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林與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川0106民初6270號
判決日期:2020-10-14
法院:成都市金牛區(qū)人民法院
當(dāng)事人信息
原告張林與被告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國建公司”)、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中海國建公司、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進(jìn)行審理。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jìn)行了缺席審理。原告張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慶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海國建公司、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未到庭應(yīng)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中海國建公司、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退還保證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中海國建公司、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支付律師費35000元;3、訴訟費由中海國建公司、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承擔(dān)。事實與理由:張林訴稱,2014年8月8日,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與張林簽訂《河北省崇禮縣磁鐵礦開采項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將位于河北省崇禮縣的磁鐵礦開采項目的整體開挖、土層剝離、破碎等工作分包給張林。2014年8月8日、8月14日、8月19日,張林依約向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支付保證金共計250000元。但至今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拒絕履行該合同,也拒絕退還保證金。
被告中海國建公司、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dāng)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對當(dāng)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rèn)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jīng)審理認(rèn)定事實如下:2014年8月8日,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發(fā)包人)與張林(承包人)簽訂《河北省崇禮縣磁鐵礦開采項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將位于河北省崇禮縣磁鐵礦項目工程發(fā)包給張林,開工日期暫定2014年9月25日,合同工期暫定10年,合同價款為520000000元,乙方向甲方繳納勞動保證金1%,并約定雙方應(yīng)當(dāng)嚴(yán)格遵守該合同,如有乙方違約即按1%承擔(dān)經(jīng)濟(jì)責(zé)任。2014年8月8日、8月14日、8月19日,張林分別向戶名為陳志田的銀行賬戶存款共計250000元。2014年8月8日,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出具收據(jù),記載“今收到(張林)土礦工程訂金100000元”。后案涉工程未實際開工。2017年4月1日,張林(甲方)與四川君盛律師事務(wù)所(乙方)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與中海國建公司及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案實行風(fēng)險代理,甲方支付前期代理費10000元,于收到中海國建公司及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支付款項起三日內(nèi)支付收到款項的10%作為后期律師費。后張林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0元。
另查明,陳志田系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海國建四川分公司系中海國建公司設(shè)立的分工公司
判決結(jié)果
一、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張林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20日起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張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6575元,由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擔(dān)。公告費260元及公告判決書后續(xù)費用,均由敗訴方承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dá)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果
人民陪審員于春蓮
人民陪審員任德顢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劉承佳
判決日期
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