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華宇環保節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沈陽盛添源建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民終9065號
判決日期:2020-09-30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遼寧華宇環保節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寧華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盛添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盛添源公司)、遼寧城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寧城建集團)、沈陽市第七人民醫院(以下簡稱沈陽七院)、沈陽華盛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華盛監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遼0114民初18298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遼寧華宇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遼0114民初1829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錯誤的理解了重復訴訟,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下達的(2016)遼0102民初11354號民事判決書及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下達的(2017)遼01民終8795號民事判決書,是被上訴人沈陽七院以被上訴人遼寧城建集團、沈陽市建筑設計院、被上訴人沈陽華盛監理公司,上訴人遼寧華宇公司,因工程質量問題提起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然而,上訴人遼寧華宇公司在于洪區人民法院是以被上訴人沈陽盛添源公司在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為上訴人遼寧華宇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產品,同時,沈陽七院(甲方)與遼寧城建集團(乙方)、遼寧華宇公司(丙方)簽訂《外墻保溫工程合同》第三條質量控制約定“丙方(華宇公司)采購你的生產材料及施工工藝符合政府相關部分及消防驗收要求。材料由甲乙方及監理審核認證同意后方可使用。否則甲乙方及監理有權停止使用,損失由丙方承擔”,該協議已經明確約定,對于上訴人遼寧華宇公司提供的建筑保溫材料,被上訴人沈陽七院、遼寧城建集團有審核和認證的義務,現施工所用的保溫材料出現質量問題,上述的被上訴人沈陽七院、遼寧城建集團均應在過錯范圍內承擔對上訴人的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提起的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因被上訴人沈陽七院、遼寧城建集團接收保溫材料時為盡到審核和認證的義務,應對上訴人承擔過錯賠償責任。二、(1)一審法院錯誤的理解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58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買受人即上訴人是依據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下達的(2017)遼01民終8795號民事判決書內容,“經法院審理認定(判決書19頁)“關于鑒定結論中通過材料檢測報告分析,保溫材料(薄腹)的干密度和保溫材料(薄腹和實腹)的憎水率不符合《膨脹珍珠巖絕熱熱制品》的要求,存在安全隱患的問題,因該項保溫工程系由被告華宇公司施工,故該項質量問題,應由被告華宇公司承擔”該案件中的保溫材料是被上訴人遼寧城建集團提供,上訴人這時才發現被訴人沈陽盛添源公司提供的保溫材料不合格,因此,上訴人是在2017年10月27日才發現被上訴人提供的保溫材料不合格,上訴人也是這個時候才向被上訴人沈陽盛添源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錄音證據也能說明,因此,一審法院錯誤的理解了上訴人主張權利的時間點。(2)上訴人依據(2017)遼01民終8795號民事判決書內容為證據訴至于洪法院,該案爭議焦點并不是單純的買賣合同中,上訴人接收保溫材料后未對產品進行檢驗而過了2年的檢驗期的法律問題,而是,上訴人在分包沈陽七院工程中,上訴人使用了被上訴人沈陽盛添源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保溫材料造成了工程質量出現問題后,上訴人向沈陽七院賠償損失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因提供不合格保溫材料追償損失的法律責任。綜上所述,請求法院支持上訴的上訴請求。
沈陽盛添源公司辯稱,1.一審庭審過程中當事人全部認可我方提供的產品是合格產品。2.上訴人收取了我方提供的產品是經相關部門檢測合格,產品送至施工現場時有復檢報告,認定該產品質量合格,沈陽市第七人民醫院及監理單位均認可本產品系合格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3.關于鑒定結論部分,該案沒有法院委托鑒定,在該案內引用的分析意見沒有明確稱我方提供的產品質量不合格,該分析結論適用的是2013年產品質量標準,而本案供貨時間是2012年5月,是用新標準衡量老產品,顯然該報告存在嚴重錯誤,其中提到的憎水率等問題與本案無關,因本案我方提供的產品是普通產品,不是憎水的特殊產品。4.發生質量問題的原因是施工中未進行審圖和上報審批導致施工工藝和方法錯誤,該建筑未經驗收即投入使用,應該視為驗收合格交付。該產品檢驗、復檢均合格后,上訴人不存在檢驗期限、產品質量異議期限。故,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沈陽七院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沈陽華盛監理公司辯稱,答辯人按照監理合同及工程設計文件對沈陽市第七人民醫院病房綜合樓改擴建工程開展監理工作,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監理義務。答辯人2010年6月與沈陽市第七人民醫院簽訂了監理合同,約定由答辯人負責提供此工程的監理服務,答辯人依據設計文件監督施工單位施工,外墻保溫材料由沈陽市第七人名醫院提出選要求,沈陽市建筑設計院出具聯系補充通知單,將該工程外保溫材料由原來的擠塑板改為FBF防火保溫板。答辯人對進場的FBF防火保溫材料進行了驗收,材料外觀符合要求,材料檢驗報告及材料備案證明齊全,材料在監理人員的見證下取樣送試,檢測結果為符合要求。二、答辯人與沈陽市第七人民醫院簽訂有監理合同,答辯人在工程監理中的任何指令均代表沈陽市第七人民醫院,答辯人與原告并無直接合同關系,因此原告將沈陽華盛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作為被告不成立,原告的訴求應與駁回。
遼寧城建集團未出庭答辯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遼寧華宇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陽盛添源公司賠償提供不合格的產品給遼寧華宇公司造成的損失594140元;2.請求法院依法判令遼寧城建集團、沈陽七院、沈陽盛添源公司、沈陽華盛監理公司在工作中存在的過錯范圍內承擔各自的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5月1日,沈陽七院(甲方)與遼寧城建集團(乙方)、遼寧華宇公司(丙方)簽訂《外墻保溫工程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將沈陽七院病房綜合樓改擴建工程外墻保溫工程分包給丙方遼寧華宇公司施工,承包形式為包工包料。2008年1月18日沈陽七院與沈陽市建筑設計院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由沈陽市建筑設計院對綜合門診樓13層及急診門診樓2-5層進行設計。2010年6月20日,沈陽七院與被告沈陽華盛監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約定由沈陽華盛監理公司為沈陽七院病房綜合樓改擴建工程進行監理。
2012年5月,遼寧華宇公司與沈陽盛添源公司達成口頭買賣協議,約定由沈陽盛添源公司向遼寧華宇公司出售FBF防火保溫板,雙方對標的物質量等均未做約定。同月,遼寧華宇公司接收沈陽盛添源公司的FBF防火保溫板。同時沈陽盛添源公司提供了FBF防火保溫板檢測合格報告。2016年,因工程質量問題,沈陽七院起訴沈陽市建筑設計院、遼寧城建集團、沈陽華盛監理公司、遼寧華宇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由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沈陽七院委托遼寧省建設科學研究院、遼寧省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對沈陽七院3號樓外墻保溫工程質量檢測進行鑒定。2016年6月,上述鑒定機構出具鑒定報告,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作出判決,遼寧城建集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終審判決,兩級法院根據各方當事人存在的過錯判決遼寧城建集團、遼寧華宇公司及沈陽市建筑設計院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判決已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2016年因工程質量問題(包括保溫材料問題),沈陽七院起訴沈陽市建筑設計院、遼寧城建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華盛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遼寧華宇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已經由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遼01民終8795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按照過錯原則判決各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中判決遼寧華宇公司賠償沈陽七院修復費用426344.70元,判決遼寧城建集團賠償沈陽七院修復費用266465.40元等),該判決于2017年已經生效。現遼寧華宇公司起訴沈陽七院、遼寧城建集團、沈陽華盛監理公司,要求沈陽七院、遼寧城建集團、沈陽華盛監理公司按照過錯原則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屬于重復訴訟,一審法院不予審理。
遼寧華宇公司與沈陽盛添源公司系買賣合同質量糾紛,雙方為口頭協議,未簽訂書面合同,對買賣標的物質量沒有明確約定,且沈陽盛添源公司提供了FBF防火保溫板檢測合格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遼寧華宇公司自2012年5月接收保溫材料之日起兩年內未向出賣人即被告沈陽盛添源公司提出質量問題,故視為雙方買賣標的物質量符合約定,故遼寧華宇公司要求沈陽盛添源公司承擔不合格產品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遼寧華宇環保節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741.40元,由原告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另查明,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遼01民終8795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按照過錯原則判決各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中判決遼寧華宇公司賠償沈陽七院修復費用586224元,承擔訴訟費7916元。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4民初18298號民事判決書;
二、沈陽盛添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遼寧華宇環保節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415898元損失;
三、駁回遼寧華宇環保節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上訴人沈陽盛添源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741.4元,其中6818元由沈陽盛添源建材有限公司負擔,2923.4元由遼寧華宇環保節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9741.4元,其中6818元由沈陽盛添源建材有限公司負擔,2923.4元由遼寧華宇環保節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濤
審判員趙春玲
審判員朱聞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白欣鷺
判決日期
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