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格爾木工業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青海格爾木藜鄉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格爾木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青2801民初1826號
判決日期:2020-09-28
法院:格爾木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格爾木工業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業園公司)與被告青海格爾木藜鄉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藜鄉生態公司)、格爾木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業融資公司)、鄢芙蓉、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格爾木分行(以下簡稱中行格爾木分行)企業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工業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展世、張岷雪、被告藜鄉生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淑蓓、中小企業融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宏濤、鄢芙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淑蓓、第三人中行格爾木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紹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工業園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藜鄉生態公司向原告償還貸款本金2789851.76元、利息684859.26元(計算至2020年5月31日)、逾期罰息320832.95元、律師費50000元,以上合計3845543.97元;2.被告藜鄉生態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貸款本金2789851.76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9%的標準承擔利息;3.被告藜鄉生態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貸款本金2789851.76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承擔罰息;4.被告中小企業融資公司、鄢芙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5.本案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由各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追加中行格爾木分行為本案第三人,并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判令被告藜鄉生態公司向原告償還貸款本金2789851.76元、利息684859.26元(計算至2020年5月31日)、逾期罰息829980.90元、律師費50000元,以上合計4354691.92元。事實和理由:因被告藜鄉生態公司資金緊缺,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與被告藜鄉生態公司、第三人中行格爾木分行于2017年10月10日簽訂了《人民幣委托貸款合同》,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發放貸款。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期限為一年,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為年利率9%。同時合同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又未就展期事宜與原告達成協議,則構成逾期,原告有權就逾期部分每日按萬分之五的比率向被告計收罰息。該筆借款由被告中小企業融資公司及鄢芙蓉提供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中小企業融資公司保證期間為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被告鄢芙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展期一年,原告同意將該筆借款展期至2019年10月11日,同時被告中小企業融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擔保函,同意為該筆借款展期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期間,被告陸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10148.24元,該筆借款已于2019年10月11日到期,但被告既未按期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未再與原告協商展期事宜。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無法償還借款本息。原告在變更訴訟請求時提出雙方實際未簽訂展期合同,原告未同意展期,債務于2018年10月10日已到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藜鄉生態公司辯稱,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是委托貸款合同,貸款的實際發放人是第三人中行格爾木分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批復,被告認為原告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應當由第三人作為原告起訴。對原告訴求的本金2789851.76元、利息684859.26元沒有異議,但對逾期罰息的計算時間不予認可,應從2019年10月11日開始計算。對原告訴求中的律師費因原告與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約定,故不予認可。對原告第三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承擔罰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只承擔利息。
被告中小企業融資公司辯稱,對原告的各項訴求均表示認可,沒有異議。
被告鄢芙蓉辯稱,除同意被告藜鄉生態公司的答辯意見外,補充一點,因原告與被告藜鄉生態公司就借款展期協商一致,展期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1日,由被告中小企業融資公司對展期后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被告鄢芙蓉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第三人中行格爾木分行述稱,對本案的事實無異議。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10日,原告工業園公司(委托人)與第三人中行格爾木分行(受托人)、被告藜鄉生態公司(借款人)簽訂編號為2017年格中銀委字23號《人民幣委托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委托人為了有效地運用自有資金,委托受托人向借款人發放委托貸款。借款金額為叁佰萬元整,小寫¥3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不得展期。借款用途:流動資金。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年利率9%,合同有效期內合同利率不變。利息從借款人第一次實際提款日起按實際提款額和實際用款天數計算。按月結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21日為付息日。借款人應在不遲于每一筆本息到期前5個銀行工作日在借款人資金賬戶中存入足額資金以備還款,受托人有權于每一筆本息到期日主動從此賬戶中扣收款項。借款人資金賬戶戶名:青海格爾木藜鄉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開戶行:中國銀行格爾木分行營業部。賬號:×××。如借款人未按還款計劃歸還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與委托人達成協議,則構成貸款逾期。委托人有權就逾期貸款部分每日按萬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計收罰息。如借款人未按時足額付息,委托人有權就應付未付利息金額每日按萬分之一的比率向借款人計收罰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委托人有權就挪用貸款部分每日按萬分之一的比率向借款人計收罰息。本合同一經簽署,即視為受托人已獲得委托的授權,可代委托人收取上述罰息。本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由格爾木市中小企業擔保有限公司提供還款保證,并另行簽訂《保證合同》,其中編號為格開建合字(2017)年第004號的保證金額為貳佰萬元、編號為格開建合字(2017)年第005號的保證金額為壹佰萬元。合同約定借款人違約,委托人有權或受托人在取得委托人授權后可以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而給委托人造成的損失,包括因實現債權而導致的律師費等相關費用損失等。同時合同還約定了貸款發放與支付、賬戶使用與監督、還貸計劃、貸款的擔保、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合同爭議解決方式。合同上加蓋有“青海格爾木工業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格爾木分行”“青海格爾木藜鄉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及雙方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同日,被告鄢芙蓉與原告工業園公司簽訂一份合同編號為格開建人保(2017)年第004號《個人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鄢芙蓉自愿同意為《人民幣委托貸款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當債權人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且需處置其共有財產時,承諾不提出任何異議。保證人同意以個人全部資產為擔保人向債權人履行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同意接受該保證。保證人同意,在主合同項下存在抵押人和保證人的情況下,債權人可向任一抵押人或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主張權利,不受先后順序限制。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被擔保人應承擔的全部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幣委托貸款合同》項下規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手續費,以及因逾期債權人向債務人及保證人主張實現債權所發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執行費、評估費、保全費等)。被擔保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以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為準。保證期間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五年。如青海格爾木藜鄉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違反主合同或違反法律的規定,而債權人選擇同意還款期限延期的,保證期間隨之調整,其截止日期為延期合同或通知重新規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保證人確認,該調整無須再征得保證人同意。保證人違反本合同的任何約定,均視為被擔保人在主合同項下的違約情形。保證合同上加蓋有“青海格爾木工業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簽字以及被告鄢芙蓉的簽字。同日,被告中小企業融資公司與原告工業園公司簽訂合同編號:格開建合字(2017)年第004號《擔保合同》,約定為確保2017年格中銀委字23號合同(以下稱主合同)的履行,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格爾木市中小企業擔保有限公司愿意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債權人經審查,同意接受格爾木市中小企業擔保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債務人應支付的違約金(包括罰息)和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執行費等)。本合同項下的委托貸款金額為大寫人民幣貳佰萬元整,小寫2000000元。期限壹年,起止日期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委托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年利率9%。保證人對主合同中的債務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債務人沒有按主合同約定履行或者沒有全部履行其債務,債權人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保證合同上加蓋有雙方單位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同時,被告中小企業融資公司與原告工業園公司簽訂合同編號:格開建合字(2017)年第005號《擔保合同》,約定為確保2017年格中銀委字23號合同(以下稱主合同)的履行,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格爾木市中小企業擔保有限公司愿意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債權人經審查,同意接受格爾木市中小企業擔保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債務人應支付的違約金(包括罰息)和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執行費等)。本合同項下的委托貸款金額為大寫人民幣貳佰萬元整,小寫1000000元。期限壹年,起止日期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委托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年利率9%。保證人對主合同中的債務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債務人沒有按主合同約定履行或者沒有全部履行其債務,債權人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保證合同上加蓋有雙方單位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
2017年10月12日原告工業園公司通過第三人中行格爾木分行向被告藜鄉生態公司發放貸款300萬元。2017年10月13日被告藜鄉生態公司向原告工業園公司出具一份收據,收到貸款300萬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藜鄉生態公司通過第三人中行格爾木分行向原告工業園公司還款人民幣0.06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藜鄉生態公司通過第三人中行格爾木分行向原告工業園公司還款人民幣150000元;2018年12月26日被告藜鄉生態公司通過第三人中行格爾木分行向原告工業園公司還款人民幣10000元;2019年1月6日被告藜鄉生態公司通過第三人中行格爾木分行向原告工業園公司還款人民幣50000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藜鄉生態公司通過第三人中行格爾木分行向原告工業園公司還款人民幣92.5元;2019年1月21日被告藜鄉生態公司通過第三人中行格爾木分行向原告工業園公司還款人民幣55.6元;2019年3月21日被告藜鄉生態公司通過第三人中行格爾木分行向原告工業園公司還款人民幣0.08元,以上共計210148.24元。
2018年10月10日格爾木市中小企業擔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工業園公司出具一份格擔保字[2018]50號《擔保函》,內容為“青海格爾木藜鄉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特向貴公司申請人民幣3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展期。經我公司會議研究決定,同意為此筆3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展期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展期期限一年(2018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1日)”。
原告工業園公司分別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17日分別向被告藜鄉生態公司發出《貸款逾期催收通知書》,注明“貸款300萬元已于2018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藜鄉生態公司在該《通知書》上蓋章確認。
另查明,格爾木市中小企業擔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名稱變更為格爾木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有限公司。
原告工業園公司因本案與青海誠嘉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協議》并支付律師代理費5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青海格爾木藜鄉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青海格爾木工業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貸款本金2789851.76元、利息684859.26元(計算至2020年5月31日)、逾期罰息320832.95元、律師費50000元,以上合計3845543.97元;
二、被告青海格爾木藜鄉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貸款本金2789851.76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9%的標準向原告青海格爾木工業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擔利息;
三、被告青海格爾木藜鄉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貸款本金2789851.76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原告青海格爾木工業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擔罰息;
四、被告格爾木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有限公司、鄢芙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五、駁回原告青海格爾木工業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564元,減半收取計18782元,由青海格爾木藜鄉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格爾木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有限公司、鄢芙蓉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孫修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韓曉青
書記員逯海珍
判決日期
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