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世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與河南中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111民初552號
判決日期:2020-10-30
法院: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盛世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世建設公司)與被告河南中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宇水電公司)、河南中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宇水電安徽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劉元公開開庭獨任進行了審理。原告盛世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曙光、董彬陽,被告中宇水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新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宇水電安徽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盛世建設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房租及費用12370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75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與被告二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坐落在合肥市延安路3號華陽公司辦公樓的2、3、4層面積共為1731平方米的房屋租給被告作為辦公場所,租期3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按每月14元/㎡計收。租賃期間的物業費、衛生費、水電費、電話寬帶費以及其它由被告辦公而產生的費用由乙方負擔。自2018年12月起,被告開始拖欠租金及費用,原告多次催繳,但被告負責人姚志中及相關工作人員均不予理睬。原告上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費用,并要求騰退房屋,被告安排一些不明身份人員,拒絕支付和騰退。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中宇水電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是適格被告,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中宇水電安徽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中宇水電安徽公司是中宇水電公司依法登記設立的分支機構。
2016年5月1日,盛世建設公司(出租方、甲方)與中宇水電安徽公司(承租方、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由中宇水電公司安徽公司承租坐落于合肥市延安路3號華陽公司辦公樓的2、3、4層,作為辦公場所,租賃面積為1731平方米;租期共3年,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房租費雙方約定:每月14元每平方米計收,房租費按季度繳納,每季度開始7日內交付,租房押金3萬元,3、4層自2016年5月25日起計算房租費,2層以實際交房時間計算房租費;乙方租賃期間的物業費、衛生費、水電費、電話寬帶費以及其它由乙方辦公而產生的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入住前甲方應結清應付的各項費用,乙方入住時雙方核對水電表數,租賃結束時,乙方須交清欠費。
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后,盛世建設公司如約將案涉房屋交由中宇水電安徽公司使用。原告盛世建設公司陳述中宇水電安徽公司按約交付租金至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僅于2018年12月26日付3萬元,余款未付。后因中宇水電安徽公司欠付租金,盛世建設公司多次催要無果,2019年3月20日,因長期拖欠租金,盛世建設公司向中宇水電公司發出《告知函》并張貼于租賃場所。原告盛世建設公司在審理中陳述雙方糾紛經報警處理后,中宇水電安徽公司于2019年6月初搬離案涉租賃房屋。
另查明,合肥市延安路3號華陽公司辦公樓系盛世建設公司從合肥市華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租賃,租期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再查明,雙方因租房糾紛于2019年5月14日和2019年5月17日兩次由合肥市公安局駱崗派出所出警處理。
上述事實,由盛世建設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賃合同、告知函、接處警情況登記表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河南中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中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安徽盛世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15404元;
二、駁回原告安徽盛世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78元,由原告安徽盛世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270元,由被告河南中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中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608元;公告費800元,由被告河南中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中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莫警花
判決日期
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