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標質量檢測技術有限公司與上海銳盈置業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01民終7877號
判決日期:2020-10-10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上海同標質量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標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銳盈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盈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民初46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同標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同標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或者將案件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對同標公司提供的電子郵件、微信記錄截屏、電話通話記錄及律師函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定錯誤。1.電子郵件的打印件有原件對應,因此法庭應當認定其真實性。2.微信截屏記錄真實的記錄了雙方當事人間的溝通情況,真實有效。3.電話通話記錄是同標公司和銳盈公司之間就本案專項合同款的溝通,與本案關系重大,是關鍵證據,應當認定真實有效。4.同標公司于2018年4月、2019年向銳盈公司發送過兩封律師函,一審法院應當認定該兩封律師函的真實性、有效性。綜上,一審法院對同標公司提交的證據的認定嚴重錯誤,應當予以糾正。二、一審法院認定銳盈公司應當支付節能評估技術服務費的起始時間有誤,導致對訴訟時效的認定有誤,應當予以更正。涉案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起算點,根據合同第五條第2點約定,其中的一個付款條件是銳盈公司拿著評估報告通過了政府審核并獲得立項批復文件,這個手續由銳盈公司辦理,同標公司無從知曉,且銳盈公司至今仍未告知同標公司是否已經通過了政府審核及予以項目立項。在此情況下同標公司誤以為評估報告還未通過政府審核并獲取立項批復文件而不具備要求同標公司付款的條件(或者說同標公司無法確定是否通過政府審核并獲取項目立項文件,所以無法明確向銳盈公司催款)。因此,同標公司要求銳盈公司支付評估服務費的訴訟起算時效,應當以同標公司明確知曉政府審核通過及立項開始時計算,或者以同標公司第一次向銳盈公司催款之日起算。三、銳盈公司在2018年與同標公司電話溝通中明確稱愿意付款,故時效中斷,應當按照這個時間節點重新計算。綜上,無論從付款時間起算時效還是從時效中斷考慮,同標公司向銳盈公司起訴要求支付的服務費都在法定訴訟時效內,同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銳盈公司辯稱:根據行業慣例,通過政府審核或審批的評估技術服務,一般都由受托單位協助委托單位辦理,甚至由受托單位代為辦理相關政府審批事項。本案中,相關政府審核事項主要是由銳盈公司代為協助完成,除非同標公司有明確證據證明其何時知曉審核通過及立項,那可以從此時間起算訴訟時效,否則訴訟時效應從本案項目通過政府審批即2013年12月3日起算。銳盈公司堅持一審抗辯意見,不同意同標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相應事實理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同標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銳盈公司支付同標公司節能評估技術服務費45000元;2.判令訴訟費由銳盈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2013年11月,同標公司作為乙方,銳盈公司作為甲方,簽訂《技術服務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對上海XX有限公司商辦綜合樓新建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報告表編制并配合通過核準;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完整資料后于10日內提交初步的節能評估報告,初步報告經政府主管部門委托評審組提出意見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修訂,并獲得評審確認后提交正式報告,委托方向政府主管部門提交正式報告并通過核準獲取批復文件;乙方向甲方遞交正式節能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總費用的50%(22500元);項目節能評估報告書通過相關政府主管部門核準且獲取立項批復文件后(非乙方原因而未獲得立項批復除外),甲方應及時向乙方支付總費用的的50%(22500元);乙方在收取每一個階段服務費前需向甲方提供足額合法的發票,乙方逾期提供則甲方付款時間相應順延,且甲方并不因此承擔逾期付款之相關違約責任。
2014年5月4日,同標公司向銳盈公司開具內容為檢測費、金額為45000元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并面交“成某”。
一審法院認為,權利人應當及時行使權利。同標公司與銳盈公司就委托事項、處理方式、付款方式等予以明確約定,盡管銳盈公司辯稱不能確認同標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項,但銳盈公司自認案涉商辦綜合樓新建項目已經基本完成,因本委托事項為節能評估報告,屬于項目建設前的必備報告,在銳盈公司未提出證據予以反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確認同標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項,并對同標公司提交的節能評估報告真實性予以確認。根據雙方約定,同標公司應當在收取每一個階段服務費前向銳盈公司提供足額合法的發票,同標公司逾期提供則銳盈公司付款時間相應順延。關于委托事項完成的時間,同標公司陳述為2013年12月,但同標公司并未依約分批開具增值稅發票,而是在2014年5月4日一次性開具了金額為4500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該時間晚于同標公司主張的2013年12月的委托事項完成時間,則銳盈公司的付款時間亦應順延至2014年5月5日。銳盈公司辯稱并未收到該發票,一審法院認為,該發票由“成某”簽收,根據同標公司提交的項目節能評估報告顯示,“成某”系上海XX有限公司商辦綜合樓新建項目的銳盈公司聯系人,據此一審法院確認同標公司已將增值稅專用發票交付給了銳盈公司。故銳盈公司理應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同標公司45000元節能評估技術服務費。
同標公司為證明其此后向銳盈公司催討服務費,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情況如下:1、工程結算書,其真實性銳盈公司不予確認,一審法院亦無法確認;2、同標公司工作人員“董某”于2016年10月10日向銳盈公司工作人員“李某”發送的電子郵件,其真實性銳盈公司不予確認,并否認“李某”得到了銳盈公司的授權處理此事務,一審法院對電子郵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電子郵件并不能證明同標公司向銳盈公司催討服務費,且“李某”亦未對電子郵件予以回復確認該費用,故對該電子郵件一審法院不予采信;3、電子郵件打印件、微信記錄截屏打印件、電話通話記錄,其真實性銳盈公司不予確認,一審法院亦不予確認其真實性;4、律師函、郵寄單及簽收記錄,其真實性銳盈公司不予認可,并稱未收到該律師函,一審法院認為,同標公司律師函落款日期為2018年12月3日,寄送憑證顯示寄送日期為2019年4月4日,簽收日期為2019年4月5日,對此同標公司稱因電腦軟件升級,當時寄送的律師函出現日期錯誤,故為本次訴訟,同標公司重新打印了律師函,日期為誤記。據此,一審法院認為該律師函并非原始證據,真實性不予確認。關于郵寄單及簽收記錄,真實性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但郵寄地址“上海市XX路XX號XX座XX樓”并非銳盈公司的住所地,銳盈公司亦否認為其實際經營地,收件人顯示為“丁某”,該“丁某”身份,同標公司不能明確,銳盈公司亦不認可其得到銳盈公司授權。故該證據不能證明同標公司的證明目的,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綜上,同標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2014年5月5日以后,向銳盈公司催討過服務費,或者銳盈公司同意支付該費用,或有訴訟時效中止事由。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本案同標公司的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限已于2016年5月5日屆滿。綜上所述,同標公司訴訟請求所依據的請求權已經罹于訴訟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同標公司要求銳盈公司支付節能評估技術服務費450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925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62.50元,由同標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同標公司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2016年1月18日銳盈公司員工丁某發給同標公司員工李某、董某的電子郵件,證明2016年1月丁某作為銳盈公司的授權代表來處理合同事宜;2.2016年10月20日丁某回復董某的電子郵件,證明2016年10月20日銳盈公司通知同標公司要求催收5萬元,但銳盈公司未收到同標公司的發票,故付款條件未成就。3.2017年11月24日丁某轉發給董某的電子郵件,證明2017年11月24日丁某作為銳盈公司的授權代表一直在處理節能報告的付款事宜,并要求同標公司出具相關承諾以后才能付款,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時間點。4.一審法院提供的丁某手機號碼的送達回證及電信公司的證明,證明同標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的通話錄音顯示的號碼1381661XXXX是丁某使用的手機號碼。5.公證書兩份,證明被公證的錄音與同標公司提供給一審法院的錄音內容一致。
銳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銳盈公司就同標公司的證據材料質證稱:證據材料1-3電子郵件的真實性需要核實,但該些郵件系雙方當事人間另一份合同訴訟中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與本案合同無關聯性。證據材料4真實性由法院核實。其中電信公司的證明中有“僅供參考”字樣,說明對于相關事實還沒有百分之百確認,與同標公司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即使該電話號碼是丁某的,也不能說明就是丁某的錄音。證據材料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涉案標的為45000元,而公證書顯示的發票為10萬元,與本案無關。公證書只是對錄音的形式要件進行了公證,不能證明錄音內容的真實性。
本院認證認為:同標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與本案合同不存在關聯,本院均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5元,由上訴人上海同標質量檢測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清
審判員王崢
審判員桂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張慶
判決日期
20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