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瑞豐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平工程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11民初1686號
判決日期:2020-10-21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遼寧瑞豐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平工程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遼寧瑞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龍、被告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平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暢、郭皓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遼寧瑞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貴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貨款共計626645元;2、請求貴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逾期損失59970元(暫算至起訴之日),本金利息合計686615元;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遼寧瑞豐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平工程分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沙嶺6.6萬變電線路工程供應商品混凝土。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依約向上述工程供應混凝土,貨款共計626645元。原告已依照約定向被告供應混凝土,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截止到起訴之日,被告未支付626645元。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平工程分公司作為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平工程分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拖欠貨款626645元,支付逾期損失59970元(暫算至起訴之日),同時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等費用。
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平工程分公司辯稱,1、我公司從未與原告簽訂過任何買賣合同,也沒有從原告處購買過訴狀中所訴的混凝土,從未實施過訴狀中所述的工程,不應給付其任何款項;2、原告出示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及結算單上的印鑒并非我公司印鑒,系偽造的,我公司申請對此印鑒的真偽進行鑒定;3、鑒于本案涉嫌偽造印鑒及詐騙等刑事犯罪,建議法院依法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處理。
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同意分公司的意見,其次,和平分公司屬于獨立核算單位,其經營行為與我公司無關。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庭審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遼寧瑞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結算單》、及送貨單欲證明與被告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平工程分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經被告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平工程分公司申請本院經法定程序委托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對《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遼寧瑞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結算單》上加蓋的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平工程分公司的合同專用章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沈佳司鑒所【2020】文鑒字第1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遼寧瑞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結算單》加蓋的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平工程分公司合同專用章與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平工程分公司合同專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平工程分公司支付鑒定費8800元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遼寧瑞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33元(已減半收取)、鑒定費8800元,由原告遼寧瑞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龔會
書記員于雪兒
判決日期
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