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國寶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區支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晉0213民初163號
判決日期:2020-10-19
法院:大同市平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朱國寶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大同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區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塔山公司)、廣靈縣鑫泰硅鈣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9年9月12日做出(2019)晉0213民初40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后,廣靈縣鑫泰硅鈣有限公司不服,向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做出(2019)晉02民終2090號民事裁定書,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申請撤回對廣靈縣鑫泰硅鈣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晉0213民初16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原告撤回對廣靈縣鑫泰硅鈣有限公司的起訴。原告朱國寶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赫軼、被告人壽大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海霞、被告人壽財保塔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文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國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朱國寶300000元;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6月17日上班時間,發生燒傷工作事故,致使原告全身受到嚴重傷害。原告受傷后,在大同和平燒傷骨科醫院治療,診斷為60%火焰燒傷,三度50%,深二度10%全身多處,燒傷低血容量性休克,住院治療385天。醫藥費由單位支付。因原告受傷嚴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由其妻子、父親共同護理照顧。出院后經大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四級傷殘。原告在被告人壽大同公司處投有意外傷害保險3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在此期間,原告與上述被告多次協商均得不到賠償,因此,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人壽大同公司辯稱,原告通過其用人單位在答辯人處投保有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限額為30萬元,并投保國壽附加綠洲意外費用補償團體醫療保險,限額為2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依據該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三款,被保險人年齡在12歲以上的,三度燒傷面積在20%(不含)以上的燒傷給付比例為100%。答辯人在2019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理賠款30萬元,答辯人已經履行賠付責任,訴訟費不予承擔。
被告人壽財保塔山公司辯稱,原告所在用人單位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原告主張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已經于2019年6月27日按照保險合同履行了賠付義務,已經支付給原告用人單位,故我方對原告訴求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并確認如下事實:2017年6月14日,廣靈縣鑫泰硅鈣有限公司為原告在被告人壽大同公司投保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保險限額為30萬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間發生燒傷事故,經診斷60%火焰燒傷,三度50%,深二度10%全身多處燒傷,低血容量性休克,原告被送往大同和平醫院救治。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壽大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理賠款30萬元。2019年8月29日,廣靈縣鑫泰硅鈣有限公司注銷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保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朱國寶賠付300000元。(已履行)
二、駁回原告朱國寶對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區支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謝春娟
人民陪審員吳萍
人民陪審員潘振龍
二0二0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李明霞
判決日期
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