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平與四川省遠熙建設有限公司、梁剛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3322民初312號
判決日期:2020-10-14
法院:瀘定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羅平與被告四川省遠熙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熙公司)、梁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19年8月10日被告遠熙公司申請追加石興強為被告參加訴訟,因被告遠熙公司申請的事實理由不成立,故口頭裁定記入筆錄,不同意被告遠熙公司申請追加石興強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羅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思皓、被告遠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倩、被告梁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羅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6月25日止的貨款35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從2017年9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暫計15190元,從2017年9月11日計算至2019年6月25日,35000元×(24%÷360)×651天=15190元,后續23.33元/天);3.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被告一在瀘定縣教育局處承建瀘定縣瀘橋鎮中心校教學及主活用房建設項目,2015年5月25日,被告一授權被告二以被告一名義全權負責瀘定縣瀘橋鎮中心校教學及生活用房建設項目相關事宜;原、被告達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應磚等材料,原告依約履行了全部約定義務,供應材料款共計65000元;2017年9月10日,經雙方核算被告還欠原告材料款合計35000元,被告二于當日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欠付費用事實、約定逾期利息,在欠條上簽字按印,并自愿承諾與被告一共同承擔全部債務,約定在2017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材料費;截止2019年6月25日,被告一、被告二欠原告貨款35000元,利息15190元,合計50190元;對于上述款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懇請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遠熙公司辯稱,1.遠熙公司與羅平之間沒有合同關系,無需向羅平支付費用。遠熙公司雖系“瀘定縣瀘橋鎮中心校教學及生活用房建設項目”的承包方,但遠熙公司與羅平之間沒有合同關系,遠熙公司從未要求羅平提供材料或勞務,與羅平之間也沒有任何款項往來;案涉欠條系梁剛而非遠熙公司向羅平出具,遠熙公司沒有在欠條上加蓋公章,欠條內容對遠熙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2.梁剛無權代表遠熙公司向羅平出具欠條。根據已審理案件查明的情況,羅平是在提起本案訴訟前才得知遠熙公司曾向瀘定縣教育局出具過《授權委托書》,也就是說,梁剛在出具欠條時以及此前,羅平沒有見過任何足以讓其相信梁剛可以代表遠熙公司出具欠條的證明,其認為梁剛出具欠條即代表遠熙公司出具了欠條是一廂情愿的想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事實上,羅平也從未到遠熙公司處主張過債權或要求遠熙公司蓋章確認欠條金額;退一步講,即使就《授權委托書》本身來說,該授權明確載明出具對象為業主,而非任何其他第三方,且授權內容并不包括梁剛可以以遠熙公司的名義與業主方之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建立合同關系并進行結算;此外,遠熙公司向業主方出具的授權于項目竣工驗收時,即2016年1月已告失效;因此,在梁剛無權代表遠熙公司且羅平也沒有理由相信梁剛能夠代表遠熙公司的情況下,梁剛出具的欠條對遠熙公司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即使最終人民法院認為債權債務關系真實,羅平向遠熙公司主張債權已過訴訟時效,且梁剛在欠條中新設的逾期利息等債務也不應得到支持;即使最后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債務成立,案涉債務也應當由梁剛自行承擔,遠熙公司不應承擔支付責任。3.案涉欠條不能證明欠款事實的存在,羅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據欠條記載的內容,形成欠條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因梁剛在羅平處購買磚,但對于磚的種類、數量、單價以及交貨等基礎證據,羅平并未提供;對于該買賣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因此,遠熙公司認為,羅平僅憑欠條無法證明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并已實際履行的主張,其訴訟請求缺乏基本的證據支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羅平的主張證據不足,不應得到支持。另,遠熙公司承建的“瀘定縣瀘橋鎮中心校教學及生活用房建設項目”于2016年1月即完成竣工驗收,欠條上所載梁剛擔任該項目負責人至2016年12月完全與事實不符;欠條的落款日期為2017年9月10日,落款日期在項目竣工驗收完畢一年半后;結合欠條缺乏支撐材料的情況,該欠條所載的內容不足以證明欠款的事實存在。4.本案與貴院受理的其他若干案件具有重大關聯,綜合全部案件及證據進行分析,本案涉嫌虛假訴訟。(1)貴院已受理的案件情況:除羅平一案外,貴院還受理了其他九名自然人分別在同一時間起訴遠熙公司的案件;該十個案件的訴狀除原告和訴訟金額外,事實和理由幾乎完全相同,且核心證據有且僅有一份格式化制作的欠條,與本案案涉欠條的內容雷同。(2)貴院已審理的案件情況:在已審理的案子中,其他原告和被告梁剛已確認欠條系批量制作而成,案涉欠條系部分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到成都找到梁剛,并提供格式模板,由梁剛在2019年5月9日填寫完成;原告和被告梁剛陳述和證據漏洞百出,虛構或轉嫁債務痕跡明顯;因此,在本案中,如原告羅平臨時新增由梁剛出具的加強證據(無論是原件還是復印件),或臨時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都不應當予以準許;遠熙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懷疑,經過之前案件的審理后,原告和被告梁剛為虛構債務或轉嫁債務,有偽造證據或串通證人虛假陳述的動機。(3)原告和被告梁剛的情況:根據此前幾案原告與被告梁剛的陳述,案涉欠條模板系原告方提供,由被告梁剛按照原告的指示填寫,被告梁剛到黃銳案件開庭時(即第五個案件開庭),經審判員提醒才注意到欠條上有載明逾期利息,其隨即稱欠條內容均由原告指示其填寫,對于具體欠條上有什么內容,其本人不清楚。欠條實際書寫的時間為2019年5月9日,落款日期為2017年5月至12月不等,原告于2019年5月取得欠條后隨即提起了訴訟。此外,經過此前幾個案件的審理,原告和被告梁剛的陳述漏洞百出,案涉欠條也是漏洞百出,但唯一不變的是,無論雙方陳述和證據有多少漏洞,被告梁剛即使在所有的細節都記不清的情況下,對原告主張的金額均確定無疑;遠熙公司認為,原告和梁剛虛構債務或相互串通、轉嫁債務的目的和主觀惡意非常明顯。(4)遠熙公司已支付案涉項目工程款的情況:根據案涉工程政府審計報告,案涉工程定案金額為6370196.27元(含稅),業主方瀘定縣教育局已支付工程款605萬元(其中185000元由瀘定縣教育局在貴院【2017】川3322民初11號案件中直接支付給案外人李成全);在工程實施過程中,遠熙公司向石興強和梁剛共計支付工程款5535266元,并在案外人華忠起訴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欠款時代梁剛支付了270768元及314550元,由瀘定縣教育局直接支付案外人李成全185000元;也就是說,遠熙公司已對外支付工程款6305584元,超過了業主方已經撥付的金額;加上工程代扣代繳的稅費,遠熙公司對外不再欠付任何費用;羅平等十人本次起訴本金加總近70萬元,結合前述情況,該70萬元債務真實的可能性為零。(5)即使人民法院暫且認為該十個案件尚不足以構成虛假訴訟,也應當對原告和被告梁剛惡意串通、虛假陳述的行為作出處罰。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案件當事人應當向法庭如實陳述與案件相關事實,當事人陳述也屬于證據的種類之一;在此前已經審理的案件中,原告和被告梁剛的陳述出現了多次反復,每次關于同一事實的陳述內容都隨著案件發展的不同有不同程度的更改,甚至是顛覆,完全無視司法權威;遠熙公司認為,就原告和被告梁剛已經出現的虛假陳述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綜上所述,羅平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同時,遠熙公司懇請貴院重點審查案涉欠條及債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如經查證本案涉及虛假訴訟,貴院應依法對被答辯人及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涉及刑事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被告梁剛辯稱,1.欠人的錢我是用本子記錄了的,欠別人的錢是真實的,金額是準確的,我可以拿姓名和人格擔保,不存在虛假行為,欠羅平的錢是事實,沒有任何虛假,但我現在沒有錢給,教育局結賬后該給就給;2.2014年12月左右,咱里小學開工的時候,有個老師叫李發平介紹羅平賣磚給我,我和羅平談后,談的價格是4角多一匹,是含運費的,后經結算總價是6.5萬元,我已支付了3萬元給羅平,是通過轉賬轉給羅平的;我是2014年11月至12月份負責案涉工程的,最開始是我一個老鄉唐先民喊我來給他打工,他和石興強打伙干的案涉項目,他們剛開挖不久就停工了,我借了30萬元給唐先民,唐先民說以后工程款到位就還我,我后來又借了15萬元給唐先民,錢是打給華忠的賬號,是唐先民叫我打給華忠的,但剛停工唐先民就不見了,我就去找華忠,后來通過我的老鄉好人樂超市的蔣老板,蔣老板找人幫介紹了石興強,我們協商退款的事項,石興強說錢不得退,石興強就喊我來做工程,石興強和我無任何手續;另,原告供應磚是工程達到正負零零以上,大概是2015年3、4月左右開始至2015年11、12月分左右主體完工;授權委托書是我開始做工程后石興強給我開過來的,我知道案涉工程是遠熙公司中的標,我買磚的事情石興強不清楚,石興強沒有管過;我聽唐說工程總價是500多萬元,我不清楚單價,項目的名稱我清楚,對已完成的工程量無鑒定,因為只挖了一米的基礎;后又出現設計變更,樁基是我喊人打的,業主方都有資料,我只有圖紙等復印件,工程款、總造價追加了82萬元的工程量;我和石興強至今未結算,交付案涉項目是我作為委托人去辦理的,是遠熙公司給我出具的委托書,是石興強開來拿給我的,驗收結果是合格;教育局辦事都是我在辦,稅票也是我在辦;結算是教育局和遠熙公司在結算,但是是我和教育局在具體辦理和對接,遠熙又把錢打給我,工程已審計完畢;原來遠熙的委托書是開給石興強的,后來變成我的,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了,那時主體工程已完工約70%左右;我當時只是項目管理人和負責人,不是施工人,我也沒有施工資質,我是代表遠熙公司;3.原告要求的利息過高,請法院予以調整。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遠熙公司將其中標的“瀘定縣瀘橋鎮中心校教學及生活用房建設項目”的建設和管理工作采取內部目標管理的方式轉包給石興強完成,雙方還簽訂了《內部管理目標責任書》,約定了施工地點、開竣工時間、中標價及石興強對該工程全權負責,獨立核算,自負盈利,并約定了被告遠熙公司向石興強收取工程竣工決算造價2%作為管理費;后石興強開始施工,遠熙公司向石興強個人賬戶支付工程款1512437元;2015年5月25日,石興強因故不再負責該工程,被告遠熙公司又以向業主方瀘定縣教育局出具授權委托書的形式將該工程全部交由被告梁剛負責,直到該工程2016年1月8日該工程完成竣工驗收;被告梁剛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從原告羅平處購買磚等材料,原告羅平與被告梁剛口頭約定每皮磚含運費價格是4角多,后經原告羅平與被告梁剛雙方結算磚款總價是65000元,被告梁剛己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羅平磚款35000元,因被告梁剛未及時支付上述款項,2017年9月10日,與原告一樣在該工程施工存在欠付款項的案外人(本院共受理10件類似批案)選出代表找到被告梁剛,并讓梁剛簽署了批量《欠條》,《欠條》上載明:梁剛在擔任涉案工程項目負責人期間,欠付原告羅平材料款35000元,并約定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并自愿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計付逾期利息,并在《欠條》尾部由被告梁剛進行簽字捺印確認,并將落款日期倒簽至2017年9月10日。
另查明,1.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2日經審核部門審核并出具報告,審核定案金額為6370196.27元;2.涉案工程的業主方瀘定縣教育局已向被告遠熙公司支付工程款6058727.38元,被告遠熙公司已向被告梁剛個人賬戶支付工程款4022829元;3.被告遠熙公司在庭審中陳述被告梁剛不是其公司員工,被告梁剛當庭認可;4.被告遠熙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由四川省遠熙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現名稱
判決結果
一、被告梁剛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羅平材料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以材料款35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從2017年9月11日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羅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5.00元,減半收取計527.50元,由被告梁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朱福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莊景波
判決日期
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