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杰、郭喆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民終7463號
判決日期:2020-09-28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韓杰因與被上訴人郭喆、李可、原審第三人沈陽萬科企業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9)遼0102民初159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韓杰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利息。3、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為郭喆購房為其上原告公司工作的前提條件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為個人墊付被上訴人購房款與公司無關,上訴人沒有明確的贈與的意思表示。一審還存在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李可也應承擔還款責任。
郭喆、李可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一審程序中法官兩次釋明后,韓杰仍堅持其訴訟請求為返還不當得利,一審法院根據韓杰的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作出判決,而韓杰在二審中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郭喆、李可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328條規定,原審原告在二審程序中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的,除非當事人愿意調解或同意合并審理,否則應駁回其訴訟請求。郭喆、李可就本案不同意調解也不同意其主張違約賠償的訴訟請求在二審中一并審理?;诖似渖显V人請求應予全部駁回。
原審第三人辯稱,本案與我司無關。同意一審判決。
韓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郭喆、李可退還韓杰給其墊付購房款合計3893696.50元;2、判令郭喆、李可給付韓杰購房總款3893696.50元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貸款利率二倍計算568000.00元(從2017年10月9日郭喆被自動離職之日起計算至2020年4月17日開庭之日);3、第三人應給韓杰證明付款情況及購房人證明;4、郭喆、李可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2012年10月,韓杰公司生產泵產品在沈陽市政設計院設計的項目中得已應用,并得到了時任副院長郭喆的認可。2012年12月,郭喆決定辭去原工作到韓杰單位工作,得到了韓杰的允許。但郭喆提出到韓杰單位任總經理工作的條件,首先公司能幫助他墊付購房款。并說已選好購房處是沈陽萬科永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位于和平區夾河路12-2號1-11/12-1房屋。全款為三百多萬元人民幣。經協商,韓杰可以為其購房墊付其全額款,但購房后,郭喆應用此房同意為韓杰公司貸款做抵押,收回墊付款。另一方面,韓杰考慮郭喆到韓杰公司工作十年,以郭喆能力在銷售提成中完全能夠折扣回來。很可能3-5年完成。正值公司需要郭喆這種人才。因此,韓杰按郭喆指定購房,第三人公司帳戶于2013年3月1日用韓杰個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工支行的銀行卡支付(以下簡稱浦發卡)卡62×××8181,分三次向第三人帳號轉款合計1619051.58元。韓杰又于2013年1月10日,根據郭喆的要求用韓杰個人浦發卡又向其郭喆個人建行沈陽新興支行個人儲蓄賬戶轉款1974971.33元。此后,郭喆稱購房裝修款不夠還需要一部分。故韓杰再次于同年2月5日向郭喆個人建行沈陽新興支行個人儲蓄卡轉款299673.59元。上述購房墊付款給其后,韓杰要辦理貸款抵押時,郭喆失言。二、2013年1月1日,韓杰與郭喆建立了總經理聘任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郭喆就職后,任總經理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后被免職總經理職務做銷售業務員工作。2017年10月9日,郭喆被自動離職處理。三、韓杰多次找郭喆,郭喆稱同意退還此購房款后失聯至今。四、郭喆違反法律規定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郭喆自做銷售業務員后,以各種理由不到公司報到,長期曠工。韓杰多次要求郭喆到公司有關事宜協商及匯報,但郭喆仍我行我素。并于2017年10月9日,被韓杰公司按自動離職進行了處理。同時韓杰向郭喆主張權力要求歸還購房款,至今未果。綜上所述,郭喆以取得韓杰的信任,獲取沒有法律根據的利益,對韓杰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故依據《民法通則》第92條之規定,懇請貴院依法判令郭喆退還不當得利3893696.50元,并承擔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利息。庭審中,韓杰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353.5萬元,撤回第三項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07年7月18日起,郭喆擔任沈陽市市政工程設計研究院副院長,2013年2月起(春節后)到韓杰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陽耐蝕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月工資4萬元,自2015年起每月工資變更為2萬元,2015年4月后郭喆再未領取過工資。郭喆在沈陽耐蝕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從未簽訂過勞動合同。
2.2013年1月1日,韓杰分三次向案外人沈陽萬科永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轉賬共計126萬元,2013年1月10日,韓杰向郭喆轉賬197.5萬元。上述款項系郭喆購買案外人沈陽萬科永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房屋的購房款。2013年2月5日,韓杰向郭喆轉賬30萬元,郭喆稱該款項系用來購買車庫。
3.2013年5月9日,郭喆與李可結婚。
4.庭審中,沈陽耐蝕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技劉某長劉鳳武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稱韓杰曾告知其為了邀請郭喆到公司工作為郭喆購置房屋一套。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韓杰以不當得利為由將郭喆、李可訴至法院,但根據其在訴狀中的描述,郭喆提出到韓杰公司工作的條件為墊付購房款,此與郭喆描述的韓杰出資為其購買房屋邀請其到公司工作相符,即購房為郭喆到韓杰公司工作的前提條件,郭劉某的劉鳳武的證言亦說明韓杰系通過購房款作為對價邀請郭喆到其公司工作。郭喆已到韓杰公司工作,韓杰主張的“沒有合法依據”不成立。現韓杰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郭喆沒有合法依據獲得利益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于韓杰主張郭喆返還購房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韓杰主張李可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因郭喆、李可結婚時間為2013年5月9日,在韓杰轉款之后,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韓杰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247元,由韓杰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新證據:1.民事判決書一份(復印件),證明一劉某人劉鳳武與公司之間有勞動爭議案件糾紛,被一、二審法院駁回。所以證人與韓杰為法人代表的公司沈陽耐蝕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利益上的利害關系,所以該證人的證言不真實。2.書證通訊錄一份,證明該電話郭喆在2016年初爭議發生后,訴訟之前電話已經不使用了,所以公司也找不到郭喆。郭喆并沒有履行總經理的職責,公司無法聯系到郭喆。3.凈利息統計表,證明郭喆任職期間2014、2015、2016年公司營業額都處于虧損狀態。郭喆并不是作為人才被聘用到公司的。并未實現雙方聘用合同的目的。4.沈陽市參保人員繳費明細,繳費單位為沈陽市市政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參保人員為郭喆。證明從2013年到2020年都在原單位進行參保繳費。沒有從原單位辭職,調入韓杰的公司。白某證人白靜,男,漢族,1961年7月沈陽市鐵西區-3-1。證明郭喆在沈耐公司任職變動情況及公司對其的處理決定。我現在是韓杰公司的副總,我是2015年10月沈耐加入遼寧省工業煙氣聯盟,我是聯盟的秘書長經常到沈耐公司去調研。這期間我知道郭喆是該公司的總經理。2016年1月沈耐公司開始邀請我為其公司做一些法律上的事務。2016年5月份處理事務過程中,我經常列席銷售會議上,在會議上韓杰說,郭喆辭去總經理職務,專職做銷售。2017年5月公司工會同意了韓杰向公司提將郭喆任免總經理職務。2017年5月31號。起草了郭喆的任免書。2017年8月份正式任免我為董事長助理。2017年10月份,受理我去起草了郭喆的處理意見,公司按照郭喆自動離職處理。通知郭喆自行辦理離職手續。韓杰為郭喆買房從公司提走300余萬元,公司想把這些錢要回來。這份處理意見由于找不到郭喆,我方找了私家偵探才找到郭喆、李可的住址,但也并沒有找到郭喆。李某人李萬波,男,漢族,1981年11月1沈陽市鐵西區-7-1。證明2015、2016年韓杰在會議中提過給郭喆買房的事情,稱是韓杰個人借錢給郭喆買房子了,因單位資金緊張,所以想要郭喆把錢還回來。
被上訴人質證:第一份證據:這不是一份新證據,不符合訴訟法關于新證據的要求。同時這份證據不能夠得出證人證言不真實的結論。通過一審的刑偵筆錄和一審的庭審直播錄像可以看到一審法官為求證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做了多輪盤問,可見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因一份勞動爭議判決有異議。第二份證據:這個電話確實是郭喆的,但通訊錄證明不了郭喆郭喆沒有履行總經理的職責,也無法證明公司無法聯系到郭喆。在一審中郭喆的證據八明確提供了這個電話項下中國移動的入網信息及通話記錄從38頁至43頁證明從未換過,且一直有電話進出(2003年7月8號入網至2019年10月29號還在使用)。第三份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證明不了沈耐公司的真實利潤情況,因為沈耐公司的財務并不規范。沈耐公司的利潤情況和郭喆入職沒有關聯。更證明不了雙方入職合同的目的。雙方都認可的一件事是為了招攬郭喆入職韓杰愿意為郭喆購房。第四份證據:郭喆入職韓杰公司后,韓杰始終未與郭喆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為郭喆辦理社保,郭喆只有在原單位繼續交社保。在本案過往的訴訟程序中,郭喆在2013年2月加入到韓杰公司擔任總經理各方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剛才上訴人的證據二也體現了郭喆是韓杰公司的員工,所以這份證據所要證明的問題和韓杰過往所主張的內容包括本次庭審及上訴狀所表述的內容都有很大的沖突。第五份證白某關于白靜的證人證言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尤其不具有真實性,同時他所述的內容與本案的爭議觀點沒有關聯性。第六份證李某于李萬波的證人證言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被上訴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247元,由上訴人韓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興田
審判員劉小丹
審判員華荻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韓雪
書記員李冰焰
判決日期
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