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澤邦工業裝備有限公司與上海法維萊交通車輛設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281民初577號
判決日期:2020-09-27
法院: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青島澤邦工業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澤邦工業裝備公司)與被告上海法維萊交通車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法維萊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澤邦工業裝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勇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戰吉,被告上海法維萊交通車輛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加工費52140元及自起訴之日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2.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明確如下: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費52140元及自起訴之日至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簽訂加工合同,約定原告給被告加工上、下腳踏面板,約定加工費52140元,加工完畢后原告出具發票,但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加工費,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上海法維萊交通車輛設備有限公司對原告訴稱事實不予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1.加工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各一份,證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上下腳踏面板;2.報價單一份,證明法維萊公司給原告提供相關的委托加工材料;3.李某簽收發票單一份,證明被告已簽收發票;4.發貨單9份、送貨單2份,證明原告收到加工材料與完成加工貨物是一致的;5.人事任免決定一份,證明李某是青島檢修基地的經理;6.原告申請證人李某出庭作證,庭審中證人陳述包含以下內容:(1)其曾在被告公司任職,2019年7月離職;(2)其以法維萊青島基地經理的身份與原告簽訂加工合同的時間為2019年1月21日,合同約定的加工產品總價款為52140元;(3)上述合同公司并未蓋章,但合同及原告開具的發票均郵寄給了公司;(4)關于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及欠款事宜公司的離職交接表上沒有相關的內容,但是其離職時跟公司做過相關說明;(5)對于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沒有異議。
被告法維萊公司發表如下質證意見:1.加工合同被告公司沒有蓋章;2.送貨單與發貨單有涂改,數量不一致;3.證人李某是利益相關方,對其證言不予認可;4.原告的報價遠遠高于市場價格。綜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與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被告法維萊公司圍繞其抗辯意見提交如下證據:
1.李某的離職交接單一份,證明李某離職時與公司交接工作,并沒有原告所訴事項;2.其他供應商關于加工腳踏板的報價表,證明原告的報價遠遠高于市場行情。
原告發表如下質證意見:李某作為被告的工作人員與原告產生業務聯系,其與公司的內部交接不能影響對外第三方的債權債務。雙方簽訂的合同由被告青島基地經理李某簽字,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應依約履行。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當庭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8月2日和8月10日,被告在青島的檢修基地分兩次共向原告提供了上腳踏面板85件、下腳踏面板18件,送貨單上發貨人處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員王群修簽字確認。
原告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間,陸續將加工完畢的上下腳踏面板發貨至被告處,并由王群修在發貨清單上簽收。
2018年9月20日,被告法維萊公司任命李某為該公司青島檢修基地經理,負責青島檢修基地產品大修以及青島地區售后服務工作。
原、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對于上述業務簽訂加工合同一份,合同載明雙方約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上、下腳踏面板進行加工,其中上腳踏面板數量85件,單價480元,下腳踏面板數量18件,單價630元,合計52140元,合同第四條約定,產品送至甲方即被告指定駐地,經雙方協商,甲方于每月25日支付加工費。合同落款處甲方代表人由李某簽字,乙方加蓋原告公司公章。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開具了與加工合同數量及總金額一致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019年1月23日,李某簽收了該發票。原告表示該合同系后補,增值稅專用發票系應李某要求開具的。
2019年7月,李某從被告公司離職
判決結果
被告上海法維萊交通車輛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青島澤邦工業裝備有限公司加工費5214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52元,訴訟保全費560元,合計1112元,由被告上海法維萊交通車輛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金萍
書記員畢瀚文
判決日期
202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