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綿陽市安州區興仁鄉上游村村民委員會與四川農大高科農業有限責任公司、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種植、養殖回收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724民初167號
判決日期:2020-10-09
法院:四川省綿陽市安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綿陽市安州區興仁鄉上游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上游村委會)與被告四川農大高科農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農大高科)、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正科技)、趙光全種植、養殖回收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游村委會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學富和成貽勇、被告農大高科委托訴訟代理人許超、被告趙光全委托訴訟代理人歐小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正科技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游村委會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各項欠款439872.90元(其中:制種款303120元、違約金111624元、村組干部組織費10600元、返還2012年質保金35916.90元、追討債務涉及的從2014至2019年的誤工費9790及租車費77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2月11日,被告農大高科與我村簽訂《雜交水稻生產合同》。此后,被告農大高科在我村所轄的1、2、3、4、5、6、7、8、10、11、12組規劃落實了制種面積163畝。2012年和2013年被告農大高科派駐到我村的管理人員是唐宗明、唐少立、趙光全、劉學異,并生產制作處雜交水稻岡優類似組合型產品34882.5公斤。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指派生產現場管理人員趙光全(本案被告)回收了該產品,按照16元/公斤合同價,制種款為558120元。2014年,被告支付種子款105000元,2015年支付150000元,合計2550000元??鄢r戶在被告處領取的農藥等費用38878元,加上被告應返還我村2012年的種子質量保證金35916.90元,按0.30元/公斤制種的組織費用10600元,被告除違約金、誤工費、車費外,共計欠款為310758.90元。被告所欠債務后卻遲遲不予兌現履行付款義務,致使我村和當地政府不得不以人民為中心,把群眾反映強烈而敏感的民生問題當做頭等大事來抓,從2014年至今,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月月催、年年跑,但被告農大高科憑借在社會上積累多年的歸避法律和抵賴債務的經驗,卻單方聯姻一家人去樓空的被告中正科技代替被告農大高科償還所欠債務,并由被告中正科技于2014年1月、10月、12月、2015年11月先后作出書面付款承諾,在承諾書上只寫付款時間卻不寫欠款金額。2019年1月24日,我村不得不找當時的被告農大高科所派原在現場管理的生產經理趙光全代表被告農大高科對所欠貨款進行核對結算,由親自收購種子的被告趙光全在被告中正科技2015年11月27日的承諾書上載明除2012年的保證金外,共欠275877元的欠款說明。為了維護我村的合法權益,我村曾于2018年4月3日向安州區人民法院起訴。但起訴后不久,被告農大高科的主要負責人親自到原告處的政府和縣上請求我村撤訴,被告聲稱用協商的辦法處理,我村信以為真,同年的5月撤回了起訴,但時至今日,卻無任何履行合同的跡象?,F再次起訴,提起以上訴求。
被告農大高科辯稱,我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也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請求駁回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原告上游村委會所稱事實大部分不真實,除2012年我公司在原告處制種以外,自2013年起因我公司庫存量大未繼續在原告處進行制種,更不拖欠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任何費用。我公司沒有與被告中正科技一起在原告處制種,與該公司也沒有任何法律關系。與我公司有關的基本情況:我公司與原告方確于2012年2月11日簽訂了《雜交水稻生產合同》,期限為2012年2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但事實上該合同只履行了2012年一個種植年份,當年我公司安排唐少立負責現場組織,資金、親本和種植技術方面由我公司負責,在該村部分合作社制種岡優827雜交水稻面積229.2畝,入庫種子59861.5公斤,種子款(含質保金)共計754254.90元,并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9月29日全部付清。我公司將所有款項包括(質保金)支付給唐少立,再由唐少立用現金支付給相關村社,有各社代表簽字確認的結算清單和2013年中正公司制種結算等相關證據證明。自2013年起,我公司因庫存量大即停止在該村繼續種植,上述合同即未再履行,我公司也沒有在新的種植年度繼續給原告提供資金、親本種子和技術支持,雙方自然終止了合同。后據了解,是被告中正科技進駐該村制種,但我公司與中正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也未簽訂任何合作協議。同時,原告主張的各個具體項目既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也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核實后公正認定。
被告趙光全辯稱,我不是本案適格主體,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2013年,我是受被告中正科技的委派在原告處負責生產以及種子的回購,其行為系職務行為;原告上游村委會主張的事實與理由部分大部分不屬實,在2013年我是受被告中正科技的委派進行水稻制種業務的生產以及回購,不是受被告農大高科的指派;16元/公斤的回收價不屬實,我們是按照綿陽種子協會的指導價15元/公斤進行回購,被告中正科技也沒有與本案原告簽訂正式的水稻制種合同,沒有簽訂合同的原因是該公司在安縣地區沒有生產許可證,如果要簽訂合同就是非法制種行為。而被告中正科技在江油地區有生產許可證,而原告又與江油的八一鄉相鄰,所以當時原告上游村委會就與被告中正科技商議參照江油的合同執行;我給原告方承諾說明上的金額275877元,實際上已經包含了質保金35916.90元,次年應退質保金52000元以及組織費10600元,原告的訴請第一項與其事實與理由的陳述是矛盾的,實際被告中正科技欠原告方種子款金額只有177360.10元;原告方訴請的20%的違約金總金額不正確,違約金的約定也不知道來源于何處;原告方主張的追討債務所涉的誤工費9790元缺乏事實依據。我也數次開車配合原告方向被告中正科技追討,每次都是我開車,所以車費的訴訟請求也沒有依據。原告上游村委會在2013年度制種的種子存在質量問題,被告中正科技不應支付質保金。原告所主張的上列費用沒有法律依據,與客觀事實不符,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對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正科技未到庭,也未書面答辯和舉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2月11日,原告上游村委會與被告農大高科簽訂《雜交水稻生產合同》,主要內容為:被告農大高科在原告上游村委會處制種,按實際面積收取原告上游村委會12元/畝技術指導費,并代收產地檢疫費用10元/畝。對原告上游村委會生產的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全產全收,不得壓級壓價和拒收。種子款在種子收購及種子價格出臺后一個月內以村為單位統一現款結算,結算時應扣除親本、物資款和質量保證金(暫收質量保證金的標準與當地其他公司一致),質量信譽保證金于次年9月30日生產季節結束,無質量問題退還給制種農戶,如不及時付清,應承擔未付種子款總額30%的違約金。合同期限:2012年2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同日,雙方簽訂《雜交水稻制種工作責任合同》,約定原告上游村委會完全履行制種合同約定工作職責后,被告農大高科按制種面積,每公斤付給原告上游村委會村組干部組織工作報酬:高產組合0.2元,中產組合0.25元,低產組合0.3元。合同簽訂后,被告農大高科在原告上游村委會1、2、3、4、5、6、7、8、10、11、12組田地上進行制種,并安排唐少立等人現場負責該制種基地。2012年制種回收后,被告農大高科向原告上游村委會支付了除質保金外的種子款等費用,對質保金35916.9元未予支付。
2013年,由于被告中正科技在原告上游村委會所在的區縣沒有生產許可證,而在江油市有該證,原告上游村委會與被告中正科技口頭協議繼續參照江油市八一鄉的《雜交水稻制種合同》和《雜交水稻制種工作責任合同》履行。在原告上游村委會處現場負責制種的管理人員仍然為2012年度被告農大高科安排的管理人員唐少立、被告趙光全等人。2013年度,被告中正科技收購了原告上游村委會種植的制種34882.5公斤,按單價15元/公斤計付貨款為523237.5元,扣除親本種子、指導檢疫費、配套物資費38878元,被告中正科技實際應支付制種款484359.5元(包括質保金52000元)及組織費10600元,合計494959.5元。由于被告中正科技未按約定期限支付貨款,在原告上游村委會多次催收情況下,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承諾書,載明:“我公司2013年在你村的水稻制種款,由于多種原因,資金緊張,現只能兌現部分資金,下余種子款力爭在2014年3月底付清,最遲不超過五月三十日。若2014年5月30日前不能付清余下種子款,未付種子款余款從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國農業銀行貸款利率2倍支付農戶資金利息?!?014年1月30日,被告中正科技支付貨款105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中正科技出具付款承諾,載明:“江油八一上游村基地:貴基地2013年為本公司代制雜交水稻種子(生產代號:13015),截止2014年10月13日,上述水稻制種尚有余款未支付。我公司承諾按以下時間安排付款:2014年11月30日支付余款60%;2014年12月30日結清全部剩余款項(含生產保證金)?!北桓嬷姓萍疾⒃诔兄Z上注明:上游村基地指安縣興仁鄉上游村。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中正科技出具付款承諾,載明:“江油八一上游村基地(安縣興仁鄉上游村基地):貴基地2013年為本公司代制雜交水稻種子(生產代號:13015),截止2014年12月25日,上述水稻制種尚有余款未支付。我公司承諾: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結清應付貴基地全部制種余款(含生產保證金)。”2015年7月8日,被告中正科技支付貨款15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中正科技出具承諾書,載明:“江油基地(含安縣上游村):對于本公司應付你基地2013-2014年度制種余款,本公司承諾按如下時間進度付款:2015年12月30日支付余款50%;2016年1月20日結清全部余款。”2019年1月24日,被告趙光全在該承諾書上添加說明,內容為:“2013年中正科技在江油、安縣基地進行水稻制種生產,其中安縣上游村種子34882.5公斤,單價16元,已付款255000元。到目前為止,還欠上游村種子款265277元,組織費10600元。今年欠上游275877元。”此后,經原告上游村委會多次催收無果。原告上游村委會曾于2018年4月4日訴來本院,要求被告農大高科和被告中正科技支付支付本案訴稱中的相關費用。2018年4月4日,原告上游村委會撤訴。現原告上游村委會再次訴來本院,提起訴稱中的訴求。
另查明:被告中正科技與江油市八一鄉陽明村的《雜交水稻制種合同》主要內容與原告上游村委會與被告農大高科簽訂《雜交水稻生產合同》基本一致,但約定結賬時扣取10%的種子收購借款作為質量保證金。交種時綜合抽樣四份,依法作為來年正季鑒定,一份作海南鑒定,雙方各保存一份作仲裁鑒定。種子結算價格以省市種子協會核定價格為準。同時,《雜交水稻制種工作責任合同》約定每畝付給村組干部組織工作報酬50元。
2013年9月24日,被告中正科技質檢部發出不合格通知,主要內容為:“四川省江油市唐少立、趙光全:貴公司于2013年在江油市安縣興仁鎮上游村為我公司生產的雜交水稻種子,經我司質監中心抽樣進行室內檢測,檢測結果不達標,判定不合格(詳見后附件檢驗報告)?!钡撏ㄖ]有送達給原告上游村委會。
2013年12月25日,被告農大高科給唐少立匯款247029.40元。
2013年度,被告農大高科向原安縣種子管理站申報并登記該公司在安縣,沒有原告上游村委會。被告中正科技未向原安縣種子管理站申報并登記。原告上游村委會在催收時,向安縣種子管理站尋求協助收款,只是向被告中正科技催收,并未向被告農大高科催收。
以上事實,有原告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被告中正科技和被告農大高科工商信息查詢單、雜交水稻生產合同、雜交水稻制種工作責任合同、承諾書、2014年至2018年上游村追討水稻制種欠款時間表、安縣種子協議會議紀要、2013年雜交水稻制種面積規劃落實統計表、綿陽市安州區種子管理站證明、上游村2014年-2018年追討水稻制種欠款人員花名冊、綿陽市安州區興仁鄉人民政府關于我鄉上游村2013年水稻制種欠款的情況說明、被告農大高科證明、佘太貴和李天金證人證言、制種基地管理協議、2012年度結算表、支付憑證、情況說明、營業執照、調運單、暫存單、照片、領條、情況匯報、轉款憑證、領條、結算匯總表、制種合同、責任合同、不合格通知書及檢測報告、調查王王華和嚴永輝筆錄、本院(2018)川0724民初903號民事裁定書及撤訴申請和委托書、當事人的陳述、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四川農大高科農業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四川省綿陽市安州區花荄鎮上游村村民委員會返還質保金35916.90元;
二、由被告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四川省綿陽市安州區花荄鎮上游村村民委員會支付制種款制種款229359.5元及組織費10600元,合計239929.5元;并按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2倍分別以379359.5元為基數,支付從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資金利息,再以229359.5元為基數,支付從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資金利息;
三、駁回原告四川省綿陽市安州區花荄鎮上游村村民委員會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98元,由被告四川農大高科農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98元,被告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負擔6573元,原告四川省綿陽市安州區花荄鎮上游村村民委員會負擔6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先金
人民陪審員謝英光
人民陪審員姜久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劉晏君
書記員彭英
判決日期
20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