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世英、謝大君等與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仁分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仁壽民初字第2822號
判決日期:2020-10-14
法院: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世英、謝大君、謝大富、謝林訴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仁分公司(以下簡稱成渝高速公司成仁分公司)、王正、彭東彬、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睿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人保財險武侯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郫縣支公司(以下簡稱聯合財險郫縣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成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需要,依法追加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渝高速公司)、四川省川南高等級公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南公路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大富及四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涂愛國、吳明萬,被告成渝高速公司成仁分公司、成渝高速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曉明,被告王正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慧,被告彭東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成東,被告志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麗華,被告聯合財險郫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瑩,被告川南公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偉、李準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財險武侯公司、被告人壽財險成都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陳世英、謝大君、謝大富、謝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成渝高速公司、王正、彭東彬、志睿公司共同賠償因謝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563417.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2.判令被告人保財險武侯公司、聯合財險郫縣公司、人壽財險成都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履行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訴訟過程中,四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按照2015年度的統計標準計算各項損失,總金額變更為604233元。事實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原告謝大富駕駛何承勤的川C×××××號“五菱牌”小型客車從富順出發到成都。15時50分許,王正駕駛川A××××ד東風牌”重載半掛牽引車(牽引川A××××ד開樂牌”重型罐式半掛車)裝載73.98噸粉煤灰由宜賓往成都方向行駛至成自瀘高速公路95km500m路段時,車頭碰撞前方因途徑交通事故現場而減速通行的由李定銘駕駛的川E×××××號“豐田牌”小型轎車尾部后,川A×××××號“東風牌”重載半掛牽引車(牽引川A×××××號“開樂牌”重型罐式半掛車)推動川E×××××號“豐田牌”小型轎車繼續向前行駛,并連續撞開前方因途徑交通事故現場而減速同行的由原告謝大富駕駛的,死者謝某搭乘的川C×××××號“五菱牌”小型客車等車。該事故造成謝某等人死亡、多人受傷,多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王正承擔本案全部責任,謝某不承擔此次事故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成渝高速公司成仁分公司、成渝高速公司共同辯稱,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正承擔全部責任,也應當由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兩公司不承擔責任。公司在高速公路管理和服務中認真履行了應盡義務,事故發生路段道路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成渝高速公司在事故現場示警、施救人員和車輛沒有違法或過錯行為,本案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身體受到傷害的時效為一年,事故發生在2013年12月8日,至原告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一年多時間;原告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提起本案訴訟,就應當依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原告在訴訟中提出與被告成渝高速公司有償服務合同關系混淆了二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成立。綜上,應當依法駁回原告對二公司的不當訴訟。
被告王正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的認定無異議。車輛均購買了保險,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在刑事判決書中并未載明被告王正有飲酒駕駛的情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彭東彬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的認定無異議。王正作為駕駛員在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首先應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次事故是多因一果造成,成渝高速公司存在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對原告請求的賠償項目、數額由法院依法核定,本次事故彭東彬墊付85000元,請求于本案一并處理。
被告志睿公司辯稱,車輛實際所有人為彭東彬,該車掛靠我公司運營,責任由車主自行承擔;川A×××××牽引車在聯合財險郫縣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川A×××××車在人壽財險成都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兩個保險公司均未向我公司送達保險條款,更未說明、告知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的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成渝高速公司沒有盡到安全管理義務,使車輛在中途有場所加注粉煤灰,沒有及時發現并通知交警;川南公路公司沒有發現超載車輛,放任其駛入高速公路,沒有盡到管理義務,兩家高速公司均應承擔一定責任。本次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經預支300000元到交警隊用于處理事故賠償事宜,請求法院在核實后一并處理。
被告人保財險武侯公司書面辯稱,對本次事故的事實無異議,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川A×××××,川A×××××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但兩輛投保車輛均不承擔事故責任。本案涉及多個傷者、多個交強險賠付,故僅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按照比例承擔賠付責任。本案訴訟費保險公司不負擔。
被告聯合財險郫縣公司辯稱,事故認定、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1000000元限額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根據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自瀘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明,王正在飲酒后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超載車輛,臨危處置不當是發生該次事故的原因,且事故發生后有逃逸現象。根據我公司與志睿公司所訂立的保險合同,于本次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前期我公司已經墊付120000元交強險,請求一并處理。
被告人保財險成都公司辯稱,對事故認定、責任劃分無異議。川A×××××號掛車在我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限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王正有飲酒逃逸現象,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法院判決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主車與掛車連接使用視為一體,應按照主車與掛車的保額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車輛嚴重超載,應當加扣10%的絕對免賠;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事故發生已經超過兩年,已過訴訟時效;我公司承保的商業三者險,不賠償精神撫慰金;原告的訴請金額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川南公路公司辯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已超過答辯期限;無論是管理還是侵權,均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原告方沒有向我公司主張過權利;本事故為多車事故,應當追加所有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責任;我公司不宜承擔責任,事故發生不在我公司管理路段,無任何關聯,我公司稱重設備安裝符合相關規定;事故車輛是否超載是否應當進入高速公路行駛我公司是按規定處理的,沒有過錯,當時無證據證明其超載,且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系。我公司于本案中無過錯不應當承擔責任,請求依法駁回。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2月8日15時50分許,被告王正駕駛車牌為川A×××××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川A××××ד開樂牌”重型罐式半掛車)裝載73.98噸(核定載質量28.68噸)粉煤灰由宜賓往成都方向行駛至成自瀘高速公路95公里加500米路段時,車頭碰撞前方因途徑交通事故現場而減速通行的由李定銘駕駛的川E××××ד豐田牌”小型轎車尾部后,川A××××ד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川A××××ד開樂牌”重型罐式半掛車)推動川E××××ד豐田牌”小型轎車繼續向前行駛,并連續撞開前方因途徑交通事故現場而減速通行的多輛汽車,其中包括由原告謝大富駕駛,死者謝某搭乘的川C××××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造成謝某等人死亡,多人受傷,多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自瀘一大隊作出川公交高認字[2013]第XXXXXX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正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死者謝某及其他死者、傷者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另查明,死者謝某于1948年11月2日出生,死亡時65歲。原告陳世英系死者之妻,原告謝大君、謝大富系死者之子,原告謝林系死者之女。
川A××××ד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和川A××××ד開樂牌”重型罐式半掛車實際車主均為被告彭東彬,掛靠被告志睿公司經營,被告王正系被告彭東彬雇請的駕駛員;川A××××ד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聯合財險郫縣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購買不計免賠,賠償限額1000000元),川A××××ד開樂牌”重型罐式半掛車在被告人壽財險成都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購買不計免賠,賠償限額500000元);發生交通事故時均在保險期限內。
成自瀘高速公路“12·8較大道路事故”調查組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成自瀘高速公路“12·8”較大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載明:事故路段情況道路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自瀘一大隊于2014年6月3日出具《12·8事故費用支付說明》,載明:12·8交通事故發生后通過交警隊支出費用共計505000元,其中支付死者謝某家屬50000元。交警隊支出的費用由被告聯合財險郫縣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120000元,由被告志睿公司支付300000元,被告彭東彬支付85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四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死者謝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薄復印件,富順縣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證,富順縣琵琶鎮石牛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告謝大富的駕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費票據及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成自瀘高速公路“12·8”較大道路事故調查報告、社會貨運車輛掛靠服務協議、保險單、投保單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世英、謝大君、謝大富、謝林因謝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4676元;
二、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郫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世英、謝大君、謝大富、謝林因謝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69352元;
三、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級公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世英、謝大君、謝大富、謝林因謝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46120.8元;
四、被告彭東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世英、謝大君、謝大富、謝林因謝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261059.2元;
五、被告王正、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四項確定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六、駁回原告陳世英、謝大君、謝大富、謝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06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級公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40.6元,被告彭東彬、王正、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負擔216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勇
代理審判員陳蝶
人民陪審員黃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鄧琴
書記員周宇
判決日期
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