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與貴州九龍液酒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221民初861號
判決日期:2020-10-10
法院: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豐公司”)與被告貴州九龍液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龍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晉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九龍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元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監理服務費1036000.00元;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支付工程監理服務費利息:1036000.00元×1.5%×21個月=326340.00元,以上費用共計:136234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與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簽訂“貴州九龍液酒業有限公司年產5000噸白酒基地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7年3月即按合同約定組建現場項目監理部進入開展該項目的場地平整、圍墻修筑、勘察及設計等監理業務工作,并對該工程的施工階段進行了7個多月的監理服務工作;該項目于2018年1月20日因氣候原因及春節放假停止施工至今。2018年9月下旬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胡傳勇聯系并證實該項目由于種種原因不再進行實施,根據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建筑安裝工程費暫定為12000萬元,監理簽約酬金按工程總造價的1.48%取費,約定監理服務期限為12個月”,即7個月的監理服務費為:12000萬元×1.48%÷12×7=1036000.00元;從2018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監理服務費,但被告均以無錢為由,拒絕支付監理服務費,且從2019年3月開始多次拒絕原告來電及其他電子通訊。為此,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向被告九龍公司依法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元豐公司、原告元豐公司六盤水分公司與被告九龍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監理合同》,該合同約定:“委托人:貴州九龍液酒業有限公司;監理人: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六盤水分公司;工程名稱:貴州九龍液酒業有限公司年產5000噸白酒基地建設工程;工程地點:貴州紅橋新區;工程概算投資額或建筑安裝工程費暫定為12000萬元;簽約酬金:按工程總造價結算值的1.48%計取監理費;監理酬金:最終按工程總造價結算值的1.48%計取監理費;監理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始,至2018年2月19日止;監理范圍包括:施工階段的質量、進度、投資控制,合同及信息管理,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的關系協調;委托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確定:逾期付款利息=當期應付款總額×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數;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第一次支付,項目監理部進場3個月內支付總監理費的20%;第二次至第五次為每三個月支付一次總監理費的20%;支付至總監理費的90%時停止支付;尾款待竣工驗收7日內一次性支付;7.爭議解決:7.3仲裁或訴訟:合同爭議的最終解決方式為下列第(1)種方式:(1)提請六盤水市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痹嬖S公司及原告元豐公司六盤水分公司均在該合同監理人處簽章,被告九龍公司在該合同委托人處簽章。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間就貴州九龍液酒業有限公司年產5000噸白酒基地建設工程施工單位貴州骉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開展了監理服務。另外,原告分別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25日、2018年1月3日就工程質量、工程進度、安全、文明、環保施工等事宜召開了監理例會。2017年11月29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召開了安全、質量、施工合同專題會議。2018年1月3日,原告向施工單位貴州骉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暫停令》,該暫停令載明:由于貴州骉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貴州九龍液酒業有限公司年產5000噸白酒基地建設工程項目開工至今未上報開工資料及其他任何相關資料(經原告項目經理部多次催收、多次監理例會會議內容要求貴州骉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完善但仍未完善)的原因,貴州骉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已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三章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現通知貴州骉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00:00時起,暫停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后續工作:1、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2、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的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支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3、……。
上述事實,有原告營業執照、《建設工程監理合同》、項目監理機構進場確認單、項目監理部組織機構配置表、監理例會紀要、安全質量施工合同專題會議紀要、旋挖鉆孔驗收記錄表、工程暫停令、監理日志、安全監理日記、旁站監理記錄、施工階段影像資料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貴州九龍液酒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監理服務費1036000.00元及支付工程監理服務費利息86117.50元。
二、駁回原告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6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8531元,由原告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504元,被告貴州九龍液酒業有限公司負擔7027元(原告已預交,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以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張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趙霞
書記員席亞杰
判決日期
20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