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運先與朱祥、重慶市云港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黔0112民初784號
判決日期:2018-04-27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余運先訴被告朱祥、重慶云港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港公司)、中鐵八局集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八局市政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與另八案合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運先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敬明,被告朱祥,被告云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小平,被告中鐵八局市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文鵬、張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余運先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上列被告支付原告的勞務費4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上列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在第一被告的工地打工,均系第三被告招募而來,干到2015年該工程結算后因第二被告云港公司不認可我是他招聘的工人,導致我的工資到如今分文未得。為維護本人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支持訴訟請求。
被告朱祥辯稱,以上九位原告欠款工資的事實是存在的,由于2016年2月24日我被重慶云港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解除了我收款和支付委托權,所以才一直沒有支付以上九位原告的工資。后我和中鐵八局協商,由云港公司開民工工資代發委托書出來,中鐵八局來支付所欠工人工資,但云港公司不向中鐵八局出具代發委托書,所以我到現在一直未支付以上九位原告的工資。
被告云港公司辯稱,以上九位原告均不是我公司招聘的職工,按照原告自己在訴狀的陳述,原告是由第三被告招募而來的,原告沒有在我單位從事過任何工作,因此我單位沒有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和責任,因此要求駁回原告對我們的訴請。
被告中鐵八局市政公司辯稱,1、以上九位原告是否在第一被告的工地打工,我公司不知道;2、我公司從來沒有招募過以上九位原告;3、以上九位原告是誰招募的我公司不清楚;4、我公司不欠以上九位原告勞務費,至于第一、二被告是否欠以上九位原告的勞務費、欠多少,我公司不清楚;5、我公司也不清楚以上九位原告訴狀中要求被告負責,具體是哪個被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朱祥出具的《勞務費拖欠證明》有朱祥的認可,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朱祥提交的勞務包工工資審批表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庭審確認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被告云港公司從被告中鐵五局市政公司處分包工程。2016年2月23日以前,被告朱祥系被告云港公司的工地代表,負責招募工人在工地上工作,以及代表該公司向中鐵八局收取關于貴陽鹽沙項目、長昆項目工程款。本案原告及另案八原告均系被告朱祥代表云港公司招募并在該公司工地上做工。
2016年2月23日,被告朱祥因故被云港公司取消授權。該公司向被告中鐵八局市政公司遞交《聲明》,告知了這一事實。因被告朱祥被取消收款授權,導致朱祥無法向本案原告等九名工地工人支付工資,故原告等九人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2018年1月15日,被告朱祥出具《勞務費拖欠證明》,內容為:“于2012年至2014年底,在鹽沙項目和長昆項目拖欠的勞務費至今未解決,分別如下:翁慶偉173351.00元,夏洪松14000元,李惠11000.00元,余遠先42000元,陳皓36200元,邵再芳28600元,余遠波34900元,劉觀智7500元,余遠和39500元,合計387051(叁拾捌萬柒仟零伍拾壹)。以上民工由于找云港建筑勞務公司出具以上勞務費數額的付款委托書未果,特出此證明!當時現場施工全權代理人朱祥2018.1.15。”
庭審中,被告云港公司對原告余運先的身份提出異議,認為原告訴狀上和被告朱祥出具的《勞務費拖欠證明》上均載明是“余遠先”,并非原告身份證上的名字“余運先”,認為原告主體不適格。經本院當庭詢問核實,訴狀上和《勞務費拖欠證明》上的“余遠先”系筆誤,被告朱祥也予以認可,原告余運先確系適合主體
判決結果
被告重慶市云港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余運先勞務費42000元;
駁回原告余運先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5元,由被告重慶市云港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已于立案時由原告預繳,由被告云港公司于履行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于判決書確認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曾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翟彥霖
判決日期
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