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與吉林省鑒塑管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吉0322民初4406號
判決日期:2020-09-26
法院: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元公司)與被告吉林省鑒塑管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鑒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鑒塑管業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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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給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幣3671143.14元及利息465207.26元,合計4136350.4元,并判令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工程款給付完畢時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簽訂《加工聚乙烯、聚丙烯及ABS樹脂二期建設項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將該建設項目“二期1#、2#、3#廠房、辦公樓”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約定工程總造價為人民幣1550萬元。現原告已按合同約定于2017年3月23日施工完畢并驗收合格,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71143.14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給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幣3671143.14元,并判令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工程開款給付完畢時止的利息,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吉林省鑒塑管業有限公司辯稱,答辯人就2016年3月23日簽署土建施工合同及大部分施工事宜沒有異議,但就工程施工過程中被答辯人存在未經答辯人同意的情況下,沒有嚴格按照施工圖紙進行施工的情形,其中包括施工圖紙明確載明的消防工程施工、地面防潮層、防火卷簾門、車間EPS電源、車間二層隔層等工程項目并未施工的情形,嚴重違反了雙方協議約定內容,被答辯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就被答辯人未施工部分工程應經評估鑒定后,在雙方約定的總承包價款內摘除。經答辯人公司財務統計,至今答辯人已經向被答辯人支付的工程款項合計13844856.56元,在不考慮被答辯人未施工工程全部款項的情況下,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僅存在1655143.44元工程款項尚未結算,其中包含直接向張立新支付款項、代被答辯人支付款項、以物抵頂工程款、通過答辯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他人借款后出借給答辯人的200萬及利息等支付工程款項情形。雖然雙方就已完工程驗收完畢,但雙方因上述兩點事由導致涉案工程款項至今不能決算,按照答辯意見中第一、二項事由計算明晰后,答辯人應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事宜。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新元公司與吉林省龍運塑膠有限公司(后更名鑒塑公司)簽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新元公司承建吉林省龍運塑膠有限公司加工聚乙烯、聚丙烯及ABS樹脂二期建設項目,工程地點:梨樹經濟開發區、吉林省龍運塑膠有限公司現址院內;工程內容:二期1#、2#、3#廠房、辦公樓;工程總價款為15500000元,合同內對工程驗收、竣工日期均做了約定。該工程于2017年3月22日驗收合格竣工,并于2017年3月23日在梨樹縣建設局備案。2018年4月28日吉林省龍運塑膠有限公司更名為吉林省鑒塑管業有限公司。鑒塑公司已向新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1828856.86元,另有其他方式抵頂工程款1455719元,即共計支付工程款13284575.86元。上述事實有原告企業營業執照、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備案證、銀行流水明細、鑒塑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轉賬記錄、銀行電子回單、煤炭銷售收款憑證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吉林省鑒塑管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2215424.14元及利息281196.88元(利息以2215424.14元為本金基數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4月1日計算至2019年12月3日),共計2496620.94元;被告吉林省鑒塑管業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4日起以2215424.14元為本金基數按年利率4.75%向原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利息至工程款給付完畢時止;
二、駁回原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27元,由被告吉林省鑒塑管業有限公司負擔13387元,由原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負擔76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樂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劉珈言
判決日期
2020-09-26