000萬元貸款,借款期限為12個月(具體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合同項下的借款憑證確定的日期為準),借款用途為購材料,借款利率為合同項下人民幣貸款利率執行月利率9.25‰,合同期內貸款利率不變;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付息日為每月的20日;若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原告有權就貸款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貸款逾期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償本息為止。貸款逾期罰息利率為本合同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加30%;如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未按期足額付息,原告有權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與貸款本金相同的罰息利率按合同約定的結息日計收復利。同日,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與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楊某、林某簽訂合同編號為×××號的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楊某、林某為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以及訴訟費等原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同日,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與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合同編號為×××號的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區(不動產權證號:XXXX號)、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區(不動產權證號:XXXX號)、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區(不動產權證號:XXXX號)房屋抵押予原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不動產登記證明號分別為×××號、×××號、×××號。上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簽訂的同日,原告向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發放了3000萬元貸款,借據載明借款日期從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從2014年3月21日開始違約,于2017年4月14日返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支付利息、罰息、復利共計994萬元。截止2020年4月20日,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尚欠原告罰息4073336.77元。
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所述事實理由屬實,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該筆貸款于2017年4月14日進行轉辦,在轉辦時,本案的該筆借款本息都已結清,原告沒有權利再對被告進行起訴,原告將該筆借款債權債務關系轉給準格爾旗毅浩貿易有限公司,且準格爾旗毅浩貿易有限公司已經于2020年7月24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所述擔保事實屬實,不同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保證期限已過。
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所述抵押擔保屬實,不同意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因該筆借款債權債務關系已經轉給準格爾旗毅浩貿易有限公司,且準格爾旗毅浩貿易有限公司已經于2020年7月24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楊某、林某未做答辯。
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提供證據及被告質證情況:
第一組證據:被告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第二組證據: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股東會決議各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簽訂的編號為×××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向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發放借款3000萬元,用于購買材料,該筆借款的期限從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貸款按月結息,到期一次性償還本金,約定的利率為月利率9.25‰,罰息利率為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30%,即月利率12.025‰,并就該筆借款逾期罰息及未付利息計收復利等進行了約定。
第三組證據:保證合同、股東會決議各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楊某、林某于2013年12月10日簽訂了編號鄂銀(保)流貸字第13701001D1000231號的保證合同,合同約定了保證方式、保證范圍、保證期間等事實。
第四組證據: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單三份、股東會決議一份、不動產權證三份、不動產登記證明三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簽訂了編號×××號的抵押合同,合同和清單約定了抵押物的具體情況、抵押擔保的范圍及違約責任等事實。
第五組證據:借款憑證、委托支付協議、提款通知書、支付對象和賬戶清單、進賬單、結算業務委托書各一份,證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發放借款3000萬元,并按約定支付給了第三方。
第六組證據:貸款余額明細查詢四份、還款憑證一份、違約證明一份、貸款利息明細表一份,證明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第一次違約,于2017年4月14日償還本金3000萬元,償還利息、罰息、復利合計994萬元后再未履行支付利息的義務。
第七組證據:《鄂爾多斯銀行催收欠息/逾期貸款/承兌墊款通知書》五份,《鄂爾多斯銀行督促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九份,證明原告在訴訟時效內及擔保期間內向各被告主張過債權,盡到了告知義務,延續了訴訟時效和擔保時效。
第八組證據:×××號不動產登記證明一份,證明本案的抵押物以第二順位抵押擔保×××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
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八組證據,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質證后認為,對原告提供的八組證據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該筆貸款2017年4月14日進行轉辦,在轉辦時,本案的該筆借款本息都已結清,原告沒有權利再對被告進行起訴,該筆借款原告將債權債務關系轉給準格爾旗毅浩貿易有限公司,且億浩貿易有限公司已經于2020年7月24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后認為,對第三組證據中的保證合同、第七組證據中的對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發出的兩份催收函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2016年3月24日保證合同編號與本案的保證合同編號不一致,并不是對本案借款進行催收。最后一次催收是2016年3月23日,保證期間已過,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其他證據不清楚,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后認為,對第四組證據中抵押合同和三份抵押物清單、不動產權證三份、不動產登記證明三份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該筆貸款2017年4月14日進行轉辦,在轉辦時,本案的該筆借款本息都已結清,原告沒有權利再對被告進行起訴,該筆借款原告將債權債務關系轉給準格爾旗毅浩貿易有限公司,且毅浩貿易有限公司已經于2020年7月24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其他證據不清楚,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楊某、林某未到庭質證。
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提供證據及原、被告質證情況:
第一組證據: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編號為×××、×××、×××,證明于2017年4月14日對上述貸款進行轉辦,轉辦時將利息全部結清。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貸款本金3000萬元,同時被告的關聯公司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于2017年包括被告和旭和畜牧有限公司共計向原告借款8000萬元,也就是轉辦8000萬元,實際多借2000萬元是為支付原告利息,事實上也向原告進行了支付。
第二組證據:準格爾旗毅浩貿易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一份、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內0627民初88號傳票一份,證明原告將上述債權已經轉讓給準格爾旗毅浩貿易有限公司,也證明準格爾旗毅浩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的訴訟請求即×××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
第三組證據:對公明細清單一份,證明被告公司已經將所欠的利息支付完畢,共計支付利息994萬元。被告公司轉辦了1000萬元,原告返還被告6萬元,充分證明被告已經將利息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完畢。
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對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后認為,對第一組、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問題不認可,第一組、第二組證據與本案無關。對第三組證據真實性不認可,支付994萬元利息是真實的,但利息沒有支付完畢。
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后認為,第一組、第二組證據與我方沒有關系,不發表質證意見。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認可。
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后認為,第一組證據與我方沒有關系,不發表質證意見。對第二、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認可。
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供證據及原、被告質證情況:
合同編號為×××號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單兩份,證明原告請求的抵押物已經于2017年4月14日抵押給合同編號為×××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原告不享有對抵押物的請求權,該筆借款已經轉給準格爾旗毅浩貿易有限公司,原告不應該向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請求抵押權。
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對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后認為,對抵押合同真實性不認可,對抵押物清單真實性認可,本案的借款對抵押物為第一順位抵押,合同編號為×××號合同項下的借款為第二順位抵押,對本筆借款轉讓不認可。
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證據質證后認為,對該組證據認可無異議。
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證據質證后認為,與我方無關,不進行質證。
對以上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組證據,本院認為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對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提供的第八組證據、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三組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一組證據,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對其證明問題不予采信。本院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鄂爾多斯市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又查明,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所有的房屋(詳見抵押物清單)為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的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順位為第一順位抵押。
還查明,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分別于2015年3月23日、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0月21日、2019年7月21日向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發出“鄂爾多斯銀行催收欠息/逾期貸款/承兌墊款通知書”,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于2015年3月23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0月21日、2019年7月21日在通知書中債務人處簽字蓋章,并承諾繼續履行全部還款義務。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分別于2015年3月23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0月21、2019年7月21日向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發出“鄂爾多斯銀行督促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于2015年3月23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0月21日、2019年7月21日在通知書回執中擔保人處蓋章簽字,并聲明承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自簽收之日起兩年。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分別于2015年3月23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楊某、林某發出“鄂爾多斯銀行督促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楊某、林某分別于2015年3月23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9日在通知書回執中擔保人處蓋章簽字,并聲明承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自簽收之日起兩年
判決結果
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截止2020年4月20日的罰息4073336.77元;
二、若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未按本判決第一項所述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有權對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區(不動產權證號:蒙(2017)鄂爾多斯市不動產權第XXXX號,不動產登記證明號:×××號)、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區(不動產權證號:蒙(2017)鄂爾多斯市不動產權第XXXX號,不動產登記證明號:×××號)、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區(不動產權證號:蒙(2017)鄂爾多斯市不動產權第XXXX號,不動產登記證明號:×××號)房屋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依法變價,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對變價后所得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本判決第二項抵押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追償,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應于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履行上述債務后十日內,向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清償其已實際履行的債務;
四、駁回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9388元,減半收取19694元,由被告鄂爾多斯市潤古飲品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代理審判員臧碧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閆茜
判決日期
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