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文志瀝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與安徽明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皖1503民初4813號
判決日期:2020-09-28
法院: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六安市文志瀝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與被告安徽明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進行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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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六安市文志瀝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993197.69元及違約金以所欠工程款1993197.69元為基數,按照月利2,自201519.年10月9日起計算至所欠工程款全部清償之日止。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委實作。事實和理由:被告安徽明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G312南側輔道西段后,于2015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瀝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安徽明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將上述工程的路面瀝青攤鋪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對工程的計價標準、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作出了詳細約定: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單價不含稅價為9.50元平方厘米;原告施工機械進場之日,被告應支付1000000.00元工程預付款,于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余工程款。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工程款,視為被告根本違約,此時所欠工程款視為全部到期,同時每逾期一日,被告須向原告支付相當于尚欠款項總額日千分之三的逾期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完成了路面瀝青攤鋪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雙方派現場工作人員于2015年10月9日對該工程的價款進行了結算,結算價為1993197.69元。被告安徽明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結算前不僅未按約支付工程預付款,而且在結算后至今分文未付所欠工程款,已構成違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等規定,被告應依法及時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損失。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查明事實,公正裁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安徽明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一、答辯人原名為阜陽市明珠生態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安徽明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阜陽市明珠生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注冊成立,一直在注冊地經營活動,于2018年12月14日經工商系統更名為安徽明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二、答辯人從沒有中標過涉案項目,也沒有與被答辯人簽訂過任何施工協議。答辯人在2018年12月14日之前名稱為阜陽市明珠生態科技有限公司,這期間(2015年9月17日)答辯人沒有與被答辯人有任何經濟往來,與涉案項目也沒有任何關系。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訴訟主體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駁回六安市文志瀝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412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潘宗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許冉
判決日期
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