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7)京73行初8220號
判決日期:2020-10-09
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因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第3284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被訴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被訴決定的利害關系人浙江永源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簡稱永源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8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俏、劉迎春,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玉峰、朱海嬌,第三人永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靈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訴決定系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永源公司就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擁有的專利號為201330026743.2號,名稱為“摩托車”的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2.證據認定
證據1是日本專利文獻,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對其真實性以及譯文準確性未提出異議,經核實,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其真實性和譯文準確性予以確認。證據1的公開日是2008年9月18日,早于本專利的優先權日,其中所示外觀設計可以作為本專利的現有設計,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3.關于《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本專利涉及的產品是摩托車,證據1公開了一種兩輪式運動摩托車的外觀設計(簡稱對比設計),二者產品用途相同,屬于相同種類的產品。
本專利由六面正投影視圖和兩幅立體圖表示。本專利摩托車主要包括后視鏡、車把手、前大燈、前擋風罩、油箱、駕駛座、后座、尾架、尾燈、排氣管、前后擋泥板、前后支撐桿、前后車輪,車頭部位有車體前罩,油箱下方車體兩側為車體上罩,車體兩側踏板上方的位置設有車體下罩,車體上罩與前罩拼接成為一體,將前支撐桿包裹于罩體之中,車體上罩與下罩拼接形成向后開口的V字形,中間設置發動機等結構部件,下罩下部與地面平行;前大燈位于車體前罩,油箱、駕駛座、后座前后相連,呈凹凸起伏的整體造型,尾架位于后座下方,尾架下側連接后擋泥板,后擋泥板的中部有一水平突出條;摩托車排氣管置于車體右側下部,呈粗圓管狀,尾端向斜后上方翹起,摩托車左側下部為鏈輪傳動裝置,摩托車前后車輪輪轂條幅為均勻排列的Y形,輪轂中間設有較大的花式剎車盤,前擋泥板由中部向前后兩側呈細長延伸,從主視圖觀察可見其左右兩側各有一向下的條狀延伸。
對比設計由六面正投影視圖表示。對比設計摩托車主要包括后視鏡、車把手、前大燈、前擋風罩、油箱、駕駛座、后座、尾架、尾燈、排氣管、前后擋泥板、前后支撐桿、前后車輪,車頭部位有車體前罩,油箱下方車體兩側為車體上罩,車體兩側踏板上方的位置設有車體下罩,車體上罩與前罩拼接成為一體,將前支撐桿包裹于罩體之中,車體上罩與下罩拼接向后開口,中間設置發動機等結構部件,二者相接處在靠近前車輪的位置形成與車輪基本一致的弧形,下罩下部與地面平行;前大燈位于車體前罩,油箱、駕駛座、后座前后相連,呈凹凸起伏的整體造型,尾架位于后座下方,尾架下側連接后擋泥板,后擋泥板的中部有一水平突出條;摩托車排氣管置于車體右側下部,呈粗圓管狀,尾端向斜后上方翹起,摩托車左側下部為鏈輪傳動裝置,摩托車前后車輪輪轂中間均有較大的花式剎車盤,設條狀條幅,前擋泥板由中部向前后兩側呈細長延伸,從主視圖觀察可見其左右兩側各有一向下的條狀延伸。
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相比,二者整體構成及各組成部分的相對位置、比例關系相同,各部件的整體造型相近,主要包括:前擋風罩整體上寬下窄呈盾形,上邊為中間上鼓的圓弧形,前罩兩側前大燈近似兩個眼睛;油箱、駕駛座、后座共同形成凸-凹-凸的整體造型;車體前罩與上罩連為一體,上罩與下罩相接處呈向后開口的近似V形,中間設置發動機等部件,車體前罩、上罩和下罩形成的車體外罩的整體輪廓較為接近;排氣管為圓筒狀,斜向上設于后車輪的右側;前后車輪均設花式剎車盤。二者的不同點主要在于:(1)二者前擋風罩、前大燈及其燈罩形狀有所不同,本專利前擋風罩兩側有向外的凸出設計,下部為角狀,上表面的左右兩側設有豎條紋,前大燈的下側輪廓呈先水平后斜向上的轉折,燈罩與車體前罩位于同一表面,而對比設計前擋風罩的左右兩側及下部均為直線設計,上表面沒有豎條紋,前大燈整體呈斜向上設置,燈罩略向外鼓;(2)車體上罩兩側護板上散熱格柵的設計不同,本專利為近似彎刀形的三孔散熱部,對比設計約呈V形;(3)車輪不同,涉案專利的輪轂條幅為Y形,對比設計為一字條狀,二者花式剎車盤的具體設計略有不同;(4)后座、尾架和后擋泥板的形狀不同,對比設計后座上翹,高于油箱頂部,尾架平直,本專利后座沒有上翹,高度與油箱基本持平,尾架有一較為明顯的彎折,且對比設計后擋泥板的伸出長度比本專利更長;(5)對比設計前擋泥板位于車輪上方的部位為圓弧狀,兩側擋板的上端外側有彎折,本專利前擋泥板位于車輪上方的中心部位略凹,兩側為向下傾斜的近直線形;(6)其他若干細微差別。
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對于本專利這類摩托車而言,其主要組成部分及相對位置關系基本上沒有太大變化,但各部分的具體形狀可以有較多改變,是一般消費者視覺易于關注的部位,由此形成的摩托車的整體造型通常會對產品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本案中,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結構組成及各組成部分的相對位置、比例關系相同,各部件的外形輪廓基本類似,尤其是車體前罩、上罩和下罩形成的車體外罩及車頭正面的車臉設計,油箱、駕駛座、后座形成的凸-凹-凸的整體造型,以及斜向上設置的圓柱形排氣管和帶花式剎車盤的前后車輪,共同形成了摩托車的整體造型,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上述設計內容基本類似,足以使二者形成較為相近的整體視覺效果。對于上述區別(1),前擋風罩的下半部分安裝于車體前罩上,上半部分突出于車體前罩,在二者前擋風罩的整體形狀均為上寬下窄呈盾形,尤其是突出的上部邊緣均為中心略向上鼓的圓弧形的情況下,所述差別屬于局部細微差異;對于前大燈,本專利與對比設計均為模擬眼睛的造型,整體均呈斜向上設置,本專利前大燈下部輪廓線通過轉折形成的整體形狀上的改變屬于局部細微變化,外部燈罩與車體前罩位于同一表面或是略向外鼓對整體視覺影響不大,所述差別不足以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對于上述區別(2),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車體前罩、上罩、下罩相互連接共同形成了較為類似的車體外罩造型,車體上罩散熱部的設置位置相當,整體均近似長條狀,二者散熱部具體形狀的差異不足以改變其基本一致的整體視覺效果。對于上述區別(3),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車輪均帶花式剎車盤,二者車輪條幅為Y形或一字形屬于局部細節的改變,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不大。對于上述區別(4)和(5),從俯視圖觀察,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后座均近似三角形,從側面由前向后看,后座的厚度逐漸變小,整體近似三角形,其略微上翹或基本平直設計屬于產品局部的細微變化;二者尾架均從后座底部平直外伸,后擋泥自尾架底部向斜下方外伸,整體造型基本一致,尾架和后擋泥板形狀上的差異也屬于局部細微變化;此外,前后擋泥板占摩托車整體比例均較小,前擋泥板位于車體上罩的下方,部分被上罩遮擋,屬于視覺相對不易觀察到的部位,上述差別不會對產品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綜上,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整體構成及各組成部分的相對位置、比例關系相同,由外輪廓基本類似的各部件組成的摩托車的整體造型相近,足以使二者形成較為接近的整體視覺效果,其差別屬于在此基礎上對摩托車部件進行的細節上的變化,未能改變二者所形成的基本一致的整體視覺印象,不會對產品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因此,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相比沒有明顯區別,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據此,專利復審委員會決定宣告本專利全部無效。
原告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不服被訴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一、被訴決定中對于現有設計空間和一般消費者的理解和事實認定有誤。由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在口頭審理過程中提交的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6)滬民初701號民事判決書、本專利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可知,對本專利所涉及的摩托車的設計進行比較的一般消費者應為街跑摩托車愛好者和購買者,而非通用兩輪摩托車的使用和購買的更大消費群體。由此確定的一般消費者,了解街跑摩托車的整體造型和各部件結構布局及位置關系的常見設計,因而會更關注各部分的外形形狀細節設計。由于本專利這種街跑摩托車的外觀設計發展時間很長,從原告在訴訟中提交的證據6的相關類型摩托車的設計歷史來看,其整體造型及各部件結構布局及位置關系較為固定,因此,就摩托車的整體造型而言,其設計空間較為擁擠,但是摩托車的各部件的外形形狀細節設計較為多樣,存在較大設計空間,對于此類產品的一般消費者而言,會對產品的外形結構的各個具體設計細節給予較多關注,摩托車的各部件的設計差異會產生較為顯著的整體視覺效果影響。因此,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認為,被訴決定事實認定有誤,在對本專利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進行比較時,應根據現有設計空間和一般消費者的正確認識,著重加以考量本專利的產品的各部件的細節,不應認為其僅是細微差別而忽視其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的顯著影響。二、本專利和對比設計的六視圖所示出的產品后視鏡、車把手、前大燈、前擋風罩、車體前罩、車體上罩、車體下罩、排氣筒等部件輪廓形狀存在不同,各個部件組合構成的產品外觀也存在明顯差異,一般消費者能夠容易地將兩者區分。另外,本專利要求了日本優先權,日本外觀設計申請必須經過實質審查以確認與當前的現有設計不同才能獲得授權,該日本優先權外觀設計專利經審查已獲得授權,且在美國也已經授權,這從側面反映了本專利的權利應該是穩定的。三、被訴決定第8頁第1段最后2行“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相比沒有明顯區別,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與第8頁第2段“永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其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不成立”自相矛盾,認定事實有誤。綜上,原告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對于本案這類摩托車而言,其主要組成部分及相對位置關系比較固定,沒有太多改變,但各部分的具體形狀可以有較大變化,是一般消費者視覺易于關注的部位,由此形成的摩托車的整體造型通常會對產品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外觀設計專利無效審查中的判斷原則是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各設計特征的對比應放在整體中進行考慮,被訴決定已經進行了充分論述。此外,正如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所述,日本、美國的外觀設計專利制度與中國不同,不能作為中國外觀設計專利無效審查的標準。另外,被訴決定末尾“永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其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不成立”屬明顯筆誤,由被訴決定中的其他內容可以說明。綜上所述,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審理結論正確,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永源公司述稱:同意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本專利是專利號為201330026743.2號,名稱為“摩托車”的外觀設計專利,其優先權日為2012年7月31日,申請日為2013年1月24日,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7月31日,專利權人為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
2017年1月18日,永源公司以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同時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專利號為JPD1356056的日本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譯文;
證據2:專利號為JPD1436812的日本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譯文。
永源公司認為,本專利與證據1的總體形狀相似,各部分的相應形狀及其在摩托車中的大小比例和布局基本相同,二者相比存在以下區別:(1)本專利上罩兩側護板的中部有一成彎刀形的三孔散熱孔,證據1為呈向前開的V形散熱孔;(2)本專利后撐為橫條形設計,證據1為砍刀形外罩包裹;(3)本專利輪轂條幅為Y形開口較小,證據1輪轂條幅為Y形開口較大;(4)本專利擋風板兩側有斜向細條溝槽結構,證據1無此設計;(5)本專利尾部殼體下部的外伸結構較短,證據1外伸結構較長。對于兩輪摩托車產品而言,其整體形狀具有非常大的設計空間,也是一般消費者更為關注的部分,本專利僅是在證據1的基礎上進行了細節上的簡單調整,所述差別對于摩托車的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因此,本專利與證據1相比沒有明顯區別,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經形式審查合格,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了上述無效宣告請求。
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針對上述無效宣告請求于2017年2月27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并認為:
(1)對于摩托車而言,正視圖是最具特點的視圖之一,正視圖中的“車臉”能夠最直接地使普通消費者直觀感受到一輛摩托車的設計特點。本專利正視圖把類似于人物的各個特征,比如眉毛、丹鳳眼、褶皺皮膚作為一個整體,共同構成一張“憤怒臉”的形狀,證據1沒有表現出上述各個設計特征,整體上也沒有形成憤怒臉。
(2)側視圖也是摩托車很具特點的視圖,尤其是側視圖中靠近摩托車頭部的部分,是吸引普通消費者注意力的主要部分。本專利設置有三個散熱孔,其中的散熱隔片成彎刀狀,證據1沒有此設計;本專利側導流罩為“回旋鏢”形狀,且下部鈍角三角形中設置有小燈,證據1側導流罩為兩個平行四邊形,且無小燈設置;本專利側前導流罩前端為形狀鮮明的直線構成,上下方各有一個尖角,中間部分是凹陷下入的明顯直線,而證據1側前導流罩的前端形狀是圓滑弧線構成,中間的內凹也僅是為了與車輪相適配;本專利的油箱區域為流線型,證據1中的油箱僅為普通的常規設計。本專利的上述設計輔助體現了其“憤怒”風格,本專利與證據1相比具有明顯區別。
2017年6月7日,專利復審委員會舉行口頭審理。在口頭審理過程中:
(1)永源公司明確其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是本專利相對于證據1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證據2不用作本案證據,僅供專利復審委員會參考。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對證據1的真實性、公開性和譯文準確性沒有異議。
(2)關于本專利與證據1的對比,雙方在堅持原書面陳述的基礎上進一步充分發表了意見。永源公司補充了兩點區別,分別為花式剎車盤、發動機結構構件不同。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認為,除永源公司所述區別外,二者還存在如下區別:擋風罩的整體形狀及其上是否設有豎條紋;燈罩的整體形狀及其中大燈的形狀、是否外鼓;側面護罩的整體形狀及其上散熱格柵部分的設計;前輪上方擋泥板的形狀;后視鏡、車把手的安裝位置及其配置關系;油箱、座椅、尾架、踏板、前后輪與車架相連的支撐桿以及輪轂形狀均不相同。
永源公司認可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所述區別,但認為本專利采用了與證據1基本相同的車架構造和結構組成,而所述車架構造是從證據1才開始有的,存續期并不長,是一般消費者視覺主要關注的部分,各部件之間的差別屬于局部細微變化,對整體視覺效果不會產生顯著影響。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認為,本案涉及街跑摩托車,本專利和證據1所示車架結構是該類摩托車的一種情況,一般消費者對該類產品的關注點主要在于各個部件的具體設計,主要是車頭和側面設計。本案中,本專利與證據1的車頭正臉、側面護罩以及油箱、座椅等主要部件的形狀、曲線均不相同,足以使二者構成明顯區別。
2017年7月18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向本院提交了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書、無效宣告請求意見陳述書、永源公司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1、證據2、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6)滬民初701號民事判決書、本專利的專利權評價報告、現有設計空間證據、本專利的日本優先權專利和美國同族專利及其相關的翻譯文本等證據。
庭審后,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補充提交了本專利相關專利文獻檢索報告,作為判斷現有設計空間的參考。
上述事實有被訴決定、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本專利附圖、對比設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在判斷本專利相對于現有設計是否有明顯區別時,應當遵循“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基于此類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進行評價。在認定一般消費者對于外觀設計所具有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時,可以考慮訴爭外觀設計專利所屬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設計空間。設計空間較大的,可以認定一般消費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設計空間較小的,可以認定一般消費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具體體現為如下問題: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的界定;本專利所屬種類產品的設計空間;本專利相對于對比設計是否具有明顯區別。
一、關于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的界定
參照《專利審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四節的規定,作為某種類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應當對本專利申請日之前相同種類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外觀設計及其常用設計手法具有常識性的了解,并對外觀設計產品之間在形狀、圖案以及色彩上的區別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會注意到產品的形狀、圖案以及色彩的微小變化。所謂“常識性的了解”是指通曉相關產品的外觀設計狀況而不具備設計的能力,但并非局限于基礎性、簡單性的了解。
本案中,本專利涉及的產品是摩托車,其授權公告文本中雖僅寫明產品用途為“運輸”,但作為此類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由其圖片可以判斷本專利屬于兩輪式運動摩托車,對比設計亦公開了一種兩輪式運動摩托車的外觀設計,故本專利與對比設計所示產品用途相同,屬于相同種類的產品。作為兩輪式運動摩托車的一般消費者,應當對申請日前申請的專利中及市場上銷售的該類摩托車、大眾媒體中常見的該類摩托車廣告中披露的信息以及相關書籍中公開的在先設計等現有設計狀況是熟知的,并對該類摩托車常用設計手法有所了解,知曉該類摩托車的產品結構組成、主要部件的功能和設計特點,以及車身三維立體形狀、各組成部分的比例和位置關系以及車身表面裝飾件的形狀、布局等。
二、關于本專利所屬種類產品的設計空間
涉案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會對該類型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產生影響。在對本專利與對比設計是否具有明顯區別進行判斷時,考慮設計空間的意義主要在于,防止在該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較小時,仍然以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區別點較小為由,而否定該區別點對產品外觀的整體視覺效果所產生的影響。
具體到本案,不同于其他種類摩托車的運輸功能,兩輪式運動摩托車的用途更側重于高速行駛,由于會受到諸如運動過程中加速性和極速性等功能性需求的限制,其產品外觀更多是為功能所服務,因此,兩輪式運動摩托車的整體輪廓基本定型,正如被訴決定中所認定的“對于本專利這類摩托車而言,其主要組成部分及相對位置關系基本上沒有太大變化”。故其設計空間更多的在于其各部分的細節設計,整體的設計空間則較為局限。訴訟中,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關于設計空間的參考材料,并非僅限于“兩輪式運動摩托車”,而是將范圍擴大到了任意種類的“摩托車”,上述參考材料脫離了訴爭設計空間所屬的范疇,不當的擴大了案涉設計空間的范圍,故本院認為,被訴決定中關于本專利所屬種類產品設計空間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三、關于本專利相對于對比設計是否具有明顯區別
判決結果
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3284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二、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就第三人浙江永源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針對專利號為201330026743.2、名稱為“摩托車”的外觀設計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三人浙江永源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王東
人民陪審員丁敏
人民陪審員劉敬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姚俐衡
書記員鄭守瑛
判決日期
20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