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艾迪康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與孫睿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602民初691號
判決日期:2020-10-16
法院: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濟南艾迪康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迪康公司)與被告孫睿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艾迪康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桂靜、呂樹亭,被告孫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艾迪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業務款123132元并判令被告支付相應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給付之日止,暫計算至2019年11月5日的利息為8841.9元),共計131973.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簽署了《勞動合同》,原告聘用被告從事銷售代表工作。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因個人原因離職。原告在被告離職后發現在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間,被告繼續以原告員工身份與原告合作客戶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進行業務對接,并收取該衛生室實際向原告支付的2018年1-6月檢驗科123132元。截至起訴前,被告拒絕向原告返還該業務款。原告認為,被告占用原告業務款構成不當得利。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孫睿辯稱,原告起訴被告的理由是被告在原告處離職以后,仍然以被告的名義跟銷售客戶銷售合作。實際上被告并不是以原告的名義進行銷售合作的,被告有證據證明,原告起訴被告不當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艾迪康公司提交的證據1《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續訂書》、《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證據2《合作協議書》、證據3-2銀行轉賬記錄復印件,經被告孫睿質證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經本院審查認為,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艾迪康公司提交的證據3-1情況說明,經被告孫睿質證有異議,認為“只是洋湖鄉的負責人簽字,但是實際上內容的陳述都是機打的。所以我有理由懷疑上面陳述也并不是洋湖鄉他自己寫的。而且在我和洋湖鄉合作的時候,我跟這邊醫院的負責人說得非常清楚,然后我們也有合同為證的,就是他實際上合作是跟我們進行了合作”,但對該情況說明中證明的支付檢驗費時間和金額無異議,本院經核查認為,該情況說明內容雖為打印字體,但證明人處有負責人手寫簽名,亦有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橢圓印章,被告孫睿對其主張無證據證明,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孫睿提交的證據1《合作協議書》、證據2山東濱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證明,經原告愛迪康公司質證有異議,協議書蓋有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橢圓章、山東濱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收款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我司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共收到我司銷售人員孫睿(身份證:)交回公司賬款123132元整”,該兩份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孫睿提交的證明為山東濱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而非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出具,無法證明與本案關聯性,對被告孫睿提交的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4月23日,原告艾迪康公司(甲方)與被告孫睿(乙方)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乙方從事銷售代表工作。2015年6月1日,經原被告協商一致,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續訂書》,期限為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2017年9月30日,因被告孫睿個人原因,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
2015年11月1日,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甲方)與被告艾迪康公司(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采集的醫學樣品,委托乙方作為其定點檢測單位。協議有效期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2年。如甲乙雙方在協議到期壹個月前沒有提出中止本協議,協議將自動延續一年。被告孫睿在原告艾迪康工作期間負責該協議的具體履行工作。
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出具證明,內容為“本醫院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間通過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賬戶(戶名:張云龍,開戶行:陽信縣勃李分行,賬號62×××35)向濟南艾迪康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業務員孫睿(身份證號碼)支付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間應付濟南艾迪康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的檢驗費共計123132元,其中4月檢驗費21310元,5月檢驗費25088元,6月以現金形式回款檢驗費用17964元”。該證明落款處有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院長張云龍簽名并加蓋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橢圓印章。被告孫睿認可收到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轉來的123132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孫睿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濟南艾迪康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業務款123132元;
二、駁回原告濟南艾迪康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39.48元,減半收取1469.74元,由原告濟南艾迪康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負擔88.42元,被告孫睿負擔1381.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申春艷
書記員沙貝貝
判決日期
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