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星機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陜西中安智慧科技有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陜0803民初2545號
判決日期:2020-09-27
法院:榆林市橫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金星機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星機電)與被告陜西中安智慧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安智慧)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星機電的委托代理人芮發勤,被告中安智慧的委托代理人陳子發、唐雙榮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星機電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469320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庭審時原告請求利息計算為:427487.5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41832.5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事實與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簽訂了《采購合同》,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空分裝置及氣化裝置的安防系統用于中煤陜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榆橫煤化工項目,合同金額為83665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支付合同總金額20%(167330元)的貨款,原告于2014年6月發貨并進行安裝調試,到貨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于2014年8月8日開具合同總金額的發票并交至被告,被告于14年8月20組織安裝調試驗收,并于8月21日出具《項目安裝調試竣工驗收證書》,記載“經過測試,所有設備系統運行穩定”。2016年2月21日前上述產品超出質保期,且2016年9月,該項目的用戶單位中煤陜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用戶使用報告》,說明原告提供的空分裝置、氣化裝置安防系統“皆運行穩定,使用效果良好”。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分別于原告貨物運抵現場后15個工作日內支付和合同總額60%的貨款、設備正常運行后15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金額15%的貨款,質保期滿后15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金額5%的質保金。但經過原告多次電話、工作人員上門催要,被告僅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貨款。另,與原告簽訂合同的相對方名稱為“陜西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陜西)查詢,該名稱于2017年10月18日發生變更為被告。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被告企業信息公示報告1份,用以證明由“陜西中安消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名稱變更為被告;
2、采購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簽訂了關于中煤陜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榆橫煤化工項目一期(Ⅰ)工程空分裝置、氣化裝置安防系統1套的采購合同,且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
3、增值稅專用發票1張及應稅清單2頁,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
4、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回單憑證2頁,證明被告分別于2014年2月25日、2015年2月15日支付貨款167330元、200000元;
5、安裝調試單1份、項目安裝調試竣工驗收證書2份、用戶使用報告1份,證明采購合同中的標的物已經安裝調試且運行穩定并正常通過了質保期,原告義務履行完畢。
被告中安智慧辯稱:所欠貨款本金無異議,利息有異議;欠款是因為總包沒給我們資金,所以我們也沒支付;與原告所簽訂的采購合同顯失公平,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且業主與原告簽訂了保護傘協議,關于合同中的攝像頭約定沒有協議中約定的,而是在備選清單中選擇的,價格過高。
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1、往來郵件打印單一份,證明原告起訴前一天與被告進行溝通;
2、保護傘協議復印件一份,證明合同價格過高且沒有按照保護傘協議履行。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至2013年,原告與中煤陜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簽訂保護傘協議,約定相關事宜,該保護傘協議附件四為“價格、費率和費用表---基礎工作范圍”,附件五為“價格、費率和費用表---部件和備選范圍”。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簽訂采購合同,約定:合同總價836650元,被告預付款167330元,原告貨物運抵現場并開箱檢驗合格15個工作日內(原告提供支付申請、增值稅發票原件、質量證明),被告支付501990元;通電運行成功并且設備正常運行后15個工作日內,被告支付125497.5元;質保期為整個工程竣工并經業主驗收后滿12個月或貨物開箱檢驗合格后18個月,以先到的為準,質保期滿后15個工作日內被告支付質保金41832.5元。
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733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及應稅清單;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4年5月26日至8月15日,原告為被告進行安裝調試合同約定的產品,系統皆運行穩定,被告在原告的安裝調試單蓋章確認;2014年8月20日,合同爭議標的進行驗收,“經過測試,安裝調試完成多有監控點為畫面清晰,遠程控制正常,整個系統運行穩定”,被告于8月21日簽章確認;2016年9月,合同爭議標的的使用單位中煤陜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儀控中心出具用戶使用報告顯示,“系統畫面清晰、遠程控制正常,視頻監控系統、報警系統和門禁系統皆運行穩定,使用效果良好”。
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名稱由“陜西中安消防工程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陜西中安智慧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并提供擔保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依法凍結了被告102425900585賬號中存款48萬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陜西中安智慧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合肥金星機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貨款469320元;
二、駁回原告合肥金星機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170元,保全費2920元,共計7090元,由被告陜西中安智慧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合議庭
審判員康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柳青
判決日期
202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