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天河區石牌天發機電安裝部與汕頭市建設工程總公司韶關分部、汕頭市建設工程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2016民終16974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6)粵01民終16974號
判決日期:2016-12-26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韶關分部(以下簡稱汕頭建總韶關分部)、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汕頭建總)因與被上訴人廣州市天河區石牌天發機電安裝部(以下簡稱天發機電部)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天發機電部與汕頭建總韶關分部就陽東銘城龍山園項目工程鋼筋購銷事宜簽訂《鋼筋購銷合同書》約定:1.供貨地址:陽江市建設南路尾;2.價格和付款方式。鋼材價格按“廣州鋼材批發網”賬號tang密碼888888中粵北鋼鐵、德潤、宇通三個品牌同規格單價最低的價格為準。鋼材到工地累計六十天內結清,第一批五百噸鋼材墊資十二個月內全部付清。每次結算后汕頭建總韶關分部保證去除節假日后七個工作日內必須付還天發機電部已結算的鋼材款,汕頭建總韶關分部如果超過一天付款,汕頭建總韶關分部賠償天發機電部每天每噸千分之二的違約金;3.交貨的方法和地點。天發機電部包運費送到項目工地現場包卸貨物。汕頭建總韶關分部指定“朱灶輝”收貨,收貨人電話184××××1196,天發機電部指定“戴某、譚某”收款。交貨地點為陽東銘城龍山園項目部指定場地,貨到指定地點,汕頭建總韶關分部須當天立即組織人員簽收貨物等條款。汕頭建總韶關分部在合同上簽章,負責人朱某簽字并留身份證號碼和聯系電話。
上述合同簽訂后,天發機電部于2015年2月2日送貨共計335.78噸,金額合計988452.2元,收貨單位石家莊公司龍山莊園,簽收人“朱灶輝”;2015年4月3日送貨共計190.51噸,金額合計583959.1元,收貨單位石家莊公司龍山莊園,簽收人“朱灶輝”;2015年5月4日送貨共計299.649噸,金額合計882297.55元,收貨單位石家莊公司龍山莊園,簽收人“朱灶輝”;2015年5月15日送貨45.81噸,金額合計132007.7元,收貨單位石家莊公司龍山莊園,簽收人“朱灶輝”;2015年6月5日送貨173.97噸,金額合計479331元,收貨單位石家莊公司龍山莊園,簽收人“朱灶輝”。上述共計1045.719噸,共價值3066047.55元。收貨后汕頭建總韶關分部未依約支付貨款,天發機電部多次催收未果(有律師函和郵寄單)。
另經調查陽江名城-龍山莊園項目現已處于爛尾狀態,其施工單位為石家莊公司,業主單位為陽江半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且現場看護人員稱該工地于2015年6月停工,當時的施工人叫“朱灶輝”,后無法聯系。
庭審中,天發機電部主張根據雙方第一批500噸鋼材12個月付清貨款,鋼材到工地累計六十天內結清,每次結算后七個工作日內日付清貨款的約定,其請求的違約金的計算具體為:以988452.2元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計;以583959.1元為本金,自2016年4月4日起計;以882297.6元為本金,自2015年7月5日起計;以132007.7元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計;以479331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計。上述均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標準計算。
另汕頭建總提供朱某的聲明及追加申請書,其聲明中明確朱某代表石家莊公司收取天發機電部價值250萬元的鋼材,對此天發機電部不同意追加朱某為本案被告。
天發機電部原審訴訟請求:1.判令汕頭建總韶關分部和汕頭建總向天發機電部支付鋼材貨款3066047.55元和違約金(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二計算,計至實際付清全部貨款之日止,暫計至2015年9月8日為158562.7486元);合計3224610.3元;2.判令汕頭建總韶關分部和汕頭建總對上述貨款和違約金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汕頭建總韶關分部和汕頭建總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天發機電部與汕頭建總韶關分部簽訂的《鋼筋購銷合同書》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天發機電部主張上述合同簽訂后,其分五次向龍山莊園送鋼材1045.719噸,價值3066047.55元,簽收人為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的“朱灶輝”。對汕頭建總韶關分部的合同簽章汕頭建總明確不申請鑒定應視為汕頭建總韶關分部對外簽訂合同的真實。
審查天發機電部和汕頭建總提供的證據及陳述,并結合原審法院現場調查的情況,本案中雖汕頭建總主張并不清楚其韶關分部是否承建陽江名城-龍山莊園項目且上述的收貨單位并不是汕頭建總韶關分部,但其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其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民事責任。據此,可以認定天發機電部已按上述合同的約定向汕頭建總韶關分部送貨并且經約定的簽收人簽收即已履行相應的送貨義務,汕頭建總韶關分部在收貨后應按約定支付相應的貨款共計3066047.55元。另從汕頭建總韶關分部負責人朱某的聲明中也明確了貨物交付的真實。汕頭建總韶關分部逾期清付貨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其依法應當清付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現天發機電部請求汕頭建總韶關分部清付其所欠貨款3066047.55元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并無不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天發機電部主張按照逾期未付金額每天千分之二的標準計收違約金的標準過高,原審法院依法予以調整,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計收為宜。
另外,汕頭建總韶關分部作為汕頭建總的一分部,其對外的民事行為的效力及于汕頭建總,汕頭建總依法應當對其下設機構對外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關于汕頭建總請求追加朱某一事,雖朱某聲明其代表石家莊公司收取天發機電部的貨物,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無法確定朱某是否可以代表石家莊公司自行購貨。至于朱某以汕頭建總韶關分部的名義對外購貨是否存在施工合同或者收貨后再向誰交付鋼材,這并不導致買賣合同相對方法律關系的變更。同時,基于天發機電部不同意追加朱某為被告,原審法院不再追加朱某為本案被告。
汕頭建總韶關分部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汕頭建總韶關分部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天發機電部支付款3066047.55元及違約金(以988452.2元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計;以583959.1元為本金,自2016年4月4日起計;以882297.6元為本金,自2015年7月5日起計;以132007.7元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計;以479331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計。均計至該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計收);二、汕頭建總韶關分部的資產不足以清付上述債務時不足部分由汕頭建總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三、駁回天發機電部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600元,由汕頭建總、汕頭建總韶關分部負擔。
判后,汕頭建總、汕頭建總韶關分部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汕頭建總韶關分部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雙方原簽訂的《鋼筋購銷合同書》并沒有實際履行;天發機電安裝部提交的五份《送貨單》均載明收貨單位為石家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審法院也認定“施工單位為石家莊公司”,卻作出由汕頭建總韶關分部支付鋼材款的荒唐判決,明顯錯誤。1.2015年1月29日,雙方簽訂《鋼筋購銷合同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汕頭建總韶關分部)要求天發機電安裝部供貨,應提前向天發機電安裝部下單,汕頭建總韶關分部對訂單確認后再及時安排供貨,訂單須經甲乙雙方代表簽名才生效,并作為本合同附件”。本案中天發機電部沒有提交相關的供貨訂單。雙方原簽訂的《鋼筋購銷合同書》并沒有履行。2.天發機電安裝部提交的五份《送貨單》均載明收貨單位為石家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面有經手人簽名,但該簽名明顯與《鋼筋購銷合同書》上指定的收貨人“朱灶輝”簽名不同,也不能確定是否為其本人簽名。最為重要的是,收貨經手人在《送貨單》上的簽名充其量只能代表送貨人所出具的《送貨單》上所載明的收貨單位即“石家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連天發機電部自己出具的五份《送貨單》上都沒有天發機電部的任何名稱,原審法院卻認定收貨單位是汕頭建總韶關分部無疑是荒謬的。3.原審判決調查確認“經調查陽江名城-龍山莊園項目現已處于爛尾狀態,其施工單位為石家莊公司,業主單位為陽江半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發機電部確認將相關鋼材送相關工地,而鋼材送達地點不是汕頭建總韶關分部的辦公地址,汕頭建總韶關分部也不是陽江名城-龍山莊園項目的施工單位,因此石家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收貨單位,本案鋼材供貨款項根本與汕頭建總韶關分部無關。4.在前,原審法院已確認“其施工單位為石家莊公司”,接著又認定“當時的施工人叫‘朱灶輝’”。在此,原審實際上偷換概念,在行為上混淆“施工單位”和“施工人”的概念,造成責任承擔主體混亂。5.原審法院斷章取義錯誤理解朱某《澄清報告》的含義。朱某《澄清報告》并沒有說明其代表石家莊公司購貨或收貨,實際上,朱某《澄清報告》是指收貨單位為石家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由該公司承擔責任。而原審法院歪曲朱某《澄清報告》的意思,是錯誤的。
(二)原審法院遺漏了案件當事人,造成認定事實不清。天發機電部提交的五份《送貨單》均載明收貨單位為石家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審法院也認定“施工單位為石家莊公司”。在此情況下,石家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顯然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關,應依法追加石家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和朱某為案件當事人(第三人)。
(三)原審法院程序違法,依法應當予以糾正。1.原審認定“龍山莊園”的施工方是石家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依據是現場照片和沒有姓名保安的敘述,可以形成完整證據鏈條,而認定朱灶輝是施工人,除了案件法官沒有任何第三人印證。2.主辦法官現場“工作記錄”記載陳姓工作人員說朱灶輝是施工人,該陳姓人員沒有姓名也沒有地址和聯系方式,法官取證也沒有除本人以外的第三人證明,就認定朱灶輝是施工人。3.原審法院沒有將傳票送達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韶關分部。天發機電安裝部起訴的是“汕頭市建設工程總公司韶關分部和汕頭市建設工程總公司”,不是“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韶關分部和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由于被告名稱不一致,開庭才發現訴訟主體錯誤,此后也沒有重新送達并重新開庭,甚至沒有作出裁定予以糾正。
綜上,汕頭建總韶關分部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天發機電部全部的訴訟請求或將案件發回重審;3.訴訟費全部由天發機電部承擔。
被上訴人天發機電安裝部答辯稱:天發機電安裝部與汕頭建總韶關分部是有簽訂鋼筋購銷合同書,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義務,合同簽訂后天發機電安裝部依約屢次向汕頭建總韶關分部指定的送貨地點送貨鋼筋1045.719噸,價值3066047.55元,簽收人為合同明確約定朱灶輝,且汕頭建總原審提供關于汕頭建總韶關分部的負責人朱某明確了交貨的真實性,因此汕頭建總韶關分部逾期付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汕頭建總韶關分部作為汕頭建總的內部分支機構,其對外的民事行為效力應該及于汕頭建總,應當對其下設的機構的對外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原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600元,由上訴人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韶關分部、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許東勁
審判員陳舒舒
審判員唐佩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楚文萃
判決日期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