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與南昌中歐實業有限公司、江西美高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贛民初76號
判決日期:2018-12-29
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訴南昌中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歐公司)、江西美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高公司)、江西楊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中公司)、江西振乾坤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乾坤置業)、江西頌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頌華公司)、南昌振乾坤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乾坤投資)、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福公司)、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志公司)、江西安華綠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華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長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懷俊,被告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安華公司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閔光柏、周麗,被告銀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長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中歐公司、鴻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債權本金人民幣3780萬元、相應利息(含罰息、復利)及違約金312.5801萬元,共計4092.5801萬元;美高公司、鴻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債權利息及違約金122.8萬元;揚中公司、鴻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債權本金人民幣3000萬元、相應利息(含罰息、復利)及違約金248.0794萬元,共計3248.0794萬元;振乾坤置業、鴻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債權本金人民幣6500萬元、相應利息(含罰息、復利)及違約金537.5055萬元,共計7037.5055萬元;頌華公司、鴻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債權本金人民幣3000萬元、相應利息(含罰息、復利)及違約金248.0794萬元,共計3248.0794萬元;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債權本金人民幣4500萬元、相應利息(含罰息、復利)及違約金372.1192萬元,共計4872.1192。(以上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均暫計算至2018年5月31日,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上述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債務利息(包含復利和罰息)按年利率14.3%的標準計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上述款項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按未清償金額的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二、判令銀志公司、安華公司對上述第一點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判令振乾坤投資對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揚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鴻福公司在上述第一點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判令原告對銀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區民營科技園的土地及房產}在擔保范圍內享有第二順位的優先受償權,并以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在超出第一順位的部分優先償還上述全部債務;五、判令原告對安華公司持有的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100%股權及其派生權益在擔保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并以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償還上述全部債務;六、判令上述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與江西贛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歐公司至振乾坤投資、劉文靜、江西國利投資置業有限公司、魏勇軍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1號),約定江西贛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交割日將對中歐公司至振乾坤投資享有的合計金額為23780萬元人民幣債權本金及相應權益全部轉讓給原告,原告支付對價23780萬元即享有該債權及其附屬權益。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向江西贛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轉讓款,依法取得了貸款債權項下的所有權利、權益和利益。2016年4月1日,原告與中歐公司至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安華公司簽訂了《債務重組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2號),約定對中歐公司至振乾坤投資進行債務重組,其中鴻福公司自愿作為債務加入人與中歐公司至振乾坤投資共同償還該協議項下的全部債務;重組債權本金為人民幣23780萬元;重組期限為1年,從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重組收益利息,按照未償還重組債務本金的10%/年計算,日利率=10%÷360。逾期還款的,逾期罰息利率按13%/年(說明:上浮30%)計算。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并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中歐公司至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應按未清償全部(包括上期應償付而未清償的債務本金、利息)的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同日,原告與振乾坤投資簽訂了《連帶保證合同》(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5號),約定由振乾坤投資為上述《債務重組協議》項下除振乾坤投資自身債務之外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擔保;原告與安華公司簽訂了《連帶保證合同》(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4號),約定安華公司為上述《債務重組協議》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同日,原告與安華公司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3號),約定以安華公司所持有并享有合法處分權的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的100%股權及派生權益質押給原告,為中歐公司至鴻福公司在《債務重組協議》項下的債務提供質押擔保。并于2016年4月1日辦理了質押登記手續,即編號為(京豐)股質登記設字[2016]第00001852號。2016年4月11日,原告分別與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振乾坤投資、江西國利投資置業有限公司、魏勇軍、劉文靜簽訂了《擔保責任免除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7-1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7-6號),約定原告同意免除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振乾坤投資、江西國利投資置業有限公司、魏勇軍、劉文靜的部分擔保責任。2017年4月14日,原告與中歐公司至鴻福公司及安華公司簽訂了《延期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7】47號),確認截止2017年4月6日,中歐公司、鴻福公司結欠原告債務本金378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410.2245萬元;美高公司、鴻福公司結欠原告債務本金300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325.575萬元;揚中公司、鴻福公司結欠原告債務本金300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325.575萬元;振乾坤置業、鴻福公司結欠原告債務本金650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705.4125萬元;頌華公司、鴻福公司結欠原告債務本金300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325.575萬元;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結欠原告債務本金450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488.3625萬元。原告同意將對中歐公司至鴻福公司的債務延期至2018年4月6日,約定還款日為2018年4月6日,到期一次性償還債務本金及延期期間(2017年4月7日-2018年4與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計算,以下簡稱年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及截止2017年4月6日中歐公司至鴻福公司結欠原告的利息、罰息、違約金,若逾期償還債務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日起以逾期本金、利息(含罰息)為基數按年利率上浮30%計收罰息、復利。該協議第四條約定發生中歐公司至鴻福公司未按協議約定或未按向原告提供的還款承諾償還債務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權向中歐公司至鴻福公司主張違約責任,亦有權宣布債務提前到期,要求中歐公司至鴻福公司償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等,擔保方承擔擔保責任;并有權采取資產保全、訴訟追償、對外轉讓等方式處置債權。2018年2月3日,銀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銷的保證擔保承諾函》(編號:2018-1號),承諾為《債務重組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2號)和《延期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7】47號)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自債權到期之日起兩年。2018年3月22日,原告與銀志公司簽訂了《抵押合同》(編號:中長資(贛)合字【2018】8號),約定銀志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區民營科技園的土地使用權及房產為《債務重組協議》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銀志公司為上述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中歐公司至鴻福公司并未按《延期協議》約定在2018年4月6日向原告一次性償還債務本金、罰息、違約金等,構成違約。銀志公司、安華公司也未按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美高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償還了3411.33萬元,目前尚余122.8萬元未還。
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安華公司辯稱:1、借款人江西美高實業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償還了借款本金3000萬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10日止。被告江西美高實業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過高,應當依法、依據合同約定計算,并將多支付的予以返還。故懇請貴院依法駁回對江西美高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請。2、借款人南昌中歐實業有限公司、江西楊中實業有限公司、江西振乾坤置業有限公司、江西頌華實業有限公司、南昌振乾坤投資有限公司、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的答辯意見如下:借款屬實,但部分訴請與法不符,與事實不符。①訴請中要求中歐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鴻福公司償還“復利”違反法律規定。因原告的經營范圍沒有人民幣存、貸款業務,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故《債務重組協議》約定的“復利”沒有法律依據。②罰息就是違約金。且原告在訴請中要求按年利率14.3%計算,違反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與合同不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之規定,《債務重組協議》約定的逾期罰息為約定年利率10%基礎上加收30%。③訴請中的違約金屬重復計算,依據《債務重組協議》約定該違約金系預期利益損失,應當提供損失的相關證據。依據《債務重組協議》約定系預期利益損失,《債務重組協議》8.3約定“預期利益損失包括以債務重組之本金按照本協議約定的重組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日止的利息。”,此約定就是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雙倍支付給原告的利息,但目前證據中未提交損失的相關證據,故訴請要求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償還違約金(即預期利益損失),沒有事實依據。退一萬步說:經計算,原告要求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償還的利息(含罰息、復利)和違約金計算年利息為33.32%,遠遠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至少超出部分不合法。故懇請貴院依法駁回對復利、違約金(預期利益損失)的訴請。3、保證人南昌振乾坤投資有限公司對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提供了連帶保證擔保沒有異議。對安華公司提供了權利質押合同和辦理質押登記所提供的質押擔保沒有異議。懇請貴院對保證人應承擔的責任依法判決。
銀志公司同意原告的訴請。
被告銀志公司答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請。
原告長城公司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證據一、原告營業執照、原告變更通知書、負責人證明、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南昌中歐實業有限公司、江西美高實業有限公司、江西楊中實業有限公司、江西振乾坤置業有限公司、江西頌華實業有限公司、南昌振乾坤投資有限公司、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江西安華綠色實業有限公司企業信息。證明目的:原、被告主體資格適格。第二組證據:證據二、《債權轉讓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1號)、債權轉讓款支付憑證一張。證明目的:江西贛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將對被告南昌中歐實業有限公司等6戶債務人享有23780萬元人民幣債權本金及相關權益以23780萬的對價轉讓給原告。2016年4月7日,原告向江西贛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債權轉讓價款23780萬元,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的債權及其從權利。第三組證據:證據三、《債務重組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2號)。證明目的:被告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作為本協議項下共同債務人加入,為本協議項下的債務承擔還款義務;重組債權本金為人民幣23780萬元;重組期限為1年,從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重組收益利息收入,按照未償還重組債務本金的10%/年計算,日利率=10%÷360。逾期還款的,逾期罰息利率按13%/年(說明:上浮30%)計算。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第四組證據:證據四、《連帶保證合同》(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5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4號)。證明五、《抵押合同》(編號:中長資(贛)合字【2018】8號)、他項權證書。證據六、《股權質押合同》(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3號)、股權出質設立登記通知書。證據七、《不可撤銷的保證擔保承諾函》。證明目的:1、被告南昌振乾坤投資有限公司、江西安華綠色實業有限公司為《債務重組協議》項下的所有債務提供連帶保證擔保;2、被告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區民營科技園的土地使用權及房產向原告提供第二順位抵押擔保;3、被告江西安華綠色實業有限公司所持有并享有合法處分權的被告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100%的股權及派生權益質押給原告,為被告南昌中歐實業有限公司、江西美高實業有限公司、江西楊中實業有限公司、江西振乾坤置業有限公司、江西頌華實業有限公司、南昌振乾坤投資有限公司、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在《債務重組協議》項下的債務提供質押擔保。4、被告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銷的保證擔保承諾函》承諾為《債務重組協議》和《延期協議》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第五組證據:證據八、《延期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7】47號)、同意擔保的函兩份。證明目的:1、原被告確認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一、被告七結欠原告債務本金378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410.2245萬元;被告二、被告七結欠原告債務本金300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325.575萬元;被告三、被告七結欠原告債務本金300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325.575萬元;被告四、被告七結欠原告債務本金650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705.4125萬元;被告五、被告七結欠原告債務本金300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325.575萬元;被告六、被告七結欠原告債務本金450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488.3625萬元。原告同意將對南昌中歐實業有限公司等6戶債務人及共同債務人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的債務延期至2018年4月6日,約定還款日為2018年4月6日,到期一次性償還債務本金及延期期間(2017年4月7日-2018年4與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計算,以下簡稱年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及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南昌中歐實業有限公司等6戶債務人及共同債務人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結欠原告的利息、罰息、違約金,若逾期償還債務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日起以逾期本金、利息(含罰息)為基數按年利率上浮30%計收罰息、復利;2、被告江西綠色安華實業有限公司自愿為《延期協議》下南昌中歐實業有限公司、江西美高實業有限公司、江西楊中實業有限公司、江西振乾坤置業有限公司、江西頌華實業有限公司、南昌振乾坤投資有限公司、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的全部債務提供股權質押擔保、連帶保證擔保;3、被告南昌振坤投資有限公司自愿為《延期協議》下南昌中歐實業有限公司、江西美高實業有限公司、江西楊中實業有限公司、江西振乾坤置業有限公司、江西頌華實業有限公司、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的全部債務提供保證擔保;第六組證據:證據九、擔保責任免除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7-1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7-6號)。證明目的:原告同意免除南昌中歐實業有限公司、江西美高實業有限公司、南昌振乾坤投資有限公司、江西國利投資置業有限公司、魏勇軍、劉文靜的部分擔保責任。
對上述證據,被告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安華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一三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經營范圍沒有人民幣存款、貸款業務范圍,不具有發放人民幣貸款業務資質;對證據二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據三《債務重組協議》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除約定復利的合法性有意義外,其他的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違約金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合同約定和復利的證明目的;對證據四、五、六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據七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據雖然與其當事人無關,但是涉及到當事人關聯公司,該份承諾書是在2018年2月3日簽訂的,原告應當提供依據監管協議提供用印申請表,來證明該份保證擔保承諾函的合法性、關聯性以及真實性;對第五組證據延期協議、承諾書的真實性無異議。涉及到復利、違約金按日萬分之五計算沒有約定。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不能證明復利的合法有效,違約金日萬分之五的事實依據;對第六組證據三性均無異議。
被告銀志公司無質證意見。
九被告均未提交證據。
對原告長城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被告對證據一、二、四、五、六、九三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安華公司對證據三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約定復利的合法性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但對雙方爭議復利合法性問題在后文予以評判。上述八被告對證據七三性均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承諾函為銀志公司作出,銀志公司未提出異議,該承諾書亦不損害上述八被告利益,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上述八被告對證據八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延期協議并未約定復利、違約金,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雙方爭議的復利問題在后文予以評判。
經庭審中聽取原、被告的訴辯意見,綜合本院對證據的認定,查明事實如下:
2016年4月1日,原告與江西贛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劉文靜、江西國利投資置業有限公司、魏勇軍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1號),約定江西贛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交割日將對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享有的合計金額為23780萬元人民幣債權本金及相應權益全部轉讓給原告,原告支付對價23780萬元即享有該債權及其附屬權益。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向江西贛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轉讓款,依法取得了貸款債權項下的所有權利、權益和利益。2016年4月1日,原告與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安華公司簽訂了《債務重組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2號),約定對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進行債務重組,其中鴻福公司自愿作為債務加入人共同償還該協議項下的全部債務;重組債權本金為人民幣23780萬元;重組期限為1年,從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重組收益利息,按照未償還重組債務本金的10%/年計算,日利率=10%÷360。逾期還款的,逾期罰息利率按13%/年(說明:上浮30%)計算。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并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應按未清償全部(包括上期應償付而未清償的債務本金、利息)的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同日,原告與振乾坤投資簽訂了《連帶保證合同》(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5號),約定由振乾坤投資為上述《債務重組協議》項下除振乾坤投資自身債務之外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擔保;原告與安華公司簽訂了《連帶保證合同》(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4號),約定安華公司為上述《債務重組協議》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同日,原告與安華公司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3號),約定以安華公司所持有并享有合法處分權的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的100%股權及派生權益質押給原告,為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在《債務重組協議》項下的債務提供質押擔保。并于2016年4月1日辦理了質押登記手續,即編號為(京豐)股質登記設字[2016]第00001852號。2016年4月11日,原告分別與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振乾坤投資、江西國利投資置業有限公司、魏勇軍、劉文靜簽訂了《擔保責任免除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7-1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7-6號),約定原告同意免除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振乾坤投資、江西國利投資置業有限公司、魏勇軍、劉文靜的部分擔保責任。2017年4月14日,原告與中歐公司至鴻福公司及安華公司簽訂了《延期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7】47號),確認截止2017年4月6日,中歐公司、鴻福公司結欠原告債務本金378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410.2245萬元;美高公司、鴻福公司結欠原告債務本金300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325.575萬元;揚中公司、鴻福公司結欠原告債務本金300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325.575萬元;振乾坤置業、鴻福公司結欠原告債務本金650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705.4125萬元;頌華公司、鴻福公司結欠原告債務本金300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325.575萬元;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結欠原告債務本金4500萬元,利息、罰息、違約金488.3625萬元。原告同意將對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的債務延期至2018年4月6日,約定還款日為2018年4月6日,到期一次性償還債務本金及延期期間(2017年4月7日-2018年4月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計算,以下簡稱年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及截止2017年4月6日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結欠原告的利息、罰息、違約金,若逾期償還債務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日起以逾期本金、利息(含罰息)為基數按年利率上浮30%計收罰息、復利。該協議第四條約定發生中歐公司至鴻福公司未按協議約定或未按向原告提供的還款承諾償還債務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權向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主張違約責任,亦有權宣布債務提前到期,要求上述債務人償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等,擔保方承擔擔保責任;并有權采取資產保全、訴訟追償、對外轉讓等方式處置債權。2018年2月3日,銀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銷的保證擔保承諾函》(編號:2018-1號),承諾為《債務重組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6】45-2號)和《延期協議》(編號:中長資(洪)合字【2017】47號)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自債權到期之日起兩年。2018年3月22日,原告與銀志公司簽訂了《抵押合同》(編號:中長資(贛)合字【2018】8號),約定銀志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區民營科技園的土地使用權及房產為《債務重組協議》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銀志公司為上述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并未按《延期協議》約定在2018年4月6日向原告一次性償還債務本金、罰息、違約金等。2018年9月10日,美高公司向長城公司償還了3411.33萬元。
根據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分別應當償還多少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判決結果
一、判令中歐公司、鴻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債權本金人民幣3780萬元、利息513.45萬元,共計4294.45萬元;揚中公司、鴻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債權本金人民幣3000萬元、利息407.5萬元,共計3407.5萬元;振乾坤置業、鴻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債權本金人民幣6500萬元、利息882.9166萬元,共計7382.9166萬元;頌華公司、鴻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債權本金人民幣3000萬元、利息407.5萬元,共計3407.5萬元;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債權本金人民幣4500萬元、利息611.25萬元,共計5111.25萬元。(以上利息計算至2018年9月10日,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上述款項付清之日止);
二、銀志公司、安華公司對上述第一點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振乾坤投資對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揚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鴻福公司在上述第一點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判令原告對銀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區民營科技園的土地及房產}在擔保范圍內享有第二順位的優先受償權,并以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在超出第一順位的部分優先償還上述全部債務;
五、判令原告對安華公司持有的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100%股權及其派生權益在擔保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并以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償還上述全部債務;
六、振乾坤投資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以向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揚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鴻福公司追償;銀志公司、安華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抵押擔保責任后可以向中歐公司、美高公司、楊中公司、振乾坤置業、頌華公司、振乾坤投資、鴻福公司追償;
七、駁回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9122.15元,由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承擔29122.15元,由南昌中歐實業有限公司、江西美高實業有限公司、江西楊中實業有限公司、江西振乾坤置業有限公司、江西頌華實業有限公司、南昌振乾坤投資有限公司、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江西安華綠色實業有限公司承擔1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魏巍
審判員段亦楓
審判員王慧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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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員余晴
判決日期
201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