膠州市鑄鼎物資有限公司與上海法維萊交通車輛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281民初580號
判決日期:2020-10-27
法院: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膠州市鑄鼎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鑄鼎物資公司)與被告上海法維萊交通車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法維萊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鑄鼎物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玉芹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戰吉,被告上海法維萊交通車輛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貨款24066.6元及起訴之日至給付之日的利息;2.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明確如下: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9162.1元及自起訴之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事實和理由:被告多次購買原告的五金等貨物,原告給被告開具發票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清,故訴至法院。
被告上海法維萊交通車輛設備有限公司對原告訴稱事實不予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1.采購合同兩份,證明原被告達成采購意向;2.增值稅專用發票五份,證明原告就被告所采購物品開具發票;3.發貨單明細三宗,證明原告將被告的物品已經全部交付被告;4.人事任免決定一份,證明李某是青島檢修基地的經理;5.發票簽收單兩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業務原告已全部開具增值稅發票,并由被告工作人員拿走;6.原告申請證人李某出庭作證,庭審中證人陳述包含以下內容:(1)李某曾在被告公司任職,2019年7月離職;(2)李某以法維萊青島基地經理的身份與原告簽訂分別簽訂過金額為8612.9元和4539.7元的兩份采購合同;(3)上述合同公司并未蓋章,但合同及原告開具的發票均郵寄給了公司;(4)關于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及欠款事宜公司的離職交接表上沒有相關的內容,但是其離職時跟公司做過相關說明;(5)對于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沒有異議,原告提交的發貨單上簽字的孫濤、蘇永新、王群修、張洪興均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
被告法維萊公司發表如下質證意見:1.合同被告公司沒有蓋章,證人李某是利益相關方,對其證言不予認可,但認可孫濤、蘇永新、王群修、張洪興均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2.發貨單上沒有品牌、型號,原告的報價遠遠高于市場價格。綜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與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被告法維萊公司圍繞其抗辯意見提交如下證據:
1.李某的離職交接單一份,證明李某離職時與公司交接工作,并沒有原告所訴事項;2.網上第三方網站打印照片一份,系第三方平臺供應商的價格,證明原告供應價格遠高于市場價40%以上,我公司對供貨單價不予確認。
原告發表如下質證意見:李某作為被告的工作人員與原告產生業務聯系,其與公司的內部交接不能影響對外第三方的債權債務。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當庭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間,原告陸續向被告公司供應電動起子、沖擊電槍、空調清洗劑、黑自噴、銀自噴等工具輔料,原告發貨單上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孫濤、蘇永新、王群修、張洪興等分別簽收。
2018年9月20日,被告法維萊公司任命李某為該公司青島檢修基地經理,負責青島檢修基地產品大修以及青島地區售后服務工作。
2018年12月28日,原告為被告開具金額為6009.5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李某簽收;2019年1月22日,原告為被告開具金額為8612.9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李某簽收,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補簽了與該發票金額一致的采購合同一份,合同落款處甲方代表人由李某簽字,乙方加蓋原告公司公章;2019年4月28日,原告為被告開具金額為4539.7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孫濤簽收,原被告亦補簽了一份與該發票金額一致的采購合同,合同落款處甲方代表人由李某簽字,乙方加蓋原告公司公章;2019年9月4日,原告為被告開具金額為4349.5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張靜簽收;2019年11月11日,原告為被告開具金額為555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張靜簽收。上述發票金額均與所對應的被告公司工作人員簽收的原告發貨單中記載的物資價款合計數額一致。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支付了上述4349.5元和555元兩筆貨款,原告對此予以確認。
2019年7月,李某從被告公司離職
判決結果
被告上海法維萊交通車輛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膠州市鑄鼎物資有限公司貨款19162.1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01元,訴訟保全費280元,合計481元,由被告上海法維萊交通車輛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金萍
書記員畢瀚文
判決日期
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