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華峰民間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人民政府、中房集團瑞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行政合同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浙03行初45號
判決日期:2020-10-16
法院: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瑞安華峰民間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峰公司)訴瑞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瑞安市政府)房屋行政協議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浙03行初20號行政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行終1420號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繼續審理。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繼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華峰公司訴稱: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下屬單位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與中房集團瑞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房公司)簽訂《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書》,確定該公司原虹橋北路11號地塊由被告拆遷,中房公司可以按照建筑成本購買被告的代建單位浙江天瑞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瑞公司)開發的“天瑞香山美邸”3號樓安置房832.33平方米。2014年11月24日,原告與中房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中房公司將上述《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書》約定的安置權益轉讓給原告。2015年3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溫瑞民初字第582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原告與中房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簽訂《協議書》有效。2016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破申2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中房公司破產清算,并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師事務所、畢馬威華會計師事務所為中房公司管理人。2018年10月18日,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代建單位天瑞公司交付上述協議書約定的“天瑞香山美邸”3號樓安置房832.33平方米民事訴訟中,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告瑞安市政府為該案的共同被告。被告代理人庭審中陳述“被告擅自將中房公司虹橋北路11號地塊安置權益轉為貨幣安置并將貨幣補償款抵償中房公司拖欠被告土地劃撥成本價款的決定。”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為不僅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且其“債權”虛假,依法應當予以撤銷。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瑞安市政府將中房公司虹橋北路11號地塊安置權益轉為貨幣安置并將貨幣補償款抵償該公司拖欠被告土地劃撥成本價款的決定。
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變更及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要求變更原訴訟請求為確認被訴決定違法,同時增加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萬元的賠償請求。
原告華峰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工商登記信息,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第三人登記信息,證明第三人訴訟主體資格。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6)浙0381破申26號]、《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決定書》[(2016)浙0381破11號之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6)浙0381破11號之十一],證明第三人中房公司破產情況。4.《房屋安置協議書》,證明第三人天瑞公司系拆遷安置代建單位。5.《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書》,證明第三人中房公司與被告補償安置約定。6.《協議書》;7.《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2015)溫瑞民初字第582號],以上證據證明第三人安置權益轉讓原告的事實。8.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關于“虹橋路11地塊”安置權益抵銷事項的函告》(以下簡稱《函告》);9.被告債權申報登記表,以上證據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內容。10.(2018)浙0381民初8453號庭審筆錄中證人證言二份,證明合同權利轉讓已通知舊城辦。
被告瑞安市政府辯稱:一、原告與本案不具有利害關系。1.被告與中房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簽訂的《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書》的內容及其履行,以及因中房公司未按《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書》約定履行支付安置房價款義務,被告將其安置權益轉為貨幣安置,屬于對中房公司原位于瑞安市××路××號地塊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行為。因原告并非原虹橋路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的利害關系人,與該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行為不具有利害關系。2.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和中房公司簽訂的關于轉讓合同權利的《協議書》,并不產生由原告替代中房公司成為被拆遷人主體的法律效力,且原告也實際并未將債權轉讓事項通知被告。因此,原告無權基于該《協議書》而享有對本案拆遷補償安置行政行為的訴權。因此,本案訴訟請求中關于安置權益從產權調換轉換為貨幣補償的決定,與原告不具有利害關系。二、被告決定將中房公司享有的××路××號地塊拆遷補償款抵償中房公司欠被告的土地劃撥款,屬債權債務抵銷行為,因中房公司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該爭議涉及破產債權確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特別規定處理,不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三、被告將中房公司在××路××號地塊享有的補償權益轉為貨幣補償,并將補償款抵償土地劃撥款,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瑞安市政府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有:1.《瑞安市瑞祥新區經濟適住房(廉租房)建設項目建設合同書》;2.《瑞安市瑞祥新區經濟適住房(廉租房)建設項目招標文件》及《中標通知書》;3.《瑞安市發展和改革局關于瑞祥新區經濟適住房(含廉租房)建設項目立項的批復》(瑞發改投[2008]107號)、《瑞安市發展和改革局關于瑞安市經濟適住房(廉租房)擴初設計的批復》(瑞發改投[2009]194號)、《瑞安市發展和改革局關于瑞祥新區經濟適住房(廉租房)擴初設計調整的批復》(瑞發改投[2009]355號),以上證據證明瑞祥新區經濟適住房(廉租房)項目經招投標委托給中房公司建設,為配合購房戶辦理按揭貸款需要,建設項目立項主體調整為中房公司。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編號:×××26)、《關于向中房公司瑞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通知》(瑞土撥[2009]21號);5.《專題會議紀要》([2010]153號);6.浙江省政府非稅收統一票據,以上證據證明項目土地劃撥至中房公司名下后,因經濟適用房購房款成本核算需要增加每畝250萬元的土地劃撥成本,合計12975.5萬元土地劃撥成本應有中房公司繳納。7.瑞祥新區經濟適住房申購公告、銷售定位搖號公告;8.仁和嘉園按揭貸款清單,以上證據證明被告組織銷售經濟適用房后,購房戶按揭貸款資金均已支付給中房公司,但中房公司未將資金用于繳納土地劃撥成本。9.《關于要求繳納瑞祥經濟適用住房土地款的函》《關于再次催繳瑞祥經濟適用住房土地款的函》《關于要求盡快繳納瑞祥經濟適用住房土地款的函》《關于催繳瑞祥經濟適用房增加土地劃撥款的函》《承諾書》;10.《補充協議書》,以上證據證明被告及工作部門多次向中房公司催收土地劃撥成本,并于2015年6月23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以中房公司的部分物業折抵。11.《虹橋路四期改建房屋拆遷公告》(瑞房[1997]41號)、《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證明中房公司改制前的瑞安市房地產開發總公司于1997年作為拆遷人承擔虹橋路四期改建項目房屋拆遷,已收購的瑞安市湖濱電子油泵廠、瑞安市機電設備實驗廠等房屋,該權益屬改制后的中房公司所有,但因周邊其他拆遷戶等原因,該安置權益未及時給予中房公司兌現。12.《常務會議紀要》([2009]12號)、《專題會議紀要》([2013]103號);13.《房屋安置協議書》;14.《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書》,以上證據證明2009年間,被告決定從青青家園項目回購2000平方米商品房作為補償虹橋路改建歷史遺留問題涉及的包括中房公司在內的相關單位的安置房源,并簽訂了相關協議書,由安置戶以建筑成本價購買約定面積的房屋。15.交房通知回執及報紙公告;16.新房定位單、定位會議紀要;17.房地產評估報告,以上證據證明安置房竣工后,已通知中房公司定位,及定位時的安置房市場評估價值。但中房公司一直未繳納購房款。18.銀行進賬單、收據、交付確認書,以上證據證明被告已向建設單位支付安置房回購價款。19.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函告》;20.債權申報登記表;21.《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6)浙0381破11號之十],以上證據證明因中房公司未支付安置房價款,被告決定將中房公司的安置權益轉為貨幣安置,并函告中房公司管理人。轉為貨幣安置后的補償款,已折抵中房公司拖欠被告的劃撥土地成本,折抵后的余額土地劃撥成本債權已由被告向管理人申報,經審查后獲得中房公司債權人確認,并經人民法院裁定確定。
庭審后,被告瑞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其分別于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18日分別作出的《關于撤銷原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關于“虹橋路11地塊”安置權益抵銷事項的函告〉的通知書》,證明被訴行為已被撤銷。
第三人中房公司述稱:第三人收到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函告》后,依法執行瑞安市政府的決定。
第三人天瑞公司同意被告瑞安市政府的意見,并述稱:一、原告所提訴求中的抵銷決定不是行政行為而是民事行為。二、涉案房屋是否存在爭議與天瑞公司無關。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天瑞公司應根據合同約定向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履行相應的合同約定,而事實上天瑞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相應的合同義務,包括房屋的交付。
第三人中房公司及天瑞公司均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證據質證,各方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確認的證據以及各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下屬單位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與第三人中房公司簽訂《房屋征收和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中房公司同意將坐落于玉海街道后垟村(虹橋北路11號地塊)建筑面積631.526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權面積為780平方米的原湖濱電子油泵廠及建筑面積為22O.55平方米、土地使用權面積為666.66平方米的原機電設備實驗廠由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征收。作為征收安置補償,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同意中房公司以建筑成本價(即每平方米5300元)向第三人天瑞公司購買青青家園(天瑞.香山美邸)項目中的商品房832.33平方米(包括O.7%物業用房),安置房定位在3號樓2單元9-20層,具體抽簽確定。2014年11月24日,華峰公司與中房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一、中房公司同意將《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書》中的合同權利轉讓給華峰公司;二、合同權利轉讓價格及支付期限:1.合同權利轉讓價格為:按交房時的房屋市場價格扣除房屋建筑成本價(即5300元/m2)計算;2.支付期限:中房公司向華峰公司歸還或結清之前的債務后支付轉讓款;3.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過程中,相關的費用由中房公司承擔。該費用在轉讓款中予以扣減。三、如本協議中權利的轉讓需由相關行政部門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或者需由中房公司協助華峰公司到相關行政部門辦理的其它事宜的,中房公司均應無條件配合華峰公司,否則華峰公司有權解除本協議并要求中房公司賠償相應的損失。四、天瑞公司在向中房公司安置房屋過程中涉及的相關手續均委托華峰公司辦理,包括房屋抽簽定位、辦理權屬登記等手續。如需委托書公證,中房公司應當予以配合……。”2015年3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溫瑞民初字第582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載明原告與中房公司達成確認上述協議書有效的協議。2015年2月6日,中房公司抽簽定位天瑞.香山美邸小區3號樓2單元共10套安置房。2016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破申26號民事裁定,受理申請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對被申請人中房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17年9月27日,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向中房公司管理人發送《函告》,告知中房公司管理人因中房公司未支付香山美邸安置房購房款,也未履行瑞祥新區經濟適用房土地劃撥成本價款,瑞安市政府決定將中房公司××路××號地塊安置權益轉為貨幣安置,并將貨幣補償款10130171元抵償中房公司拖欠瑞安市政府的土地劃撥成本價款。抵扣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將剩余債權向管理人申報,經管理人審查后提交中房公司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并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確認。2018年7月3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破11號之十一民事裁定,宣告中房公司破產。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不服瑞安市政府的被訴決定,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被告瑞安市政府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關于撤銷原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關于“虹橋路11地塊”安置權益抵銷事項的函告〉的通知書》,認為《函告》內容實際上屬于債權申報內容,在被告已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的情況下,原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無需另行以行政行為方式告知有關債權申報行為的內容,故決定撤銷上述《函告》。2020年8月18日,被告瑞安市政府再次作出《關于撤銷原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關于“虹橋路11地塊”安置權益抵銷事項的函告〉的通知書》,以原××路××號安置權益處置事項已由被告通過破產債權申報程序處理為由,決定撤銷上述《函告》及《函告》所告知的“將中房公司虹橋北路11號地塊安置權益轉為貨幣補償及抵償土地劃撥成本的事項”決定,并同時撤銷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關于撤銷原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關于“虹橋路11地塊”安置權益抵銷事項的函告〉的通知書》。經本院釋明,原告不同意撤訴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瑞安華峰民間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曾曉軍
審判員來敏
人民陪審員應志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凱
書記員蔣罕
判決日期
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