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18民終537號
判決日期:2020-10-09
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恒升建筑公司(以下簡稱恒升建筑公司)、天彭建筑公司(以下簡稱天彭建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天全縣川源鋼材經營部(以下簡稱川源鋼材經營部)、宋陽平、萬德彬、王福容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縣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7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恒升建筑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四川省天全縣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769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宋陽平對上訴人恒升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2019)川1825民初107號案件已經清楚查明新華一小與新華二小工地所發生的鋼材款346886元已經支付完畢,一審法院忽視在該案中已經可以查明的事實,對款項支付情況做出錯誤認定,并錯誤分配債務承擔方式。一、(2019)川1825民初107號案件已查明新華一小、新華二小工地所欠貨款已經付清。恒升建筑公司不應當再行支付任何貨款。二、本案一審中天彭建司所提交的“情況說明”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基于此作出事實認定是錯誤的。一審法院將該天彭建司所出具的“情況說明”作為萬德彬的意思表示在事實中作出認定既不符合本案事實,又不符合證據認定的規則,是錯誤的。一審判決忽視(2019)川1825民初107號案件審理中各方已經對“情況說明”沒有異議的客觀事實,用本案中出現的“情況說明”否認了(2019)川1825民初107號案件庭審筆錄中已經可以確認新華一小、新華二小的鋼材款已付清的事實,是對恒升建筑公司極不公平的,應當予以糾正。三、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0條規定,一審判決隨意按照債權比例分割債權承擔方式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四、萬德彬就新華一小和新華二小工地并非履行恒升建筑公司職務行為,萬德彬為該二工地的實際施工人,其采購行為是個人行為,其行為結果不應當由恒升建筑公司承擔。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請,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宋陽平對上訴人恒升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天彭建筑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2019)川1825民初769號民事判決,并改判由被上訴人萬德彬向被上訴人宋陽平支付鋼材款191792元及欠款利息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鑒定費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在本案中對于萬德彬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事實認定錯誤,從而作出錯誤判決。一、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構成表見代理必須符合兩個條件:1、代理人表現了其具有代理權的外觀;2、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且善意無過失。本案中顯然不存在認定表見代理行為成立的前提條件。二、根據與本案相關的(2019)川1825民初107號案件中天彭建筑公司出示的對萬德彬進行調查的書面筆錄內容顯示,萬德彬承認私刻天彭建筑公司印章并進行使用的行為。結合一審中的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本案中宋陽平出具的加蓋在《委托書》及《鋼材購銷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確系萬德彬偽造。故一審法院應當對萬德彬在蓋章時的相關期限進行審查,且只要明確了萬德彬與天彭建筑公司之間法律關系,就解決本案的問題。天彭建筑公司因涉案三個工程所引發的案件,結合(2019)川民再361號民事判決書、(2019)川民再563號民事判決書、(2019)川1825民初592號民事判決書中已查明萬德彬系作為中標的天全縣仁義一小、仁義初級中學、老場中心小學災后重建項目的實際施工人,自籌資金對上述三個工程進行建設,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作為本案涉案實際施工人的萬德彬,不具有代表天彭建筑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的權利,故萬德彬在與宋陽平簽訂買賣合同時,顯然無權代表或代理天彭建筑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當由萬德彬自行承擔簽約后果。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川源鋼材經營部、宋陽平辯稱,萬德彬是以二上訴人名義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具有相應的代理權,應由二上訴人承擔法律責任。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萬德彬、王福容未提出答辯意見。
天彭建筑公司針對恒升建筑公司的上訴辯稱,針對付款的事實,相關的證據可以反映貨款實際給付情況。不同意恒升建筑公司的上訴請求。
恒升建筑公司針對天彭建筑公司的上訴辯稱,恒升建筑公司不是天彭建筑公司的被上訴人,恒升建筑公司的貨款已經付清了,至于天彭建筑公司是否還差欠貨款,請法院審查。
川源鋼材經營部、宋陽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恒升建筑公司、天彭建筑公司、萬德彬、王福容連帶支付川源鋼材經營部、宋陽平鋼材貨款246776元,以及按年利率6%計算支付從2017年1月25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的資金占用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川源鋼材經營部系個體工商戶,于2014年1月21日成立,注冊登記經營者為周全,實際經營者為宋陽平,于2017年4月21日注銷登記。2014年5月8日和7月25日,恒升建筑公司分別與天全縣新華鄉第一中心小學、第二中心小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該兩所學校的災后重建項目修建工程。萬德彬系恒升建筑公司的股東和職工,負責該兩個工程的具體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因需購買鋼材,萬德彬向川源鋼材經營部出具了2014年8月10日加蓋有恒升建筑公司公章的《授權書》,載明恒升建筑公司授予萬德彬與川源鋼材經營部洽談、簽約鋼材購銷協議一事的權利,其公司對萬德彬與川源鋼材經營部簽約的所有文件認可,并承擔責任。2014年9月19日,萬德彬以恒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以恒升建筑公司的名義,與川源鋼材經營部簽訂《鋼材購銷協議》(系宋陽平以川源鋼材經營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以川源鋼材經營部的名義簽訂),約定由川源鋼材經營部向恒升建筑公司上述兩工程供應所需鋼材;恒升建筑公司指定收貨人為王福容(系萬德彬之妻,當時是四川彭州震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職工);付款方式及期限:先貨后款,墊資總量不得超出50噸鋼材,每批鋼材從提貨之日起30日內結算,結算后10日內付清所欠款項。逾期未付需方按每噸每天4元支付資金占用補償費給供方,直至付清所有款項。該協議需方處加蓋了恒升建筑公司公章。協議簽訂后,川源鋼材經營部即按約向恒升建筑公司該兩工程供貨,截止2014年12月1日,川源鋼材經營部共向恒升建筑公司供應了貨值346866元的鋼材。
2014年7月28日和8月4日,天彭建筑公司分別與天全縣仁義初級中學、天全縣仁義鄉第一中心小學、天全縣老場鄉中心小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該三所學校的災后重建項目修建工程。該三份合同的承包人處為“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蓋該公司公章。在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欄為萬德彬簽名。在具體施工中,該三個工程均由萬德彬全權負責。因修建需購買鋼材,其向川源鋼材經營部出具了2014年8月10日蓋有天彭建筑公司公章的《授權書》,載明天彭建筑公司授予萬德彬與川源鋼材經營部洽談、簽約鋼材購銷協議一事的權利,其公司對萬德彬與川源鋼材經營部簽約的所有文件認可,并承擔責任。2014年9月19日,萬德彬以天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以天彭建筑公司的名義,與川源鋼材經營部簽訂《鋼材購銷協議》(系宋陽平以川源鋼材經營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以川源鋼材經營部的名義簽訂),約定由川源鋼材經營部向天彭建筑公司上述三個工程供應所需鋼材;天彭建筑公司指定收貨人為王福容為收貨人;付款方式及期限:先貨后款,墊資總量不得超出150噸鋼材,每批鋼材從提貨之日起30日內結算,結算后10日內付清所欠款項。逾期未付需方按每噸每天4元支付資金占用補償費給供方,直至付清所有款項。該協議需方處加蓋了天彭建筑公司公章。協議簽訂后,川源鋼材經營部即按約向天彭建筑公司該三工程供貨,截止2015年3月27日,川源鋼材經營部共向天彭建筑公司供應了貨值1209910元的鋼材。
2014年11月6日,天彭建筑公司與萬德彬簽訂《轉承包合同》,將上述三個項目工程的施工委托給項目部工程負責人萬德彬全權負責完成。承包辦法為:全額承包,包干上繳自負盈虧。上繳公司辦法:根據公司管理規定,按工程總收入(以審計價為準)提取2%的管理費,其他有關稅金6.41%由公司代扣代繳,其余部分由乙方(萬德彬)包干經營,自行分配。合同還約定按照甲方(天彭建筑公司)與建設方簽訂的合同規定的所有工程資金必須匯入公司銀行賬戶,然后再由公司按工程進度撥付給乙方,同時按比例提取公司管理費、設備折舊費、代繳稅金,完工結算時一次付清。中途甲方不得隨意挪用該項工程的工程款。若該工程屬墊資工程,所墊資金均由乙方自行組織安排使用,并對乙方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行分配等。后該三項工程均由萬德彬墊資修建,天彭建筑公司收取三所學校支付的工程款后,先后向萬德彬予以支付。
上述五個工程的鋼材款合計人民幣1556776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萬德彬、王福容共向川源鋼材經營部支付了鋼材款1310000元,尚欠246776元。因支付鋼材款時并不是上述兩公司直接支付川源鋼材經營部,而萬德彬、王福容支付川源鋼材經營部時是分期多次支付,每次支付并未明確是那個公司支付的鋼材款,故欠款246776元無法區分是那個公司所欠。
因恒升建筑公司、天彭建筑公司、萬德彬、王福容未支付上述所欠鋼材款,以登記經營者為楊俊的天全縣川源鋼材經營部(于2017年4月21日注冊,宋陽平為委托訴訟代理人)于2019年1月30日提起,要求上述恒升建筑公司、天彭建筑公司、萬德彬、王福容支付。在該案審理中,萬德彬于2019年3月1日出具情況說明,載明上述五所學校災后重建項目在天全縣川源鋼材經營部購買鋼材,系其個人行為;新華一小、二小兩工地于2014年12月1日停止供貨,兩工地鋼材款總額為346866元;老場中心校、仁義一小、仁義初級中學工地于2015年3月27日停止供貨,三工地鋼材款總額為1209910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其共計付款750000元,新華一小、二小兩工地的鋼材款346886元已全部付清;老場中心校、仁義一小、仁義初級中學災后重建項目尚欠713083元,后又分別向天全縣川源鋼材經營部支付貨款560000元,現該三工地尚欠貨款金額246796元。后因天彭建筑公司、恒升建筑公司對以登記經營者為楊俊的天全縣川源鋼材經營部作為該案天全縣川源鋼材經營部認為主體不適格,而萬德彬、王福容雖認可欠鋼材款246796元但無錢支付,天全縣川源鋼材經營部于2019年7月5日撤回起訴。2019年8月24日,天全縣川源鋼材經營部,宋陽平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天彭建筑公司對《鋼材購銷協議》和《授權書》上蓋的“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實性有異議,申請進行司法鑒定。經委托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該《鋼材購銷協議》和《授權書》上蓋的“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與公安機關備案的“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公章印文。天全縣川源鋼材經營部,宋陽平預交鑒定費7000元。
天彭建筑公司提供的萬德彬2019年6月17日《情況說明》載明,其借用了多家建筑公司資質(含天彭建筑公司)承包了多處天全縣災后重建工程,2019年6月17日上午開庭審理的天全縣川源鋼材經營部起訴天彭建筑公司買賣合同一案,其鄭重作如下聲明:1、涉案買賣合同中的工程有其借用天彭建筑公司資質承包的工程,并與天彭建筑公司之間另外簽訂有《轉承包協議》。天彭建筑公司與其在2018年9月4日已辦理完畢工程款結算,天彭建筑公司已足額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現經其與收貨人王福容核對,在宋陽平處共計購買鋼材503.014噸,金額1556776元。截止今日共支付宋陽平鋼材款1310000元,其中1209910元是支付的天全縣仁義一小、仁義初級中學、老場中心校工程的鋼材款;3、其在該情況說明簽字之日前或之后,除天彭建筑公司之外的包括不限于情況說明、承諾書、結算書等均在未經核實的狀況下出具的;4、本人自愿承擔未支付的鋼材款。以上內容準確無誤,若有不實,其自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天彭建筑公司提供的3張《工程款結算確認書》載明,其公司與萬德彬于2019年9月4日就萬德彬轉承包的天全縣仁義一小、仁義初級中學、老場中心校工程的工程款進行對賬結算,確認其公司已全部付清萬德彬該三個工程的工程款。天彭建筑公司、萬德彬分別在該3份《工程款結算確認書》上蓋章、簽名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川源鋼材經營部系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者為周全,實際經營者為宋陽平,該經營部于2017年4月21日注銷登記,其經營期間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依法應由實際經營者宋陽平享有和承擔。故宋陽平作為本案宋陽平主張相應合同權利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
萬德彬是恒升建筑公司的股東和員工,其在負責恒升建筑公司承包的新華一小、二小災后重建項目工程施工過程中,以恒升建筑公司的名義與宋陽平簽訂《鋼材購銷協議》,向宋陽平購買工程所需鋼材,并在《鋼材購銷協議》及《授權書》上加蓋了恒升建筑公司的公章,其行為屬于履行恒升建筑公司工作職務的行為,其行為后果依法應由恒升建筑公司承擔。
天彭建筑公司與天全縣仁義一小、仁義初級中學、老場中心校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萬德彬是以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該三份合同上簽名。萬德彬在負責該三所學校修建工程施工過程中向宋陽平購買鋼材,也是以天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以天彭建筑公司的名義與宋陽平簽訂《鋼材購銷協議》,且《鋼材購銷協議》及《授權書》上均加蓋了天彭建筑公司的公章,雖該公章經司法鑒定與公安機關備案的“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公章印文,不排除萬德彬私刻該公司印章以及天彭建筑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本案也無證據證明宋陽平當時知曉上述印章不一致,且萬德彬與天彭建筑公司簽訂《轉承包合同》也在宋陽平與萬德彬簽訂《鋼材購銷協議》之后,而萬德彬向宋陽平購買的鋼材也確用于該三所學校修建工程。故其行為讓合同相對人即宋陽平相信其負責修建該三所學校向宋陽平購買鋼材的行為有天彭建筑公司的代理權,符合表見代理的法律特征,構成表見代理。該代理行為有效,其行為后果依法應由被代理人天彭建筑公司承擔。萬德彬為表見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王福容是合同指定收貨人,不是合同相對方,依法不應承擔本案責任。天彭建筑公司承擔本案責任后,可依據與萬德彬簽訂的《轉承包合同》向萬德彬進行結算和主張相應權利。天彭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結算確認書》,證明其公司已全部付清萬德彬該三個工程的工程款,其僅是對內與萬德彬之間的結算行為,只能在其與萬德彬之間產生效力,對外不能免除其依法承擔支付宋陽平剩余鋼材款的法律責任。
萬德彬、王福容雖在上一個案件中認可欠宋陽平鋼材款246796元,且系其個人行為,由其個人承擔,但因其至今也未支付,致使宋陽平的合法財產權益不能依法得到保護,故依法不予支持。
因欠款246776元無法區分是那個公司所欠,而萬德彬2019年3月1日和2019年6月17日出具的《情況說明》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根據本案實情,確定該欠款按各自貨款在總貨款中所占的比例分擔。經計算,恒升建筑公司為54984元,天彭建筑公司為191792元。
關于資金占用利息,因雙方合同約定“每批鋼材從提貨之日起30日內結算,結算后10日內付清所欠款項。逾期未付需方按每噸每天4元支付資金占用補償費給供方,直至付清所有款項”,而宋陽平最后一次供貨為2015年3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為2017年1月25日,故宋陽平要求按年利率6%計算支付從2017年1月25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的資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應予以支持。
綜上,恒升建筑公司、天彭建筑公司不承擔本案宋陽平鋼材欠款及資金占用利息支付責任的辯解意見,其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予采納。
本案審理中,因各方當事人堅持已見,致本案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由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宋陽平鋼材欠款計人民幣54984元,并從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二、由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宋陽平鋼材欠款計人民幣191792元,并從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三、駁回宋陽平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33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667元,由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承擔667元,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2000元。鑒定費7000元,由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11元,由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負擔1175元,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13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徐劍
審判員陶明鋼
審判員周玉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李佳樂
判決日期
20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