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名城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桂林市她時代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302民初4206號
判決日期:2020-10-22
法院: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溫州市名城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城公司)與被告桂林市她時代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她時代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名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海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她時代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名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她時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名城公司南塘風貌區北段2號樓、3號樓2017年10月份水費16390元、電費87250.8元,合計103640.8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以103640.8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從2017年11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暫計算至2019年1月15日為6030.6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她時代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她時代公司于2012年9月通過投標方式取得名城公司位于南塘風貌區北段2號樓(建筑面積4831.49平方米)、3號樓(建筑面積:5826.15平方米)的五年租賃權。2013年3月31日,名城公司與她時代公司依據中標內容簽訂兩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由她時代公司承租南塘風貌區北段2號樓、3號樓;租期期限為五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止。第一年、第二年租金為中標價即480萬元整,第三年開始租金在上年的基礎上逐年遞增5%。她時代公司逾期繳納租金的,應當按照每日應繳納金額的萬分之五,經書面催告,她時代公司仍拖欠租金超過一個月的,名城公司有權解除合同。租賃期間的物業管理費、衛生費、治安費、水電費、所有稅費等全部經營費用均由她時代公司承擔,名城公司只負責水、電、氣等大型配套設施,報裝到戶由她時代公司自行負責。租賃期間,她時代公司應按月結清水、電、煤氣等費用。雙方約定水費5元/噸,電費0.94元/度,她時代公司按月按時向名城公司支付水電費。2016年12月2日,因她時代公司拖欠租金不付,名城公司向溫州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溫州市仲裁委員會在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6)溫仲裁字第794號裁決書,依法裁決解除名城公司與她時代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簽訂的兩份《房屋租賃合同》。2017年8月開始,她時代公司開始拖欠水電費,其中拖欠8月份水費18745元、電費252465.2元;拖欠9月份水費15740元、電費183619.6元;拖欠10月份水費16390元,電費87250.8元,合計拖欠水費50875元、電費523335.6元,合計為574210.6元。后名城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溫州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溫州市仲裁委員會在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溫仲裁字第496號裁決書,依法裁決她時代公司支付原告南塘風貌區北段2號樓、3號樓2017年8月、9月水電費共計470569.8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但因2017年10月份水電費屬于《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后之后產生的,不屬于仲裁管轄范圍,需另案向法院起訴。綜上所述,她時代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名城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她時代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名城公司與她時代公司簽訂兩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名城公司將坐落于南塘風貌區北段2號樓、3號樓房屋出租給她時代公司,租賃期為5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止。第一年、第二年租金為中標價,第三年開始在上年的基礎上逐年遞增5%。首年租金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后一周內付清,第二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到期的30天前付清,以此類推,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租賃期間的物業管理費、衛生費、治安費、水電費、所有稅費等全部經營費用均由她時代公司負責。名城公司只負責提供水、電、氣等大型配套設施,報裝到戶由她時代公司自行負責。租賃期間,她時代公司應按月結清水、電、煤氣等費用。經名城公司書面催告,她時代公司仍拖欠租金超過一個月的,名城公司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后因她時代公司拖欠租金,名城公司向溫州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溫州市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6)溫仲裁字第794號裁決書,裁決名城公司與她時代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簽訂的兩份房屋租賃合同于本裁決作出之日起解除。她時代公司從2017年8月份開始拖欠水電費,名城公司下屬子公司溫州市名城資產營運有限公司多次向其送達催款通知單,通知書上載明水費標準為每噸5元,電費標準為每度0.94元,其中8月份水費18745元、電費252465.2元,9月份水費15740元、電費183619.6元,10月份水費16390元、電費87250.8元,合計574210.6元。她時代公司對上述欠費金額予以確認。后因她時代公司未繳納拖欠的水電費,名城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溫州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她時代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10月水電費合計574210.6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溫州市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溫仲裁字第49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她時代公司支付名城公司2017年8、9月份水電費470569.8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但對名城公司主張的2017年10月份的水電費以沒有管轄權為由未作處理。為此,名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由原告名城公司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房屋租賃合同》二份、(2016)溫仲裁字第794號裁決書、2017年8-10月份2、3號樓水電費明細表、催款通知書及回執單、情況說明、報告、(2018)溫仲裁字第496號裁決書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桂林市她時代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溫州市名城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水費16390元、電費87250.8元,合計103640.8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以103640.8元為基數,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溫州市名城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93元,減半收取1246.5元,由原告溫州市名城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9.5元,被告桂林市她時代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2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郭靚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張亦彬
判決日期
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